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順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學歷,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且有高齡父親須由被告照料,胞兄亦領有殘障手冊,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如送監獄執行,家中生活將陷入困境,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且被告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請從輕量刑,能讓被告不必入監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及其他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甫於113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出獄後未超過2個月即於113年5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實不宜輕縱,原審判決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僅比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多2月,已屬輕判,被告雖已認罪,惟卻不重視家中有多人待其照料,再次施用毒品,摧毀身體,應再使其入監服刑,記取教訓,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適當,被告未能確實擔起家中重擔,濫用毒品之後,卻以家中狀況不佳為由,以親情作為謀求輕刑之藉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家中照料,只能謀求社會救助。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