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王鏗普、黃齡玉、何志通
- 當事人余建緯、曾耀環、林俊言、鄭毓仁、陳奕宏、陳永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緯 曾耀環 林俊言 鄭毓仁 陳奕宏 陳永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軍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己○○、甲○○、丙○○ 、辛○○、戊○○、丁○○等6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己○○等6人無罪之理由(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庚○○(下稱告訴人)若非親身經歷遭被告己○○、丙○○ 、甲○○、辛○○、戊○○、丁○○及同案少年黃〇睿恫嚇之事實, 焉能詳細指出遭恫嚇之細節,且告訴人應無飾詞誣攀被告己○○等6人之必要;再者,本案事發突然,告訴人應無可能預 知將遭被告己○○在電話中恐嚇,而事先備妥錄音錄影等工具 以便事後提供佐證之可能。 二、又被告丙○○、甲○○、辛○○、戊○○、丁○○及同案少年黃〇睿均 非皇朝會館之人,若無被告己○○恫嚇告訴人之舉動在先,被 告丙○○何須在電話通話後約數十分鐘,糾眾前往告訴人之瓦 斯行出言恫嚇。另被告己○○雖未一同前往,但本身與其他被 告丙○○等人在恐嚇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原判決未慮及此,即逕認被告己○○等6人無罪,認 事用法並未妥適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任何證據可為補強,因認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確信,本於無 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己○○等6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 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6人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己○○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 年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 開時地打手機給萬榮瓦斯行,向告訴人反映該店之桶裝瓦斯價格過高;其餘被告丙○○、甲○○、辛○○、戊○○、丁○○等5人 則坦認有一同到萬榮瓦斯行之事實,但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己○○辯稱:在電話中,我沒有說要讓告訴 人他們不能在竹山生存,我只是質疑告訴人販賣的瓦斯價格不合理,我也沒有叫其他被告丙○○、甲○○、辛○○、戊○○、丁 ○○等人到瓦斯行理論,本件應屬消費糾紛;被告丙○○辯稱: 我到場時沒有說你們賣瓦斯很囂張,我只是要告訴人打電話給他兒子,請他兒子到會館泡個茶議個價;其餘被告甲○○、 辛○○、戊○○、丁○○等人均以渠等雖有到現場,但渠等都沒有 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均未錄得任何聲音,證明被告己○○等6人當時確有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詞,且依現場刑案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3至85頁),僅見被告丙○○、甲○○、辛○○、戊○○、丁○○及同 案少年黃○睿等6人於進入告訴人之瓦斯行內時,雙手均插在 口袋內,圍在告訴人所在辦公桌旁,惟均未見被告丙○○等6 人當下有其他激烈動作、移動或破壞現場物品之行為,此監視器畫面尚不足證明當時現場糾紛現狀究竟為何? ㈡本案如何無法證明被告己○○等6人涉有恐嚇之犯行,業均經原 判決一一指駁在卷,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仍屬主觀上的推測之詞,難以採為不利被告己○○等6人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己○○等6人涉犯前揭犯行所舉 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 等6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己○○等6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 而為被告己○○等6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等6人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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