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正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偉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壬○○、己○○(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王信邦(經原審判決確定),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8月間某日、9月間某日,加入由范振聰(原審另行審結)、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甲)(上開陳信宏等5人另經原審 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負責招 募陳耀清、廖偉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己○○交付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陳耀清、廖偉豪後(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人頭帳戶係己○○所收購),再由陳耀清、廖偉豪依「一 路順」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復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己○○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王信邦則擔任取簿手、車 手或收水手,除前往址設臺中市○○○道0段0○0號空軍一號八 國站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持以領取贓款,或將范振聰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陳漢政、范庭甲,由陳漢政、范庭甲依「一路順」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復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王信邦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外,另受范振聰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范庭甲,由范庭甲下車持范振聰或「一路 順」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後,交由王信邦將該詐欺贓款轉交范振聰;或由王信邦將詐欺贓款匯入「一路順」指定之帳戶,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另壬○○係擔 任「總收水」,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陽明汽車)為據點,收取陳信宏、己○○、王信邦 所交付之贓款,再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詎壬○○ 、己○○、王信邦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與范振聰、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范庭甲、「一路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范庭甲旋即分別依「一路順」、己○○、王信邦、范振聰指 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車手、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提領車手、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人各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提領車手、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7所列111年9月25日晚上7時3分該次提領,係陳漢政利用不知情之黃明雪為之),俟提領完成後,陳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予壬○○;陳耀清、廖偉豪、陳 漢政、范庭甲再各依己○○、王信邦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 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由己○○、王信邦,再由己○○、王信邦將如 附表一所示各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壬○○,以「一路順」前往 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壬○○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I○○、戊○○、卯○○、天○○、A○○、辛○○、丙○○、寅 ○○、M○○、戌○○、G○○、O○○、地○○、黃○○、B○○、E○○、潘秋 延、P○○、H○○、D○○、K○○、C○○、L○○、玄○○、F○○、宇○○、R ○○、J○○、未○○、巳○○、甲○○、N○○、Q○○、蔡麗琴、子○○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壬○○ (下稱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及附表三所示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等人於 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雪、證人柳○○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被告以外其餘共同被告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同案被告己○○、王信邦、范振聰、陳信宏、陳漢政、陳耀清 、廖偉豪、范庭甲及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等人、證人即同案少年王○ 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雪、證人柳○○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 ,對於證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39頁、卷四第285頁;本院701卷二第83頁),且經比較證人即同案少年王○ 琳、證人柳○○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 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證人柳○○警詢部分捨棄等 語(見本院701卷二第170頁),本院自無庸以證人柳○○於警 詢時之陳述為本案認定有罪之證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證 人柳○○於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認證人柳○○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且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檢 察官訊問同案少年王○琳違反夜間不得訊問之規定等語(見本院701卷二第83、170頁)。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柳○○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捨棄等語(見本院701卷二第170頁 ),本院自無需以證人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關於不 得於夜間詢問之規定,係針對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並非對檢察官詢問證人之限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檢察官並無夜間訊問之限制,辯護人 所陳訊問同 案少年違反夜間訊問一事認知有錯誤,應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701卷二第171頁),是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於112年 1月12日偵查中之結證,自非無證據能力(惟原審未採用此 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⒋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701卷二第83、170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⒌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陽明汽車之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其並沒有參與,其是無辜的;並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同案少年王○琳雖然於偵查中證稱有替被告壬○○送車手提領的水錢給「一路順」 4次,總計共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360萬元,然其此部 分證述所上繳詐欺集團水錢,竟已逾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壬○○ 等人詐欺洗錢之金額,況同案少年王○琳於該次訊問時,就其是否受被告委託將水錢交予「一路順」,或係交予其他商戶,「一路順」是直接派人來收水錢等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則同案少年王○琳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然同案少年王○琳確有受被告委託交錢,惟同案少年王○ 琳明顯不清楚受被告委託交錢之對象是誰,亦不清楚被告所交付金錢來源及委託其送款之目的。再依同案少年王○琳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係從111年9月左右迄10月底,然同案被告王信邦、范庭甲於111年11月至12月依然有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則同案被告王信邦、范庭 甲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即非由被告收受後,交由同案少年王○琳轉交集團上手,顯與起訴書之記載不符。且卷內除同案少年王○琳外,同案被告王信邦、范振聰、陳信宏、陳漢政等人,均未指出有交付款項與被告,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為收水之角色;同案被告范振聰於偵查中陳明如何把錢交給「一路順」,亦未提及被告。另同案少年王○琳偵查中證述被告壬○○係詐騙集團群組內暱稱「雷洛」者,然其亦自 承並未加入該群組,則其如何知悉被告壬○○即為「雷洛」, 且同案被告王信邦於警詢時就群組中「雷洛」係何人,亦表示不知情。被告並無前科,所經營之陽明汽車為正常之營業場所,同案被告王信邦、己○○、范振聰皆為陸續前來陽明汽 車修理車輛之客戶,因而被告與其等熟識,其等進而將車開來保養、洽詢購買二手車或單純泡茶聊天,同案少年王○琳縱然有在陽明汽車看見同案被告王信邦、己○○、范振聰拿錢 給被告,此無非係同案被告王信邦、己○○、范振聰向被告清 償購車款或汽車維修費等情事,與被告壬○○被訴收受詐欺贓 款等情全然無涉;被告經營修車場,其餘同案被告僅係被告之客戶,因此較常聚在一起,不能僅憑同案被告是被告修車場之客戶,常至陽明汽車就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收水」角色云云。然查: ①被告壬○○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汽車負責人,而 同案被告己○○、王信邦、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 等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或收取贓款轉遞上手之角色,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皆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領取後,再依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不含被告)分工將贓款轉遞集團上手等情,為被告壬○○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王信邦、范振聰、陳 信宏、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黃明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1年12 月21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范庭甲指認(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范振聰指認(見警一卷第49至55頁、警二卷第158至163頁)、壬○○指認(見警二卷第41至46頁)、己○○指認(見警二 卷第90至95頁)、陳一文指認(見警二卷第293至298頁)、陳信宏指認(見警三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8頁)、陳宥辛指認(見警三卷第47至50頁、第47至50頁)、陳漢政指認(見警三卷第119至122頁)、廖偉豪指認(見警三卷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70頁、警四卷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70頁)、范庭甲指認(見警五卷第149至159頁、第165至170頁)、林秀治指認(見偵二卷第97至101頁)、王信邦指認(見 警八卷第45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8 號搜索票影本(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5至62頁、第113至118 頁、第183至189頁、第243至248頁、第277至283頁)、搜索現場圖(見警二卷第至63至64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照片截圖3張(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同 案被告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28張(見警 二卷第119至145頁)、同案被告范振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45張(見警二卷第199至2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75頁)、同案被告陳一文提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至4頁)、陽明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壬○○名片影本(見警三卷第 70頁)、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前往王信邦住處照片2 張(見警三卷第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 派出所111年9月25日偵查報告(見他一卷第7至1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一卷第191頁) 、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前往王信邦住處照片14張(見他二卷第75至87頁)、同案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與王信邦前往陽明汽車照片18張(見他二卷第159至175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 五卷第97至105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案被告范振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五卷第107 至133頁)、葉駿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五卷第135至149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案被告王信邦(見偵 一卷第83至95頁)、同案被告陳漢政(見偵一卷第123至134頁)、同案被告廖偉豪(見偵一卷第173至1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9號、28603號、32429號、37352號、39926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63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77516號刑事案件報告(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陽明汽車修配場蒐證照片6張 (見偵二卷第87至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1號、第409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 (見偵二卷第159至172頁)、112年5月15日刑事聲明狀及所附之陽明汽車股東同意書、代辦委託書(見偵五卷第3至1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第39876號、第4160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3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五卷第173至18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11號、第778號起訴書(見偵五卷第189至1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書(見偵 