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 被告王崇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崇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3歲女兒需扶養,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 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倘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涉犯之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於警詢時固坦承依「銀河車隊-金利興 」指示,向告訴人乙○○出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 人乙○○收取35萬元,再將該筆35萬元轉交予不詳成年女子等 客觀事實(見3250號偵卷第7至12頁),惟仍辯稱:「我也 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你是否知道向被害人面交遭詐騙贓款屬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行為?)我被查獲後才知道」云云(見3250號偵卷第7、12頁),檢察官於偵查中 傳喚被告應於113年2月29日到庭,被告未到庭,檢察官即依現存證據,於同年3月4日提起公訴。是被告於警詢中既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惟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且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雖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第31、38頁,本院卷第42頁),仍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於偵查輔助機關並未自白,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然原判決認「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有傳喚被告到庭,然被告並未到庭應訊,是以檢察官並無法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偵卷第73頁),而被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及補充告知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7至25行),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一個未成年女兒,目前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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