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信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信源(下稱被告)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行明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術後傷口疼痛難耐,數次請護理人員、連續按服務鈴處理未獲回應,才心態炸裂而情緒激動大聲說話,從未大聲咆哮,且當時並無護理人員在場,也沒有對告訴人李亭儀罵三字經,僅前後按服務鈴3次而已,並沒有達到10次以上。被告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人員李昀臻出庭證明當時並無護理人員在場,然遭原審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聲請,此部分顯有違誤。
㈡況綜核告訴人即證人李亭儀、證人董周華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有大聲說話,且證人董周華非在場親身見聞被告罵告訴人李亭儀之人,其所證顯屬傳聞供述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㈢觀諸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亦應解為與該例示之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内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應不包含妨害名譽或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從而被告大聲說話、連續按鈴之所為,當難認已達其他「非法方法」之程度等語。並請傳喚證人李昀臻到庭證明事實經過。
三、經查:
㈠原判決引用證人董周華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均僅在說明證人董周華於本案事發當時其本人所見、所聞情形而已,並未說明證人董周華於被告與告訴人李亭儀在被告所住病房內發生爭吵時,證人董周華當時有在現場親眼目睹、聽聞,因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稱,證人董周華之證述內容係轉述自告訴人李亭儀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時曾稱:我有罵三字經(幹你娘),但不是對特定人罵等語(見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24頁),被告事後否認有罵三字經,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且參酌原審綜合告訴人李亭儀、證人董周華、陳玉苗之證述,而其等就本案發生經過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尚能清楚描述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大聲咆哮、多次按服務鈴等行為前後之細節,且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上開3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僅為護理人員與病患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有糾紛仇怨,及有攀誣構陷之動機,足認其等證述確屬有據,而可採信。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對正在為其注射抗生素針劑之告訴人李亭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致告訴人李亭儀心生畏懼、壓力而離開病房,並在護理站哭泣,被告接著又連續多次按壓病房之服務鈴致鈴聲大響,並持續大聲咆哮要求護理人員前來施打止痛針,致護理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不斷按掉服務鈴以解除聲響,經副護理長董周華、護理長陳玉苗及保全進入病房與被告溝通,被告仍不斷咆哮等情,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並認為無再行傳喚證人即當日看護李昀臻調查必要,而而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次按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則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而恐嚇者,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故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為相同解釋,倘與該例示之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即屬之。查:案發當時告訴人李亭儀正在為被告施打針劑抗生素,其他護理人員亦在各自執行發藥之醫療業務,被告對告訴人李亭儀大聲咆哮、辱罵,因而使告訴人李亭儀因心生畏懼、壓力,致無法繼續為被告進行後續醫療行為,且被告多次按壓服務鈴及持續大聲咆哮之行為,亦令其他在護理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中斷原本醫療業務,進而處置被告按壓服務鈴之擾亂行為,堪認已影響告訴人李亭儀及其他護理人員之意思自由,並對其等醫療業務造成妨害,自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李昀臻,惟該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本院自無從再進行調查。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