五卷第195至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4414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號、第2737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第283號判決書(見偵五卷第205至250頁)、刑事答辯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所附之陽明汽車客戶建檔資料表、「陽明汽車」修車廠外觀及內部照片、陽明汽車員工投保明細表、陽明汽車設立登記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陽明汽車11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見聲他卷第7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貴保字第37號及扣 押物品照片2張(見本院一卷第311頁、第32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72號及扣押物品照片22張 (見本院一卷第331頁、第355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 度院貴保字第20號(見原審一卷第41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見原審一卷第4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蒞字第7202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阮文雄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 表及基本資料、阮志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VUTHANHHOA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林淑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黎福良LEPHUCLUONG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潘文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阮文繁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阮國英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鄧英全DANGANHYOAN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陳青圓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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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款後,為何要來陽明汽車;我知道范振聰跟王信邦在作詐欺,那一團我只認識他們兩人,我有時看他們手機發現其等都會跟一個TELEGRAM暱稱「一路順」者聯繫,「一路順」會派工作給他們,然後他們就會出門,我是到後來他們被警察抓了,我才知道他們在有在提領贓款跟收錢;如附表一所示陳漢政領款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信邦住處外,我有上該車副駕駛座,隨後一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王信邦上車後,他們所駕駛的車輛皆駛往陽明汽車,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都是領完錢就來我這邊,後來王信邦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後,隨即搭乘陳漢政駕駛之前揭車輛再去領款後又回到陽明汽車,他們只是單純來找我聊天;(經警提示車號000-000號機車從陽明汽車駛出照片) 該機車車主是我太太,我賣給王信邦了,但一直都沒有過戶,我忘記為何他會騎該機車從陽明汽車出去,也忘記何時交給他使用了,(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提款機領款監視器擷取畫面)騎乘上開機車去領款者是王信邦,提領完後他又騎乘該機車返回陽明汽車,我是看過王信邦在陽明汽車,從紙袋拿出現金跟范振聰在分錢,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沒有過問,也不知道為何要在我公司分錢;(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4至44提款機領款監視器擷取畫面)該領錢的人是外籍移工叫「阿將」(音譯),他是范振聰的朋友,他會帶來我公司聊天;陳信宏、范振聰、陳漢政、王信邦、廖偉豪、陳耀清犯罪前後都會來陽明汽車,他們可能在這邊分贓,我有時會看到他們在分錢,他們可以自由進出我的公司等語(見警二卷第13至35頁)。嗣於112年1月13日警詢時陳稱略為:我前次筆錄中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者是「阿義」,其實是我自己,當時是范振聰叫我拿東西給他,拿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7至40頁)。後於同日偵訊時陳述略以:我知道卡片是范振聰拿出來交給王信邦,他們會在陽明汽車分錢,不知道為何他們不怕我看到,我也沒有特別過問,因為六分局的有來找他們,因此我沒有反對,我是坐旁邊看他們操作手機,就看到他們屬於「一路順」集團,他們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絡,一路順會派工作給他們,他會說哪個卡片100或20,是指領出多少卡片帳戶內的錢,王信邦傳 給我有人在樓梯間的照片,是因為王信邦有在領錢,所以問我那個人是否為警察,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05至209頁)。由被告前揭歷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不僅知悉同案被告王信邦、范振聰等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一路順」指派由同案被告范振聰將卡片交予同案被告王信邦領取卡片內贓款,亦對同案被告范振聰、王信邦、陳信宏等人領取贓款前從陽明汽車出發,或提領贓款後前來陽明汽車,而在該處處分贓款等情甚為明瞭,甚至看到手機發現其等都會與TELEGRAM暱稱「一路順」者聯繫,「一路順」會派工作後出門,被告亦在同案被告陳漢政領款後與之同車,且與同案被告王信邦一同前往陽明汽車;其在陽明汽車內目睹同案被告王信邦在現場取出現金與范振聰分錢,同案被告王信邦領款時猶傳送照片向被告查證照片內之人是否警察等情。以臺灣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極力查緝,就從事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工作之人,衡情理應避免與其等從事詐欺、洗錢犯行無關之人目睹其等如何分派工作、收取款項等工作內容及得款後分贓過程,以免事機敗露而遭警方查獲,倘被告僅係單純經營陽明汽車,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毫無掩飾讓被告知悉其等從事詐欺犯行,甚至在被告經營之陽明汽車從事指派領款工作、出發地點與領款後會合處之可能,如此將徒增遭被告報警究辦之風險;且爾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不僅多方面向民眾宣導不可參與詐欺集團,亦盡全力進行打擊詐欺集團之工作,一般守法民眾若見及身邊有親友利用自己工作處所從事非法詐欺行為者,定然會避之唯恐不及,並報警處理為是,以免惹禍上身,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一再讓同案被告王信邦等人使用停放在陽明汽車之車輛前去提領贓款,或自行駕車前往與甫領完贓款之車手會合後一同返回陽明汽車,並讓同案被告王信邦等人在陽明汽車從事收取贓款之行為,甚至在同案被告王信邦從事取款時拍照傳送畫面向被告查證畫面中人是否警察等情,顯見被告非但知悉同案被告王信邦、范振聰等人確係從事提款洗錢之車手,且其更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所參與,斷非如其所辯係警方查獲後始行知悉,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已難採憑。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略以:我 承認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我看過范振聰拿很多錢到陽明汽車,怎麼分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六卷第45頁);復於112年5月26日偵訊時結稱略以:我有招募陳耀清、廖偉豪擔任車手,他們提領所用的卡片、提領之款項會交給范振聰,車手要交錢時,我跟范振聰都會在陽明汽車,王信邦也會來陽明汽車交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15至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信邦於112年1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略以: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有「一路順」、「厲害」、「雷洛」等人,「一路順」會在前一天通知我時間地點,給我包裹編號,叫我隔天下午4點去空軍一號野雞車代收包裹處領包裹等語(見 偵四卷第182頁);嗣於同年3月17日偵訊時結證略以:我在網路上看到寫日領6千元的工作,加入LINE後有一個女生叫 我創設飛機帳號,就有一個叫「一路順」的人打電話來,他創了一個群組,裡面有「雷洛五億」、「厲害」等人,我領完錢,「一路順」會叫我拿給范振聰,我有在陽明汽車交過,次數超過20次,壬○○有問過,我說是我欠范振聰的錢等語 (見他六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宏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略以:我於111年8月26日有搭車去領取贓款,我是先從大慶夜市坐車號0000那台車去拿提款卡,拿完後再到陽明汽車,開車號0000那輛車載我去陽明汽車的人是「一路順」指派來載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54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漢政於偵訊時結證略以:我是王信邦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領好錢交給王信邦,他會把錢放到包包裡面,並叫我開車去陽明汽車,他下車時會把包包帶進去陽明汽車,說要去對帳。我們領完錢會去陽明汽車,警方提示照片那幾次有,12、13、21、25日這幾天都有去,其他我領完是交給王信邦等語(見偵二卷第27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雪於偵訊時結證略為:我領款完交給陳漢政,陳漢政開車去羅馬大地找王信邦,王信邦叫我們開車載他去陽明汽車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清於偵訊時結證略為:我跟廖偉豪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時地領取贓款,是己○○在陽明汽車門口拿卡片給我們,我們領完後卡 片跟錢都交給己○○,地點在陽明汽車附近的全家等語(見他 六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豪於偵訊時結證略以:我跟陳耀清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時地領取贓款,領完的錢拿去漢翔街519號的修車廠內交給己○○,卡片是 己○○給我們的,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最上層應該是「一路順 」;己○○有叫我去控車,但我不願意,我交保後,與陳耀清 一起說不要繼續做了,己○○還有傳訊息叫我們去陽明汽車, 說要給我們薪水,我想說有薪水就過去,結果不但沒有薪水,己○○還問我們要不要繼續做等語(見他六卷第61至6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庭甲於偵訊時結證略以:我於附表一27、34至44所示時地所領取之贓款是王信邦載我去的,卡片也是他給的,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王信邦等語(見偵二卷第17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以:我今 天來作證有壓力,會擔心因為自己的陳述之後會遭受威脅,如果我今天講的跟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述有不一致的情形,以我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為準;我有在陽明汽車工作,壬○○叫我做詐欺,後來被警察查獲;我知道水錢是 指犯罪所得,商戶是境外的詐欺集團,負責把境外的基金打回臺灣,我知道「一路順」的詐欺群組,我沒有參加那個群組,所以沒有在那個群組接受指派任務,該群組裡面有一個「雷洛」,「雷洛」就是壬○○,我會知道壬○○就是「雷洛」 ,是因為當初設定群組時,是我幫壬○○設定「雷洛」的個人 暱稱,「包山包海」是己○○,范振聰是「豬油仔」,「B」 是王信邦,這個群組設立目的是做車手,裡面成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陳信宏、范振聰、王信邦都是提領車手,總收水壬○○負責收取王信邦、陳信宏、范振聰等車手所提領的錢, 我看過王信邦、范振聰、己○○在陽明汽車,將現金交給壬○○ ,壬○○叫我擔任送水,把壬○○所收的犯罪所得交給上面其他 商戶,「一路順」是直接派人來收錢,「一路順」也是商戶,我總共送4次,我有拿到壬○○給我的報酬1千元,商戶給我 1千5百元,都是我自己一個人開車去送,壬○○會把錢用紙袋 裝好交給我,我替壬○○送錢的時間是111年9月中秋節過後至 10月底,我送錢的時候就知道那是詐欺所得,因為對方都會約半夜在偏僻的山路交付,我於陽明汽車工作或居住期間,並無因刺青或蹺班遭壬○○責罵、或因為偷開范振聰的車輛外 出,被范振聰責罵打耳光,而壬○○有看到但未阻止、或謊稱 以要繳學費為由向壬○○借錢被發現後,遭壬○○嚴厲責罵等情 形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48至368頁)。證人柳○○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略以:我經臺中地檢署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的案件尚未判決,我是收到詐騙集團指示,把我的臺灣銀行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當時我是在網站上貼想貸款的訊息,有一個叫「富貴」的加我的LINE,他說要借錢的話,要把帳戶交出去,是因為對方一開始跟我說要見面,後來又說不行,叫我將帳戶用寄的,我覺得很奇怪,害怕被騙,我就要求要當場交,對方說沒空,叫我拿去陽明汽車交給「偉哥」,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將我的臺灣銀行帳戶拿到陽明汽車,我說要找「偉哥」,剛好就問到壬○○,當時壬○○沒有簽字據,有 說「你知道是要拿給我」之類的話,我說對,我也沒問他如何使用我的帳戶,因為對方跟我說是幫我做金流,說壬○○是 他朋友,壬○○會幫他收帳戶,所以我就放心將帳戶交給壬○○ ,我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70至377頁)。就上開證人己○○、王信邦、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 耀清、廖偉豪、范庭甲之證述,足認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一路順」擔任指揮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提領及繳回贓款、車輛調度等事宜,其中拿提款卡之地點、繳回所領取贓款場所、洽談車手薪水給付等節,均在陽明汽車為之,此與前揭卷附證人陳信宏、王信邦、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提領路口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前揭翻拍照片均得作為前揭證人己○○、王信邦 、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不利於被告壬○○證述之補強證據,顯見陽明汽車為本案詐欺集團 重要之據點,殆無疑義;再佐以證人王○琳之證述,其並未參加「一路順」群組,雖難認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負責將被告向同案被告陳信宏、王信邦、范振聰、己○○收 取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然明確證稱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雷洛」之人,負責收取同案被告王信邦、己○○ 、范振聰、陳信宏交付之詐欺贓款,並由「一路順」至陽明汽車收款使之轉遞集團上手等情無訛,而陽明汽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據點,則被告身為陽明汽車之負責人,對陽明汽車場域具有絕對之掌控權,參以被告前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不僅知悉同案被告王信邦、范振聰等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一路順」指派由同案被告范振聰將卡片交予同案被告王信邦領取卡片內贓款,亦對同案被告范振聰、王信邦、陳信宏等人領取贓款前從陽明汽車出發,或提領贓款後前來陽明汽車,而在該處處分贓款等情均甚為明瞭,堪認其於111年8月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利用陽明汽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總收水角色,再將之轉遞集團上手等工作,要與常情無違,應認證人己○○、王信邦、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耀清 、廖偉豪、范庭甲、王○琳前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衡諸證人柳○○前揭之證述可知,其係因涉嫌提供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卻於該案擔任向證人柳○○收取帳戶,而該帳戶嗣後亦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倘被告僅係從事一般汽車行業之商人,詐騙集團豈有透過被告向柳○○收取從事犯罪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理。