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 被告王珍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珍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3號、第6607 號、第145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珍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珍妹明知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5時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在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向附表二所示莊雯菊等10人,施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莊雯菊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王珍妹帳戶,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詐欺莊雯菊等10人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莊雯菊等10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雯菊、林婉容、李翊寧、蔡瑛哲、莊子萱、葉政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廖葵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李貞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宇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珍妹(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有遭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於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騙時供匯款之用等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5張提款片是黑色皮套裝在一起,才 一起遺失,我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3873號卷第12至14、285至286、317至319頁,偵6607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72至95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頁數見附表1各編號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告訴 人莊雯菊、林婉容、李翊寧、蔡瑛哲、莊子萱、葉政嘉、廖葵雅、李貞憓、林宇涵及被害人鄭明泉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上開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工具等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於警詢供稱:除了郵局帳戶是用來扣繳保險的,其餘銀行帳戶都是薪資轉帳用途等語(見偵3873號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上開帳戶中,郵局、合作金庫、新光銀行比較常用等語(見偵3873號卷第28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沒有用到時, 會放在家裡,最後一次帶出去應該是111年11月10日,在 最後一次帶出去時,只有華南沒有使用,其餘都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惟依卷附:①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可知,該帳戶之第一筆交易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於 告訴人莊雯菊、林婉容及蔡瑛哲等人在同年12月8日因受 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前,該帳戶每隔1日或數日即有小額 存提款紀錄,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於同 年月5日該帳戶經提領1,512元而僅剩30元後,下一筆即是告訴人莊雯菊因受騙而先後匯款49,987元之交易紀錄(見偵3873號卷第23頁);②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可知,該帳戶之第一筆交易日期為111年12月8日,於告訴人莊雯菊及李翊寧等人在同日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前,該帳戶僅剩4元 ,下一筆即是告訴人莊雯菊因受騙而先後匯款49,989元(共2筆),及告訴人李翊寧因受騙而匯款9,987元之交易紀錄(見偵3873號卷第33頁);③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可知,該帳戶之第一筆交易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內容為匯款人「 健億高科技有限公司」以「薪資」之名義,匯入金額22,061元,同日即提款22,000元,此時餘額僅324元,再於同 年11月16日提款305元,此時餘額僅19元;於告訴人莊子 萱及被害人鄭明泉在同年12月8日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 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僅9元,下一筆即是告訴人莊子萱因 受騙而匯款45,993元之交易紀錄(見偵3873號卷第55頁);④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1年11月 1日至12月23日)可知,在此期間該帳戶之第一筆交易日 期為111年12月8日,即告訴人李貞憓因受騙而匯款22,985元之交易紀錄,此時餘額為23,078元,可以推知在告訴人李貞憓匯款之前,該帳戶之餘額僅93元(23,078-22,985=93);其後則為告訴人葉政嘉因受騙而先後匯款49,985元、26,958元之交易紀錄。可認於其2人在同日因受詐騙而 匯款至該帳戶前,該帳戶僅餘93元(見偵3873號卷第37頁);⑤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1年11 月1日至12月31日)可知,在此期間該帳戶之第一筆交易 日期為111年12月8日,即告訴人林婉容因受騙而匯款49,983元之交易紀錄,此時餘額為50,040元,可以推知在告訴人林婉容匯款之前,該帳戶之餘額僅57元(50,040-49,983=57);之後同日告訴人林婉容又匯款49,985元之交易紀錄,及有告訴人廖葵雅因受騙而匯款9,985元之交易紀錄 。可認於告訴人林婉容、廖葵雅在同日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前,該帳戶僅餘57元(見偵3873號卷第45頁)。是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除郵局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12月5日,及合庫銀行帳戶於同年11月10日曾有正常之存 提款紀錄外,其餘新光、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均無被告於原審所稱之薪資轉入或經常使用之情事,且於同年12月8 日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前,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均有遭提領致所剩不足百元,甚而於查詢期間內僅有同日(即12月8日)接受詐騙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之情形。顯見被告 所稱帳戶使用情形,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非經常使用,實無一起攜帶外出而增加同時遺失風險之必要,此觀之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沒有使用到時,會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益得印證。本件被告所述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既非均有被告所稱之薪資轉入或經常使用之情事,實無一同攜帶出門之必要,是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確係因遺失之故而脫離其持有一節,已非無疑。 ⒉又查,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故依常情,一般人均會以自己熟悉,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帳戶密碼,且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提款卡比較多,怕記不住,所以就用一張空白紙,上面寫每間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我是將該紙張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一起遺失等語(見偵3873號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5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因為我怕一忙會 忘記;一開始密碼都不是生日,是6個8、6個0、55688、1314和3344,大約遺失前一個月都改成生日,後來用生日 的密碼領過3、4個月的薪水等語(見偵3873號卷第285至286、317至318頁)。然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得自由存、提款或轉帳使用該帳戶,如帳戶內仍有存款餘額,更可能會遭人領取;因此對於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通常也不會在金融卡上寫上密碼,縱有遺忘之虞而有另記密碼之必要,亦應分別保管,實無將金融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保管之理。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簡明易記,無論於被告更改密碼之前或之後,其均能記住各帳戶之密碼,而無所稱怕記不住密碼之情事;且既然已經於遺失前一個月即將密碼全部變更為其生日後,當無忘記帳戶密碼之可能;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年籍及住居所均可對答如流,應可得知。被告既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為金融卡密碼,實際上亦無遺忘之虞,而無寫在金融卡上,以防遺忘之必要。因此,被告辯稱因怕工作忙的時候忘記,而將金融卡密碼抄寫下來;至於5張金融卡放在同一個皮包,是怕放 在家裡久了怕忘了放在哪裡,因此才將金融卡同放一處,甚而將未經常使用之帳戶與經常使用之帳戶均同放一處等情事,均僅是徒增帳戶脫離其持有後有遭人盜領款項及濫用帳戶之風險,顯與一般人之常識有違,尚不可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金融卡是遺失者;惟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詐欺集團人員利用人頭帳戶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財產犯罪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取得之贓款,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發覺帳戶、金融卡遺失或被竊,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得詐欺集團人員無法取得費心詐得之款項,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租用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欺款項之提領,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力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因此,被告所申辦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用。