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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陳宏卿楊文廣楊陵萍

  • 被告
    高雅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高雅慧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林大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光專員-李瑞卿」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高雅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瑞卿」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先向李O嫥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O 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次共計10萬元,應予更正)及面交3次共 計456萬元(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高雅慧有參與),然因李O 嫥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並配合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李O嫥聯繫面交款項,李O嫥即假意 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交付投資款項,「林大哥」遂指示高雅慧出面前往後述地點向李O嫥取款,並先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蓋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君」印文之收據之私文書,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交高雅慧領取後,嗣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瑞O門市內,高雅慧冒稱明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專員陳佳君,出面向李O嫥收取投資款項120萬元時,配戴工作證以取信李O嫥而行使之,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蓋有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君」印文及高雅慧所偽造「陳佳君」簽名之收據,用以表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佳君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君及李O嫥,高雅慧收受李O嫥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後,當場為埋伏員警逮 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李O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高雅慧(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5、109、129至132頁)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8月19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至95頁) ,被告於原審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未到庭,然於聲明上訴狀中否認犯行,辯稱:因在網路找工作才會被騙,因為身旁的有跟著他們的人深怕生命受到威脅,才會去收錢,收據上的簽名是被警方逮捕時,硬要我簽上去的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O嫥因遭詐騙,曾依指示面交、匯款上述款項,嗣因 警覺係受騙,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施以詐術時,配合警員聯絡面交事由,因而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瑞陽門市內,與配戴工 作證、自稱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專員陳佳君之被告碰面,交付120萬元給被告後,取得被告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收據,並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O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3至7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3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頁)、贓物領據(見偵卷第85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93至97頁)、告訴人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7頁)、本案詐欺集團 給予告訴人之詐騙APP擷圖(見偵卷第119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給予告訴人之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21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7 至131頁)、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告訴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固否認犯行,並辯稱「收據上的簽名是警方逮捕時,硬要我簽上去的,不是被告一開始就有意簽上的,所以被告並無偽造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取款後,為警當場查獲時,告訴人所持、由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經辦人員簽 章」欄位,已有「陳佳君」字樣之簽名及蓋章乙節,已據本院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21、123頁),並無被告所稱情事,況且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期間,對於其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詢、偵查中復供稱:我感覺像是從事詐欺工作。我是在臉書上偏門工作社團應徵工作;我當初應徵,是想要賺一點錢,我心裡有底這應該是詐欺集團,但因為福利很好,還周休,我想做一個月就不要做了,我比較缺錢等語(見偵卷第60、163頁),足認被告於從事取款之時,對於 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知之甚詳,其與本院所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故意: ㈠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瑞卿」與告訴人聯絡外,告訴 人先前曾面交現金給不同之3名男子(見警卷第64頁),及 被告受「林大哥」指揮,顯然集團成員各有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告訴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當有認識。 ㈡被告收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被告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洗錢、加重詐欺之故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瑞卿」,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被告經由 「林大哥」指示,負責與前往收取現金,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既有參與分工,自應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於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雖有多 次被騙交付現金或匯款,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自不能認定被告就000年00月間之犯行成立共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上訴本院時,其上訴理由狀中稱「被告是在網路找工作才會被騙,當初被告拿到公司給的工作證是別人的名字就覺得奇怪,因為身旁的有跟著他們的人深怕生命受到威脅,才會去收錢」等語,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依其上訴意旨,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意,其於本院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法及舊法關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之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按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蓋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君」印文之收據,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再於收據上偽造「陳佳君」之簽名後,供以被告於本案面交時配戴工作證,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陳佳君」,及供被告於取款時交付收據給告訴人,用以表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佳君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收據自屬私文書。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關於洗錢防制法法條,本院仍應予審理。 五、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君」之印文,及被告偽簽「陳佳君」之簽名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佳君」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林大哥」、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瑞卿」、預計於被告取款後向收水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3案至第5案,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06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 犯。審酌被告上揭前科中有部分係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於本案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12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復參被告自 承如順利取款、未為警查獲,會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亦屬妥適。 二、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 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陳佳君」印文1枚及「陳佳君」簽名1枚(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本案 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復為被告 所有,係其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所屬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見原審卷第5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 收款公司蓋印欄「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陳佳君」印文1枚及「陳佳君」簽名1枚 2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佳君 職務:外派專員 部門:業務部 3 OPPO手機 (機身、螢幕受損) (已解鎖、無密碼) 1支 ①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4 新臺幣 120萬元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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