顯見 被告與詐欺犯罪集團勾連甚深,絕非如其所辯僅為單純一般汽車行業之商人,是證人柳○○之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證人己 ○○、王信邦、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耀清、廖偉豪、 范庭甲、王○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益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④再者,觀諸被告使用手機之擷圖,有一張某人在門口樓梯間拍照之照片(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為王信邦有在領錢,該照片是王信邦用LINE傳給我的,跟我說有人去他家門口照相,問我有沒有見過該人以及該人是否為警察等語(見警二卷第39頁、偵四卷第208頁) 。同案被告王信邦已自承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王信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王信邦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傳送此擷圖照片予被告壬○○,顯係因王信邦擔心其 犯行為警查獲,方將此擷圖照片傳送予被告壬○○求助,若非 被告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其中一員,何需傳送照片求證此人是否員警,是該張擷取照片自得作為被告壬○○前揭供述 、證人己○○、王信邦、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耀清、 廖偉豪、范庭甲、王○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無疑義。依此,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同案被告己○○、王信邦、 陳信宏、范振聰、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一路順」等人,為一定多數人所組成,內部層層分工而為結構性組織,並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持續性、牟利性犯行,顯有所認識,是其在此認識情形下,同意以陽明汽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總收水,其自具參與犯罪組識、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以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⑤按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就其所得之心證,予以採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供承知悉同案被告王信邦、范振聰等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一路順」指派由同案被告范振聰將卡片交予同案被告王信邦領取卡片內贓款,亦對同案被告范振聰、王信邦、陳信宏等人領取贓款前從陽明汽車出發,或提領贓款後前來陽明汽車,而在陽明汽車處分贓款等情,又證人范振聰於警詢時雖稱不知被告擔任之角色云云,證人王信邦於警詢時、證人陳信宏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之分工內容,然依證人己○○、王信邦、陳信宏、陳漢政、黃明 雪、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之前揭證述,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拿提款卡之地點、繳回所領取贓款場所、洽談車手薪水給付等情,均在陽明汽車內為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毫無掩飾讓被告知悉其等從事詐欺犯行,並在被告經營管領掌握之陽明汽車內從事分派領款工作、出發地點與領款後會合處所,被告亦自承其目睹過程;又證人柳○○亦證稱確 有至陽明汽車交付帳戶資料與被告之事實;且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亦證稱並未參加「一路順」的詐欺群組,沒有在那個群組接受指派任務,該群組裡暱稱「雷洛」者即係被告,當初係由其幫被告設定「雷洛」之個人暱稱,而明確證稱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雷洛」之人,負責收取同案被告王信邦、己○○、范振聰、陳信宏交付之詐欺贓款等情,縱 認同案被告范振聰、王信邦、陳信宏等人未指證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辯護意旨雖以同案少年王○琳偵查中證述送水的錢已逾起訴書 所載犯罪金額、擔任送水角色期間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期間不符等情置辯,主張同案少年王○琳之證述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然本案並未認定同案少年王○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替被告向同案被告王信邦等人收取贓款後送水之角色,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至同案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是否經認定同案少年王○琳為共犯,當屬另案之個案之判斷,並不足以拘牽本件之認定。況倘認為同案少年王○琳係為被告向上手送水之角色,就其所證述金額、時間與被告本案犯行金額、時間有所扞格,則此無非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外,另有其他人遭詐騙滙款之可能,亦堪可佐參同案少年王○琳當無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未足以此反推同案少年王○琳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不可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因其買賣中古車,很多客人會把證件放在其那邊,可能其以為柳○○是來買汽車,辦貸款的云云(見原 審三卷第378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證 人柳○○交付帳戶的資料部分,事實上因被告所經營為汽車廠 ,也有從事二手車買賣,以為這些帳戶資料是要作為申辦貸款使用,並無不法意圖云云(見本院701卷二第210頁),堪認被告並不否認證人柳○○確有向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而 證人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給被告時被告沒有書立字據 給其;見面處沒多久其搭乘計程車就走了;其直接交付就走了,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72、374至376頁), 顯見證人柳○○係前往交付帳戶資料與被告後即逕行離去,並 無書立字據文件,雙方亦未討論車輛貸款條件等內容,顯難認係辦理中古車貸款事宜,被告辯以誤以為證人柳○○係辦理 汽車貸款之說詞,並無足採。 ⑦證人己○○、王信邦、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耀清、廖 偉豪、范庭甲、王○琳之證述以及前揭補強證據,雖無法具體特定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手提領之贓款繳回被告收取後轉遞上手之時間,然仍得認定被告即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總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各該車手領取之詐欺贓款,且車手提領上開款項後係至被告經營之陽明汽車交款,已如前述,參酌前開證人王信邦、己○○、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耀清 、廖偉豪、范庭甲、王○琳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以及前揭補強證據,再考量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後,為免車手長時間持有贓款易橫生枝節,更惟恐遭偵查機關查緝而人贓俱獲,衡情當會立即將贓款繳回集團上手,設定斷點來確保犯罪所得等情以觀,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手領取贓款後,即於各該領款日將所提領之贓款繳予被告,並由「一路順」收取,應堪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要與事實與常情不符,均非可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修正 前)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各司其職;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等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己○○、王信邦 、 范振聰、陳信宏、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及 「一路順」等人共為本案詐欺犯行,故被告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⒊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修正後第1項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 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8月 前某日,加入由同案被告己○○、王信邦、范振聰、陳信宏、 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及「一路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王信邦則擔任取簿手或收水手,除前往址設臺中市○○○道0段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將 所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陳漢政、范庭甲,由共同被告陳漢政、范庭甲依「一路順」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復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同案被告王信邦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外,另受共同被告范振聰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范庭甲,由同案被告范庭甲下車 持同案被告范振聰或「一路順」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後,交由同案被告王信邦將該詐欺贓款轉交同案被告范振聰,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另被告係擔任「總收水」,以陽明汽車為據點,收取同案被告陳信宏、己○○、 王信邦所交付之贓款,再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同案被告己○○、王信邦、范振聰、陳信宏、陳漢政 、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如前述之領款車手、收水、總收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總收水,以陽明汽車為據點,指揮同案被告范振聰、己○○、王信邦等車手頭,並收 受其等下轄車手上繳之詐欺贓款,再由被告指示同案少年王○琳交付集團上手;同案告己○○指揮同案被告陳耀清、廖偉 豪擔任車手,指揮同案被告陳耀清、廖偉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指定時間提領,並指定其等至陽明汽車上繳卡片與贓款,由同案被告己○○轉交予被告;同案被告王信邦領取提款卡 後,親自或指揮同案被告陳漢政、范庭甲提領,同案被告王信邦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至陽明汽車將贓款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綜觀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王信邦、陳信宏、陳漢政、黃明雪、陳耀 清、廖偉豪、同案少年王○琳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壬○○係以陽明汽車為據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總 收水,並由「一路順」擔任指揮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提領及繳回贓款、車輛調度等事宜,其中拿提款卡之地點、繳回所領取贓款場所、洽談車手薪水給付等節,均在陽明汽車為之,堪認被告係負責收取同案被告王信邦、己○○、范振聰、 陳信宏交付之詐欺贓款,並由「一路順」至陽明汽車收款使之轉遞集團上手,可見被告雖得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送交提領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己○○、王信邦則係負責 向車手即同案被告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范庭甲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同案被告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范庭甲所領取之贓款轉交予上手,其等地位及負責之層級顯較一般車手為高,惟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明,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其他上手之指揮,將車手提領之贓款統一彙整由上手「一路順」前來收取,顯見僅係居中在詐欺集團上手與車手間聯繫、提領及交付贓款之角色,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具有發號施令之地位,即難謂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反係屬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無訛,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依卷證資料,應認定被告就詐欺集團事務尚需聽從真實姓名不詳之上級成員指揮,並不具發號施令之地位,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本即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範疇,且此部分之行為已見諸於起訴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已得為充分主張及辯護(見原審四卷第331至334頁),原審法院就檢察官原起訴之重罪,變更為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未於審理時,諭知變更後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⒌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⒍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犯行, 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對被告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⒎所犯罪名: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漏未記載告訴人乙○○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25分,接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相同帳戶內之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⒐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3、5、6-1至6-3、7、10、14-1至14-2、18、20、23、25、27、30、34、35、37、40-1至40-2、41、43、45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⒑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5與同案被告范振聰、己○○ 、王信邦、陳信宏、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一路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列11 1年9月25日晚上7時3分該次提領,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明雪為之,遂行該次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⒒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5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 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⒓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就上開所犯4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1至6-3、14-1至14-2、40-1至40-2係同一被害人天○○、G○○、甲○○,各僅論予1罪),其詐騙之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⒔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否認犯罪,並無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無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②本件並未認定同案少年王○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⒈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迄今均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對所犯之罪均否認,且其本案犯罪情節所展現之犯罪支配程度明顯高於其他被告,卻撇清己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素行、分工角色、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四卷第3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4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犯數罪,依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說明被告收取車手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並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就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而為相異之推論,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尚屬無據,無足憑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及考量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然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僅補充說明如上。