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哲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與吳國成(未據上訴)之子吳○謙間有金錢糾紛,吳國成為代子催討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35分,前往李哲宇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先徒手敲擊李哲宇住處大門,李哲宇與吳國成2人因此發生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拉扯及推擠對方,上開互毆行為致吳國成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腕部、手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國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哲宇主張,告訴人吳國成112年9月6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無證據能力等語。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告訴人112年9月6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除上開告訴人112年9月6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3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哲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吳國成發生拉扯、推擠,致吳國成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㈠被告從未對吳國成還手,伊是單方面受到攻擊,並非互毆。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並未承認有與對方互毆。
㈡被告在被吳國成傷害後立即錄影及報警,直到警方到場後錄影才中斷。此段期間根本無暇反擊,直到警方到場後吳國成仍無任何受傷情況。吳國成胡亂編造的傷勢與驗傷結果相差甚遠,驗傷單上的傷勢是報案作筆錄後產生的,是吳國成單方面對被告傷害,並不是互毆。
㈢受吳國成攻擊站位的地點為自宅大門玄關退縮位置,此區域仍在李哲宇自宅的法定建築線內,且此處並非公開的騎樓地,依法外人不可侵犯。雖然被告並無還擊,但此處屬於私人產權,吳國成未經同意且無正當理由超越界線侵犯攻擊,被告有正當理由守在此處,應屬於「正當防禦」,並非互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因與告訴人吳國成之子間之裝潢工程款糾紛,而與前來其住處之吳國成發生爭執,過程中雙方發生肢體拉扯、推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112年9月6日確實有與吳國成發生衝突,並有拉扯及推擠,但是我認為只有我被拉扯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06頁),核與吳國成指訴確有發生衝突(詳下述)等基本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即被告與吳國成間於案發時地確有肢體接觸情形,而非毫無關連瓜葛,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吳國成因本件衝突,致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腕部、手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多處傷勢乙節,亦據吳國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其於警詢時指證略以:我前往被告住家找他,我敲打他的門,他就以徒手抓及拉扯我的手,造成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述略謂:我敲不銹鋼門,被告就抓我的右手,他很大力摳我及拉扯我右手臂,後來被告有推我等語(見偵卷第8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確實有去被告家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有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吳國成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37頁)、被告指認吳國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51頁)、長安醫院出具吳國成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5-57頁),等客觀事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與吳國成於上開時、地,確因金錢糾紛引發口角,進而衍生肢體拉扯、推擠等衝突,致雙方均受有傷勢,是此部分基礎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就被告辯稱「並未還手且無傷害犯意」部分:被告主張其於案發時僅係單方面受攻擊且絕無還手等語,然觀諸卷內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吳國成係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腕部、手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多處傷勢,有長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7頁)。倘被告確實如其所稱全然處於被動且未曾有任何反擊行為,實難想像吳國成如何僅憑單方面攻擊便造成自身肩膀、手肘、腕部、前臂等多處身體部位之挫擦傷。又肢體間的強行拉扯與推擠行為,本質上即包含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確實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辯稱僅受單方攻擊,己身並未還手,並非可採。
㈡就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係偽造或事後產生」部分:被告爭執告訴人吳國成於報警第一時間僅聲稱手心受傷,並主張驗傷單所載之其餘傷勢均係事後編造或報案後自行產生等語。然查,吳國成確係於衝突當日21時14分即前往長安醫院急診(見偵卷第53頁),醫師經診療後確認其傷勢涵蓋肩膀、手肘、腕部及前臂等多處挫擦傷,時間上具有極高之關連性與銜接性。被告雖多次指稱吳國成於錄影中僅指向手心壓痕,然該錄影僅為片段過程,並非雙方衝突之全程全貌,被告亦自承錄影是在衝突後才趕快拿出手機拍攝,並未拍攝到發生衝突當下的情形等語。被告僅憑主觀臆測便斷言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為「主述」或「偽造」,卻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推翻醫師之專業判斷,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主張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部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確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審酌: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產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傷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該。
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達成和解。
㈢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再主張其「並未還手且無傷害犯意」、「告訴人傷勢係偽造或事後產生」、「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等節,均無理由,此業據詳為指駁如前,從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偵查起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再主張其當時站在自宅法定建築線內,係告訴人吳國成無故侵犯並攻擊在先,故其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而不罰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本件衝突起因於雙方之金錢糾紛,被告與吳國成發生強烈肢體拉扯,其造成吳國成多處受傷之手段,顯已逾越單純「格擋」或「排除侵害」之範疇,而係本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即便被告強調其站位是在自宅範圍內,亦不能作為可合法實施傷害之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