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國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甲○○之公公,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門口,於甲○○探視其女兒蕭○○(109年生,年籍詳卷)時,與甲○○發生爭執。丙○○為了將蕭○○帶離,明知甲○○正抱著女兒蕭○○,此時若出手去搶蕭○○可能會導致甲○○跌倒受傷,竟基於縱然讓甲○○跌倒受傷也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伸手要搶甲○○懷中之蕭○○,甲○○不肯放手,丙○○用力搶走蕭○○,導致甲○○重心不穩往前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甲○○之驗傷診斷書內容不實,然「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民國112年12月22日15:10發生衝突,當時警察在旁邊以密錄器錄下過程,雖然事後雙方在現場還講話了幾分鐘,但警察指示告訴人甲○○立刻去醫院驗傷,告訴人並於112年12月22日15:30取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1頁),過程並無耽誤,此驗傷診斷書係依據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病歷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當天警察說告訴人要來看小孩,問可不可以,我們說可以。當天她會同警察帶著保護令,她以為這樣就可以把小孩帶走。當天我兒子不在,我們也沒有權利讓她把孫子抱走,我家門是有軌道的,她那天趴在軌道上,我是抱著小孩,她是重心不穩滑倒的。錄影中我的手是扶著我的腳,我112年6月13至21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肝、膽囊切除,我沒有力氣跟她拉扯。我抱著小孩,我跟她沒有肢體的接觸,我沒有傷害的念頭,我也沒有搶小孩,是她自行趴在軌道上重心不穩滑倒(準備程序)。密錄器可以看到我的手是扶著小孫女,小孫女穿白色的,告訴人全身衣著是黑色的,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我剛開完刀,右手無法使力,我與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我家的門檻是軌道不平的,她受傷怪罪於我,我無法接受,請改判我無罪還我清白。她是我們戶籍內的成員,畢竟是家人,不要為了這個事大家以後不好相見,我們是長輩會姑念她的無知,希望這個事情就此了結,不再追究(審理筆錄)。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拉扯甲○○懷中之蕭○○,致甲○○往前摔倒,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40頁、原審卷第80頁)。當天是由警察陪同告訴人前去探視蕭○○,警察胸前配戴密錄器,有錄到影像如下:(密錄器時間15:15:57,告訴人跪在門檻上,雙手抱住女兒,被告站在孫女的後面。蕭○○穿白色衣服,戴白色髮圈,左手伸出來抱著媽媽的肩膀)(密錄器時間15:16:08,被告將孫女抱起來,所以畫面中白色衣服高過於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不肯放手)(密錄器時間15:16:12,被告將孫女往屋內拉走,告訴人不肯放手,順勢被拉進去屋內,且重心往前撲倒)(密錄器時間15:16:22,被告與告訴人在搶小孩,被告與告訴人都穿黑色衣服,兩人中間白色衣服是蕭○○。告訴人右腳跌入屋內,左腳還在屋外)(密錄器時間15:16:24,被告與告訴人都穿黑色衣服,兩人中間白色衣服是蕭○○。被告要拉走孫女,告訴人不肯放手,告訴人右腳跌入屋內,左腳還在屋外)(密錄器時間15:16:38,被告要將告訴人推走,被告右手拉著告訴人左上臂)(密錄器時間15:16:45,告訴人已經被推出去門外,掩面痛哭。
旁邊站的是告訴人的兄長)
㈡告訴人甲○○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以佐證。且從上述密錄器畫面得知,告訴人甲○○雙手抱住女兒,女兒左手抱住媽媽肩膀時,被告突然從小孩身後伸手抱走小孩,甲○○不肯放手,先是上半身跌入屋內,又被往前拉,右腳被拖入屋內,左腳還在屋外,全身失去重心,又遭被告推出去等情,有上述截圖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及一審當庭播放並勘驗(本院審理筆錄、原審卷第77、88頁)。告訴人本來只是跪在門檻上,但是被猛力往前一拉,跌入屋內時雙膝著地,右腳右膝又續往前被拖行,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受傷之情節相符,也與上述診斷書所載雙膝挫傷之情節相符。被告辯稱「我跟她沒有肢體的接觸」云云,不是事實。被告明知告訴人抱著小孩不肯放開,卻又猛力往後一拉要搶走小孩,可能會讓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也在所不惜,至少有傷害之未必故意。又被告右手至少短暫拉住告訴人左上臂,要把告訴人推走,告訴人也確實被推出門外,兩人絕非沒有肢體接觸。
㈢告訴人甲○○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之上述行為,顯有因果關係。被告上述所辯,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參、所犯罪名:按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112年案發時為公公、媳婦關係(事後告訴人與其丈夫於114年3月24日才經彰化地方法院裁判離婚),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一、被告雖然上訴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再度勘驗如上,被告確實有搶小孩的行為,導致告訴人跌落屋內,受有雙膝挫傷。被告說「當天密錄器未詳細內容希望能夠再提供,聲請兩位警員及我太太、孫女當證人作證」,然密錄器檔案已經附在原審卷宗的光碟內,本院並未禁止被告聲請複製密錄器檔案。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警員、被告太太及孫女作證,因為錄影檔案已經十分清楚,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也製作成截圖附卷。警員、被告太太縱然到庭證述也不能推翻上述錄影內容。至於孫女蕭○○(109年生)年紀太小,不需要傳喚小孩作證,且若有不當詰問會讓小孩捲入家族長輩糾紛之中,可能會造成小孩心理傷害,故本院認為沒有傳喚蕭○○之必要。被告沒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證據,空言否認事實,為無理由。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僅因未成年子女探視細故爭執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為其媳婦,以徒手拉扯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上述受傷之傷害程度,其家庭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是低度量刑。本院另審酌告訴人表示「被告自始至終不承認有傷害碰到我,檢察官那時候問我要不要和解,結果和解當天,他跟調解委員說是我要求調解、不是他要求調解,但被告傷害我是事實,請依法判決。」(審理筆錄)。原審已經詳細審酌衝突的原因、傷勢的程度,被告衝突的原因、肢體衝突的情節,而為適度量刑。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