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滙入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 告擔任「收水」工作,其收取車手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所得之財物,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乙○○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在住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來電,誆稱系統遭駭,每月捐款設定錯誤,需依臺灣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22分、25分、28分(其中下午6時22、25分,為被害人乙○○接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相同帳戶,與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接續實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49,986元、49,986元、49,986元 台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光忠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3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信宏 統一超商福廣門市0○○市○○區○○路0號)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3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3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5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信宏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8月26日晚上6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11分 2,005元(含手續費) 范振聰 圳堵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1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1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26日晚上7時15分 7,005元(含手續費) 2 酉○○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6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許,在住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來電,誆稱會員期限設定錯誤,須依第一銀行客服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6日晚上7時53分 27,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雄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3 I○○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6日晚上7時1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來電,誆稱會員資格錯誤,須配合台新銀行客服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6日晚上7時55分 35,123元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2分 49,986元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3分 12,005元(含手續費) 4 戊○○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6日晚上6時3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來電,誆稱從一般會員設定成高級會員,需配合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6日晚上7時56分 9,066元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9分 12,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6日晚上8時43分 16,005元(含手續費) 王信邦 統一超商興府門市0○○市○○區○○路00號) 111年9月7日凌晨0時22分 2,005元(含手續費) 王信邦 台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 卯○○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在住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輕食來電,稱系統錯誤,須配合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9分 49,986元 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志寶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1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13分 2,123元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1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6-1 天○○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膳食來電,誆稱交易錯誤,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 48,012元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2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2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09月12日晚上8時2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6-2 天○○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膳食來電,誆稱交易錯誤,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4分 4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VUTHANH HOA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7 A○○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在自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來電,訛稱會計操作失誤導致額外消費,須配合聯邦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2分 9,988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3分 9,988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5分 2,869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31分 12,005元(含手續費) 8 辛○○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5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輕食來電,告知訂單設定成團體訂購,需與玉山銀行客服聯繫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44分 28,017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5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58分 8,005元(含手續費) 6-3 天○○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膳食來電,誆稱交易錯誤,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8分 49,987元 台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下午2時分 80,000元 陳漢政 台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9分 49,987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18分 30,000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19分 38,000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24分 1,000元 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24分 900元 9 丙○○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芥菜育幼院來電,誆稱系統遭駭,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調整匯款方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12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淑玫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1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左列提領時間之提領金額誤載為16,005,應予更正) 陳漢政 三信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 午○○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13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來電,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變更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18分 29,986元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2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48分 29,985元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2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2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5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全家-大雅雅環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5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 寅○○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科大飯店來電誆稱系統遭駭,須配合台新銀行人員處理銷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 4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永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 30,000元 陳漢政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2 M○○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科大飯店來電誆稱內部作業疏失,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 9,000元 陳漢政 花蓮二信大雅分社(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9月21日晚上9時2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21分,應予更正) 900元 王信邦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3 戌○○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花園酒店來電,誆稱網路訂房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 4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黎俊英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20,000元 王信邦 台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4-1 G○○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峰大飯店來電,誆稱因人為疏失而誤訂房,須配合中華郵政解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1右列匯款金額之匯款時間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2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20,000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03分 19,98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 1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 10,000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10分 19,900元 王信邦 統一超商雙喜門市0○○市○○區○○○路000號) 14-2 G○○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峰大飯店來電,誆稱因人為疏失而誤訂房,須配合中華郵政解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56分 21,02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LE PHUC LUONG;黎福良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14分 30,000元 陳漢政 大雅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5 癸○○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來電,誆稱因電腦輸入錯誤而誤訂房,須配合銀行解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9分 