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坤武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40、5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羅坤武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坤武(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遭告訴人薛00持磚頭攻擊後,遂徒手反擊而毆打薛00身體、頭部,若無此反擊動作,恐將遭薛00攻擊頭部,其所為反擊,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三、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乃客觀上存在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之可能侵害自己或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其將告訴人薛00壓制在地後,便有其他客人出面制止,其打算返回店內工作時,告訴人薛00起身拿磚頭朝其丟擲,其以右手阻擋,並再徒手反擊;告訴人薛00丟擲磚頭後,有其他路人上前協助阻擋,但因告訴人薛00仍舊掙扎作勢攻擊,其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薛00等語。綜上過程,告訴人薛00雖持磚頭朝被告丟擲而為攻擊,但遭被告及路人協助阻擋後,侵害行為已成過去,被告此時出手反擊顯見非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原審認定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薛00,且不合於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情節,證據之採取與論理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被告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非可採。是本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緣由係案發當日告訴人薛00因未按時繳付手機網路費用等問題,先以三字經等不雅字眼辱罵被告,經被告好言規勸,竟惱羞成怒一再以不雅字眼辱罵,並要被告「出來外面」而挑起事端,此有監視器畫面音訊譯文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案發當時飽受告訴人薛00言語、肢體暴力要脅、攻擊,致無法正常上班,處於精神、情緒極度緊繃之壓力下,始因一時氣憤而失慮出手傷害告訴人薛00,自難過份對被告加以究責。雖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薛00達成和解,但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相類犯罪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江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