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實屬相符。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都在我身邊等語(見偵3873號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都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認被告既仍保有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可於上班時間內持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又依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可知(見偵3873號卷第23頁),被告使用該帳戶時多是以網路銀行辦理跨行轉帳,亦即該帳戶應有約定網路銀行之相關功能,被告只要使用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可進行相關轉帳之功能;而取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詐欺份子,仍願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進行詐騙行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高度信賴上開帳戶已置於自己實質支配、掌控之下,亦即不擔心中途遭被告提領或轉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才會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方能成功。此等詐欺集團信賴在上開帳戶金融卡為遺失或遭竊致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之情形,實不可能發生,故益可推認上開帳戶是出於被告之自由意願而交付他人使用。綜合前述各情,本案應係被告自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違反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始可能順利使用上開帳戶遂行其等之犯行。據此,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是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可用於存款、提款,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有將各該帳戶交由他人作為受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金融卡及密碼後,除非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補發金融卡,實際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則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其銀行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存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詐騙份子利用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顯可預見,仍予提供,即屬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另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亦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從事不法行為之心態,實已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集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自行或轉交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等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清潔工等工作,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向其蒐取帳戶之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份子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而被告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容任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實施前揭詐欺犯罪,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應認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殊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莊雯菊等10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莊雯菊等10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如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使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係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應認係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 、4、6、7、10所示之告訴人莊雯菊等人分別先後多次匯入 款項再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莊雯菊等10人詐取款項,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予敘明。 ㈥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莊雯菊等9人部分 提起公訴,惟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宇涵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於113年3月18日與告訴人莊雯菊、葉政嘉、廖癸雅、李貞憓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經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43頁) 。又於113年6月6日與被害人鄭明泉達成民事和解,並已 經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為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如附表二編10所示告訴人林宇涵遭詐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且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而為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者,亦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份子,並因而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持被告提供之金融卡提領完畢,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等事實;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否認犯罪應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與部分告訴人葉政嘉等人於上訴審中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則非無理由;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宇涵遭詐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犯罪之規模與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即有不同,自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被告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莊雯菊等10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惟於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葉政嘉、廖癸雅、李貞憓及被害人鄭明泉達成民事調解、和解,並均已依調解、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1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一:王珍妹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見偵3873號卷第19至25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見偵3873號卷第31至3 3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3873號卷第53至55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873號卷第37至38頁)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3873號卷第43至4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莊雯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APP上,發送假訊息予莊雯菊,誆稱:其帳戶遭停權,需莊雯菊點入客服並加客服人員之LINE處理等語,使莊雯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①於111年12月8日15時7分許、19分許,各匯款49,989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12月8日16時3 7分許、41分許,匯款 49,987元、49,988元 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 (至於受騙匯款至其他非附表1帳戶及購買點數拍照傳送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①告訴人莊雯菊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3873號卷第59至65、67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雯菊與對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莊雯菊匯款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見同偵卷第69至77、95至105、109、111頁) ③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偵卷第23、33頁) 