29,987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2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6 O○○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來電,誆稱誤訂10個房間,須配合聯邦銀行客服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17分 49,987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23分 19,905元(含手續費) 17 地○○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來電,誆稱誤訂10天的房間,須配合永豐銀行刷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30分 49,963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4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三信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4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6時4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7時0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黃明雪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8 黃○○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晚上7時2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來電,誆稱誤訂10天的房間,需配合郵局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42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文勝 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51分 20,000元 王信邦 台新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6分 30,000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52分 10,000元 19 B○○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4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來電,誆稱訂房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15分 29,987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16分 20,000元 20 丁○○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來電,誆稱國民旅遊卡設定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42分 4,999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18分 20,000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56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0右列匯款金額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2分,應予更正) 3,123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20分 19,900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3分 3,000元 王信邦 台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1 E○○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科大飯店來電,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故障,誤植成10天訂單,須配合銀行客服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59分 34,034元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繁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5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台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被告陳漢政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左列阮文繁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同一帳戶內接續提領,被告提領之金額,除包含左列被害人E○○、潘秋延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外,尚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2 潘秋延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2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來電,誆稱需配合台新銀行操作,方可解除團體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2分 29,989元 111年9月25日晚上9時54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4分 14,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6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5日晚上10時9分 19,005元(含手續費) 23 P○○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安德烈基金會來電,誆稱捐款重複扣款,須配合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8分 49,963元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國英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3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陳漢政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0分 13,123元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4分 34,138元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24 H○○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食物銀行來電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9分 10,023元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40分 17,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7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25 D○○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0月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販奇網客服來電,誆稱網購數量有誤,欲提供補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41分 49,963元 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59分 4,000元 廖偉豪 統一超商環禹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44分 45,963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6分 30,000元 廖偉豪 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6 K○○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29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HOPE癌症基金會來電,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須配合華南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分 28,043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6分 3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1分 3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3分 29,900元 27 申○○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來電,誆稱因帳戶被設為批發商,貨商會每月寄貨,需配合指示解除設定才會停止供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分 4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文城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2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廷甲 統一超商神州門市0○○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5分 49,985元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3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日晚上8時34分 9,005元(含手續費) 28 C○○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模型店來電,誆稱設定錯誤,需用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4分 29,98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左列匯款時間之匯款金額誤載為30,675,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DANG ANH YOAN;鄧英全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9分 60,000元 王信邦 大雅馬岡厝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9 L○○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來電,誆稱帳號有問題,須配合台灣企銀專員操作金流保障簽屬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1分 13,156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0分 60,000元 30 玄○○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海模型來電,誆稱有重複扣款,須配合郵局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4分 9,985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2分 27,6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5分 9,984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7分 9,983 31 F○○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8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聯繫,誆稱資料沒有認證導致對方帳戶被凍結,須配合合作金庫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 18,042元 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青圓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48分 20,000元 王信邦 全家大雅廣福店(臺中市○○區○○路00號) 32 宇○○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9日1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傳訊說無法下標,誆稱需要配合銀行升級系統才可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 49,985元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49分 20,000元 33 R○○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8日晚上11時5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傳訊說無法下標,誆稱需要配合銀行升級系統才可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9分 32,012元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49分 20,000元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50分 20,000元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51分 20,000元 34 J○○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來電,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須配合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 49,967元 台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公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勇店(臺中市○○區○○路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49,96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 49,96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19,905元(含手續費) 35 丑○○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8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城市商旅來電,誤植訂單為10間客房,須配合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晚上8時56分 4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PHAM YHI ANH TUYET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0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0分 91,695元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0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1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13分 1,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28分 5,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54分 4,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全家-大雅金交流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6 未○○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來電,誆稱飯店系統有誤重複訂房,須配合銀行客服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26分 22,039元 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NGUYEN DUC MANH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5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被告范庭甲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集時間內、分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統一興府門市0○○市○○區○○路00號),持左列NGUYEN DUC