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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石馨文

原告
陳雅芳
被告
張興泰

袁貫傑

陳璽文

0000000000000000

劉煥祥

張惠玉

0000000000000000

陳冠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1號),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興泰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傑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係對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傑違反銀行法部分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1號受理,於113年1月23日、同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9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3月6日主張被告張興泰等上開犯行,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對被告張興泰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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