2 林婉容(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劉羽禎」,向在臉書上經營童書買賣之林婉容誆稱:欲購買童書,但林婉容網站無法認證,請林婉容依其指示操作辦理認證等語,使林婉容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①於111年12月8日15時10分、16分許、16時14分許,匯款49,983、49,985、29,985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12月8日17時2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至於受騙匯款至其他非附表1帳戶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①告訴人林婉容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3873號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商銀網路銀行截圖、ATM交易明細、林婉容手寫轉匯款項之紀錄、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見同偵卷第115至127、137至148、153頁) ③被告之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偵卷第23、45頁) 3 李翊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旋轉拍賣APP上,冒充客服人員,對李翊寧誆稱:其帳號遭停權,須驗證後才能恢復使用等語,使李翊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2月8日15時19分許,匯款9,987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翊寧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3873號卷第155至1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李哲宏」、「劉昊然」等LINE帳號主頁照片、通知告訴人李翊寧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停權之畫面、告訴人李翊寧與暱稱「李哲宏」、「劉昊然」等LINE帳號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暨該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見同偵卷第159至177頁) ③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偵卷第33頁) 4 蔡瑛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冒充「ONE 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瑛哲,對蔡瑛哲誆稱:新來工讀生將經銷商單據貼在其貨運單上,造成經銷商將對蔡瑛哲扣款,請蔡瑛哲提供其名下一家銀行帳戶,對方將會發聲請書予該銀行,並給予蔡瑛哲購物金作為補償等語,使蔡瑛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2月8日17時2分許、7分許,匯款5,130元、3,885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蔡瑛哲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3873號卷第177至1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瑛哲電話通聯紀錄及匯款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該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同偵卷第183至205頁) ③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偵卷第23頁) 5 莊子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APP上,發送假訊息予莊子萱,誆稱:其旋轉拍賣店舖有金流方面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使莊子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匯款45,993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莊子萱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3873號卷第207至2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告訴人莊子萱電話通聯紀錄及匯款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該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同偵卷第209至225頁) ③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偵卷第55頁) 6 鄭明泉(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鄭明泉,誆稱:其遭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請依電話中指示操作等語,使鄭明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2月8日19時46分許、52分許,匯款49,981元、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6元、50,002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鄭明泉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3873號卷第227至2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鄭明泉電話通聯紀錄畫面及匯款交易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該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同偵卷第229至249頁) ③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偵卷第55頁) 7 葉政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ONE BOY」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葉政嘉,向其誆稱:其先前購物資料誤植到中盤商,會遭固定扣款,請依電話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使葉政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2月8日19時56分許、20時1分許,匯款49,985元、26,958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葉政嘉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3873號卷第251至2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政嘉電話通聯紀錄及匯款畫面、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函暨該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見同偵卷第253至267頁) ③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同偵卷第37頁) 8 廖葵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APP上,發送假訊息予廖葵雅,誆稱:其店鋪異常,需廖葵雅聯繫客服排除問題等語,使廖葵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匯款9,985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至於受騙匯款至其他非附表1帳戶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①告訴人廖葵雅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6607號卷第15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知告訴人廖葵雅其旋轉拍賣店鋪異常之畫面、告訴人廖葵雅與對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廖葵雅匯款畫面、告訴人廖葵雅與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電話通聯翻拍照片等(見同偵卷第19至55頁) 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873號卷第45頁) 9 李貞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廠商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貞憓,誆稱:其貨款將扣款,請依電話指示處理取消分期付款等語,使李貞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2月8日19時54分許,匯款22,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至於受騙匯款至其他非附表1帳戶及購買點數拍照傳送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①告訴人李貞憓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4561號卷第13至16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王珍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貞憓與對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李貞憓匯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同偵卷第23至45、49至50、57頁) ③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873號卷第37頁、偵14561號卷第33頁) 10 林宇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電話向林宇涵冒稱網路平台商家、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有申請VIP,若不取消將每月自其帳戶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取消VIP,致林宇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2月9日0時42分、1時12分、1時16分及1時18分,分別匯款29,985元、29,989元、12,970元及9,088元至王珍妹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宇涵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784號卷第27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784號卷第39至47、55至57、71至73頁) ③被告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林宇涵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見偵2784號卷第49至53、59至6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