MANH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同一帳戶內接續提領,被告提領之金額,除包含左列被害人未○○、巳○○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外,尚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7 巳○○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煙波飯店客服電話,誆稱客戶資料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2分 49,989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5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5分 28,058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54分 5,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56分 4,5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3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統一興府門市0○○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31分 2,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48分 18,005元(含手續費) 38 辰○○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繪王電商來電,誆稱商品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晚上6時51分 38,109元 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氏仙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03分 20,000元 范庭甲 統一雙喜門市0○○市○○區○○○路000號) 39 亥○○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3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順發3C來電,誆稱帳號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轉帳方可解除會員申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晚上6時57分 40,000元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03分 20,000元 范庭甲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05分 12,000元 范庭甲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12分 20,000元 范庭甲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13分 20,000元 范庭甲 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35分 100元 范庭甲 40-1 甲○○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那魯灣飯店客服電話,誆稱販店遭駭客入侵,以刷卡消費10間客房,須配合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刷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晚上7時57分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戶名:Le THI HAI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全家-大雅廣福店(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30日晚上7時59分 34,123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41 N○○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伊甸基金會來電,誆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每月將自動捐款5000元,須配合遠東商銀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 49,987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4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1、41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2分 16,087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5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1、41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6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1、41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4分,應予更正)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6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1、41右列提領金額之提領時間誤載為5分,應予更正)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8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40-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1,應予更正) 甲○○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繪王電商來電,誆稱商品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34分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鈺洛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3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全家-大雅廣福店(臺中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0分 20,017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3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42 Q○○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6時59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伊甸基金會來電,誆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每月將自動捐款5000元,須配合富邦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5分 29,985元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3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2分 19,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4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51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43 蔡麗琴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來電,誆稱每月定期定額捐款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2分 49,965元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進勇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5分 49,123元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44 子○○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來電,誆稱因操作失誤導致每月會額外扣款3000元,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46分 22,001元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1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20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21分 9,005元(含手續費) 111年12月3日晚上6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范庭甲 彰化銀行大雅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12月3日晚上7時 1,005元(含手續費) 45 宙○ 左列被害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伊甸基金會來電,誆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每月定期捐款額度將從1200元變更為5000元,需配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變更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3分 99,967元 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 60,000元 王信邦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 49,967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 6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 30,000元 附表二:(此部分非由被告負責「收水」 ;本判決就此附表從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9至6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3至66、69頁) ⑶告訴人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7張(警三卷第67至68頁) ⑷范光忠之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他五卷第17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5至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宏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11張)(警三卷第51至58頁) ⑺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宏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8張)(他五卷第89至95頁) ⑻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宏、范振聰111年8月26日提領照片35張)(警九卷第85至104頁) ⑼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酉○○部分) ⑴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59至260頁) ⑵被害人酉○○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5至67頁) ⑶阮文雄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王信邦111年9月6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41至14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王信邦111年9月6、7日提領照片25張、27張)(警三卷第181至194頁、他二卷第3至2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I○○部分) ⑴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61至264頁) ⑵告訴人I○○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0至64頁) ⑶告訴人I○○提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一卷73至93頁) ⑷阮文雄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王信邦111年9月6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41至145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王信邦111年9月6、7日提領照片25張、27張)(警三卷第181至194頁、他二卷第3至2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65至269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5頁) ⑶告訴人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6至59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一卷第95頁) ⑸阮文雄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頁) ⑹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⑺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王信邦111年9月6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41至145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王信邦111年9月6、7日提領照片25張、27張)(警三卷第181至194頁、他二卷第3至2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0至272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8至72頁) ⑶阮志寶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4張)(警三卷第195至196頁,他二卷第31至3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1、6-2、6-3所示(告訴人天○○部分)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3至276頁) ⑵告訴人天○○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73至76頁) ⑶阮志寶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3頁) ⑷VUTHANH HOA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4頁) ⑸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9頁) ⑹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⑺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47、149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10張、10張)(警三卷第195至196、197至198、199頁,他二卷第31至33、35至37、3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A○○部分) ⑴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7至279頁) ⑵告訴人A○○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77至81頁) ⑶VUTHANH HOA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4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4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97至19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2至84頁) ⑶VUTHANH