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蔡咏律
- 被告陳郁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郁銘(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之理由應予撤銷而詳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等均予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理由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荔枝王」之人為首,並未依法成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詐騙之詐騙集團,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不特定多數人發送投資獲利詐騙訊息,使告訴人廖美怡陷於錯誤,多次匯款或交付財物予詐騙集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8月31日,以相同投資獲利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經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並配合警員佯裝尚未發現詐騙情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內,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旋於同上時間,假冒為 上開公司外務經理「陳立修」前往,迨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備妥之真假鈔混合共100萬元面額之財物,隨即由被告將 蓋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立修」等印文,及「陳立修」署押之收取100萬元現金收入收據乙紙, 表示「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立修」收取告訴人所交付100萬元之意思,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時,為 警當場查獲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局及偵訊時之指訴、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查獲現場照片、贓物領據、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擷圖、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公司查詢檢索結果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佯稱從事股票買賣進行詐騙,進而使告訴人陸續交付財物,此當屬「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股票買賣所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為營業,故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之未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 1.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實為籌措同居人兒子心臟手術救命費用,並非為滿足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與同居人兒子雖無血緣關係,然同住將近20年,感情深厚,情如父子,同居人兒子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經診斷為瓣膜閉鎖不全,曾動過2次心臟手術,後因尚需再次進行手術,費用約10幾萬元 ,被告為籌措此筆手術費用,始一時失慮,觸犯重典;被告已知悔悟,並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自身過錯;被告家中尚有高齡00歲之母親,患有心臟病、血醣過高、記憶退化等症狀,身體狀況及體力況愈下,仰賴被告工作扶養照顧生活起居,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失去經濟來源,母親失去生活依靠;而被告現已斷絕和詐欺集團之聯繫,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沒有異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 2.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參與通訊軟體LINE「牛氣沖天B16」群 組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行為,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其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其犯罪情節輕微,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如依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就本案量刑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法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減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112年12月26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一般洗錢罪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 四、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已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分工精細,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且,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遞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憑採。 五、原審認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 子已發生變動。 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云云。然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貳、二、㈥敘明:檢察官未舉證本案詐欺集團有何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難認被告之本案犯行成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 罪,然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受騙上當後,再由被告將蓋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立修」等印文,及「陳立修」署押之收取100萬元現金收入收據乙紙,表示「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立修」收取告訴人交付100萬元之意思等語,而認被告成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然該罪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須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者,始克相當。本案詐欺集團係假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以該公司外務經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是上開公司名稱為該詐欺集團施用詐欺之一環,依社會通念觀之,並非是該詐欺集團在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自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上訴雖主張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亦成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而均為無理 由,有如前述外,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之工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外,尚有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考量;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本次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復參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以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郁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荔枝王」,加入「天下工作群」群組,接受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心」之人指示,擔任向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嗣陳郁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心」、「天皇」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不特定多數使用該 軟體帳號人士發送群組簡訊,刊登投資獲利詐騙訊息,適廖美怡依該廣告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進而加入LINE「牛氣沖天B16」群組,聽 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廖美怡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或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8月31日,以相同投資獲利手法對廖美怡實施詐騙,經廖美怡發現有異報警,並配合員警偵辦,佯以尚未發現詐騙情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內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郁銘遂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陳立修」識別證1張、「陳立修」印章1個,以及已偽簽「陳立修」之名、並蓋用偽造之「陳立修」、「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入收據1張後,復依暱稱「清心」之指示,於上開與告訴 人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向廖美怡收取100萬元。陳郁銘抵 達該址後,即懸掛上開偽造之「陳立修」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羅豐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廖美怡,足以生損害於羅豐公司、陳立修。嗣廖美怡交付預先準備之真假鈔混合之100萬 元後,陳郁銘則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入收據予廖美怡而行使之,陳郁銘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郁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27至38、133至135頁 、本院卷第133至138、141至148、167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43至47頁),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廖美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照片(見偵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面交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至99頁)、扣案工作機Telegram群組、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查詢檢索結果列印(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明聯)影本、「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影本 、LINE群組、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至89、105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1132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 報告暨所附告訴人廖美怡前5次面交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地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畫面、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112年度保管字 第4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66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2、57至7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1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 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立修」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取專員「陳立修」識別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心」、「天皇」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行使偽造之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取款等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清心」、「天皇」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該款項之去向,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之工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外,尚有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考量。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本次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較低;復參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然 參該罪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羅豐公司之名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起訴書並未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以羅豐公司名義為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成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 罪諭知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入收據,係被告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均係被告持以連繫本案詐欺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附表編號4所示之「陳立修」木製印章,為被告所有,係本 案詐欺集團供被告於本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入收據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立修」印文、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故就前開印文、署押部分不重複諭知。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7,700元,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 關(見本院卷第13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現金 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編號7之現金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酬勞以1%計算,但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 交時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7,7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立修」工作證 1張 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3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 1張 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4 「陳立修」印章 1顆 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5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為本案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6 Pixel 6手機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1,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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