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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順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學歷,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且有高齡父親須由被告照料,胞兄亦領有殘障手冊,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如送監獄執行,家中生活將陷入困境,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且被告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請從輕量刑,能讓被告不必入監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及其他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甫於113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出獄後未超過2個月即於113年5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實不宜輕縱,原審判決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僅比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多2月,已屬輕判,被告雖已認罪,惟卻不重視家中有多人待其照料,再次施用毒品,摧毀身體,應再使其入監服刑,記取教訓,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適當,被告未能確實擔起家中重擔,濫用毒品之後,卻以家中狀況不佳為由,以親情作為謀求輕刑之藉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家中照料,只能謀求社會救助。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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