HOA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4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4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2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97至19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丙○○部分)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5至86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一卷第107至115頁) ⑷林淑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87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1至155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32張、32張)(警三卷第201至216頁,他二卷第43至7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午○○部分) ⑴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8至9頁) ⑵被害人午○○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7至90頁) ⑶林淑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9、10)(警三卷第8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1至15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13日提領照片32張、32張)(警三卷第201至216頁,他二卷第43至7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寅○○部分)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91至93頁) ⑶潘永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王信邦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7至161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王信邦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33張、33張)(警三卷第218至235頁,他二卷第177至20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M○○部分) ⑴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M○○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94至97頁) ⑶潘永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王信邦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57至161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王信邦111年9月21日提領照片33張、33張)(警三卷第218至235頁,他二卷第177至20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戌○○部分)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9至21頁) ⑵被害人戌○○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98至101頁) ⑶黎俊英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63、16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30張)(警三卷第236至250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12張)(他二卷第89至97、97至10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1、14-2所示(告訴人G○○部分) ⑴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8頁) ⑵告訴人G○○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06至108頁) ⑶黎俊英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3頁) ⑷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⑹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附表14)(警三卷第163、165、167至173頁) ⑺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30張)(警三卷第236至250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12張、12張)(他二卷89至97、97至109、109至11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癸○○部分) ⑴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2至23頁) ⑵被害人癸○○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02至105頁) ⑶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67至17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他二卷第109至11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O○○部分) ⑴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O○○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09至112頁) ⑶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67至17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他二卷第109至11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地○○部分) ⑴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2至34頁) ⑵告訴人地○○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13至116頁) ⑶LE PHUC LU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三卷第4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5張)(警三卷第167至17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9張)(他二卷第109至11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黃○○部分)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黃○○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17至120頁) ⑶潘文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63、17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相關照片28張)(他二卷第119至143、15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B○○部分) ⑴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9至40頁) ⑵告訴人B○○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1至124頁) ⑶潘文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附表18至20)(警三卷第9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63、17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相關照片28張)(他二卷第119至143、15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丁○○部分)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1至42頁) ⑵被害人丁○○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5至129頁) ⑶潘文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4張)(警三卷第163、17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相關照片28張)(他二卷第119至143、15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E○○部分) ⑴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3至46頁) ⑵告訴人E○○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30至133頁) ⑶阮文繁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7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14張、12張)(警三卷第251至257頁,他二卷第145至15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潘秋延部分) ⑴告訴人潘秋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7至48頁) ⑵告訴人潘秋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34至137頁) ⑶阮文繁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77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5日提領照片14張、12張)(警三卷第251至257頁,他二卷第145至15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P○○部分) ⑴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P○○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38至140頁) ⑶阮國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二卷第213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警三卷第179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他二卷第21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H○○部分) ⑴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H○○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41至143頁) ⑶阮國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71至78頁,他二卷第213頁,他三卷第9至2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附表23至24)(警三卷第179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漢政111年9月29日提領照片2張)(他二卷第21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D○○部分) ⑴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17至218頁) ⑵告訴人D○○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9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145頁,警四卷第14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廖偉豪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181至18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耀清、廖偉豪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58張)(警四卷第185至21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K○○部分) ⑴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K○○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21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145頁,警四卷第14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廖偉豪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181至18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耀清、廖偉豪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58張)(警四卷第185至21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申○○部分) ⑴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7至61頁) ⑵被害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3至83、105至149頁) ⑶PHAM DINH GIAP(范庭甲)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范文城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車手(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85、89至10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C○○部分) ⑴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C○○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45至48頁) ⑶鄧英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五卷第1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1至12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11月8日提領照片10張、11張)(警五卷第19至23頁,警十二卷第221至225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7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L○○部分) ⑴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L○○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簡訊內容、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第49至54頁) ⑶鄧英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五卷第1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1至12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11月8日提領照片10張、11張)(警五卷第19至23頁,警十二卷第221至225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7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告訴人玄○○部分)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4至35頁) ⑵告訴人玄○○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5至63頁) ⑶鄧英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五卷第1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1至12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11月8日提領照片10張、11張)(警五卷第19至23頁,警十二卷第221至225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7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告訴人F○○部分) ⑴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6至38頁) ⑵告訴人F○○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五卷第64至67頁) ⑶陳青圓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7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11月9日提領照片6張、18張)(警五卷第24至26頁,警十二卷第219至233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8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告訴人宇○○部分) ⑴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五卷第68至71頁) ⑶陳青圓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7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11月9日提領照片6張、18張)(警五卷第24至26頁,警十二卷第219至233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8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R○○部分) ⑴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42至43頁) ⑵告訴人R○○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五卷第72至89頁) ⑶陳青圓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17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11月9日提領照片6張、18張)(警五卷第24至26頁,警十二卷第219至233頁) ⑹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他五卷第18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J○○部分) ⑴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至6頁) ⑵告訴人J○○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41至44頁) ⑶阮文公之臺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9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55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8張)(警十三卷第177至18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丑○○部分) ⑴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丑○○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5至48頁) ⑶PHAM YHI ANH TUYET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5張)(警五卷第161至165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31張)(警五卷第181至197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6張)(警十三卷第157至161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1日提領照片9張)(警十三卷第181至18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9至52頁) ⑶NGUYEN DUC MANH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五卷第167至169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52張)(警五卷第198至223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十三卷第163至165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12張)(警十三卷第187至192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巳○○部分)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3至57頁) ⑶NGUYEN DUC MANH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五卷第167至169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52張)(警五卷第198至223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4張)(警十三卷第163至165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2日提領照片12張)(警十三卷第187至192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告訴人辰○○部分) ⑴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5至16頁) ⑵被害人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8至62頁) ⑶阮氏仙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5)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附表38、39)(警五卷第171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附表38、39)(警五卷第224至236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附表38、39)(警十三卷第167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附表38、39)(警十三卷第193至20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害人亥○○部分) ⑴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7至21頁) ⑵被害人亥○○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63至67頁) ⑶阮氏仙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警五卷第171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警五卷第224至236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67頁) ⑻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23日提領照片26張)(警十三卷第193至20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40-1、40-2所示(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68至73頁) ⑶LE THI HAI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7頁) ⑷賴鈺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40-2、42)(警五卷第109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4張)(警五卷第173、175頁) ⑺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16張)(警五卷第237至244、245至254頁) ⑻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4張)(警十三卷第169、171頁) ⑼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34張)(警十三卷第207至22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告訴人N○○部分) ⑴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N○○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4至76頁) ⑶LE THI HAI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0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五卷第173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16張)(警五卷第237至244、245至254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6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告訴人Q○○部分) ⑴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8至30頁) ⑵告訴人Q○○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7至78頁) ⑶賴鈺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40-2、42)(警五卷第10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五卷第175頁) ⑹車手前往提領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0張)(警五卷第245至254頁) ⑺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1月30日提領照片2張)(警十三卷第17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告訴人蔡麗琴部分) ⑴告訴人蔡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蔡麗琴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9至83頁) ⑶阮進勇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1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警五卷第177至179頁) ⑹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警十三卷第173至17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第84至87頁) ⑶阮進勇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11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91至98頁) ⑸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附表43、44)(警五卷第177至179頁) ⑹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PHAM DINH GIAP(范庭甲)111年12月3日提領照片5張)(警十三卷第173至17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宙○部分)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四卷第135至139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十四卷第141至154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12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十四卷第125頁) ⑸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信邦111年12月19日提領照片1張)(警十四卷第12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追加起訴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王信邦有罪部分;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就此附表從略) 附表五:(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己○○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本判決就此附表從略) 附表六:(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王信邦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就此附表從略)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臺 壬○○ 2 監視器主機 1臺 王信邦 3 行動電話(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4 行動電話(iphoneXS、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范振聰 5 行動電話(iphone13Pro、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壬○○ 6 行動電話(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少年王○琳 7 行動電話(Redme、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陳一文 8 Gigastone隨身碟 1個 陳一文 9 金融卡 9張 陳一文 10 本票(共23紙) 1本 陳一文 11 使用貸款契約書 1張 陳一文 12 行動電話(iphone12Pro、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3 行動電話(iphone8、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4 行動電話(iphoneXMax、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5 行動電話(iphone11、紫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6 金融卡 1張 林秀治 17 SIM卡 4張 林秀治 18 海洛因 7包 林秀治 19 電子磅秤 1臺 林秀治 附表八(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66512號卷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一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二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三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四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五 警六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一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二 警八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三 警九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四 警十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五 警十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六 警十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七 警十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八 警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三 他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四 他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五 他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六 他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 他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112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112年度偵聲字第185號卷 偵聲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112年度聲他字第320號卷 聲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卷一 原審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卷二 原審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卷三 原審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卷四 原審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8076號卷 警一卷【追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9584號卷 警二卷【追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6號卷 偵一卷【追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5號卷 偵二卷【追加】 臺灣臺中地方法112年度金訴字第2758號卷 原審卷【追加】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卷一(改分案件) 本院701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卷二(改分案件) 本院701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卷(改分案件) 本院70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