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宏毀損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宏與邱志宏係同事關係,2人前因工作上事務產生糾紛,林俊宏竟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週五)上午7時3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先將其藍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邱志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1987CC、休旅車,下稱本案車輛)旁後,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自攻牙螺絲調整角度,以尖刺部分插入邱志宏本案車輛之右後輪之胎紋縫隙中。待當日下班,邱志宏開車往前走,自攻牙螺絲因重力輾壓刺入右後輪胎中,然因為是新胎彈性較好,沒有瞬間爆胎而是逐漸漏氣,邱志宏開車回到雲林,又於翌日(即週六)行駛到新竹市下車時,發現右後輪胎中釘,只好補胎。林俊宏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邱志宏。邱志宏因發現輪胎遭刺破,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我沒有用手拿螺絲去按壓入輪胎,這根本按不進去,這套監視器是我裝的,我不可能在監視器下做這種損人不利己的事情。我第一次蹲下去是去檢查我的輪胎,後來有看到荔枝椿象,才轉去檢查荔枝椿象。我轉去工程車上,應該是拿小電視之類的,我從工程車走回去停車處後第二次又蹲下來,應該也是在看自己的輪胎。告訴人他車子停在那裡兩三天,且他還開去雲林、新竹,到了新竹才說有中釘子,這兩三百公里的路程什麼都有可能,況且當時我們公司停車場有包商在做太陽能板的施工,可能到處有釘子(準備程序筆錄)。我沒有做這件事情,我跟告訴人沒有糾紛,只是工作理念不合而已。監視畫面中,一位女同事騎機車進來,我站起來,當時我就是要看是客戶或同事進來,如果是同事進來我就不會理他,如果是客戶來我就會告訴客戶上班時間還沒有到。至於監視畫面中,左手交給右手再順勢放入口袋的東西,這個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審理筆錄)。

二、監視錄影器畫面有拍到大致過程:

㈠113年5月10日07:36:04,被告駕駛藍色SMART自小客車進入停車場,並將自己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右側,07:36:35被告下車後,四處走動,07:37:48在告訴人車輛的右後方蹲下、07:38:23蹲在車後查看,07:38:29站起來,07:38:39往後面紙箱堆走過去。如果是蓄意要讓告訴人車輪輾過螺絲,不需要在車後放螺絲,因為一般人下班後,車子就是打入D檔並往前開走,此時告訴人車後巡視,應該不是在車輪胎後方放置螺絲。07:39:39被告離開停車處,往工程車方向走去(以上有監視器截圖附卷可證)。

㈡07:40:51被告走近工程車,拉開駕駛座之車門。07:41:01身體進入工程車內。07:41:30身體從工程車離開,走回停車場(業經本院審理期日勘驗,並有截圖可證)。

㈢07:41:41起,被告走回被告自己車輛與告訴人車輛之間,即以下截圖(被告從工程車下來後,走回停車處)

㈣07:41:55被告準備要蹲下去,但蹲下去的位置是在告訴人右後輪邊,臉是朝向告訴人車子,且07:41:57蹲下去,一直維持很低的姿勢(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站起來),一直到07:42:32有女同事騎機車進來停車場,07:42:35被告才突然站起來。即以下截圖:(被告辯稱是要查看自己藍色小客車的胎壓,但07:41:55被告臉卻是朝著告訴人車輛而蹲下去)(箭頭所指的是被告的頭,07:41:57被告臉及身體,是朝告訴人車輛的右後門即右後輪胎往前行駛會輾過去的位置,蹲下去)。(從07:41:57被告蹲下去到07:42:34,總共歷時37秒,被告一直蹲在地上,身影全被藍色小客車遮住,被告沒有站起來,但是突然有一位女同事騎機車進來。)(07:42:35女同事靠近,被告突然站起來,手上拿著小東西)

㈤07:42:35被告突然站起來時,左手把小東西交給右手,右手順勢把小東西放入右邊褲子口袋內。07:42:36女同事騎機車經過被告前面(以上業經本院勘驗,並有截圖附卷可證)。(左手將小東西交給右手)(右手順勢將小東西放入右邊口袋)(07:42:38女同事已經繞過被告前,被告準備要走)(07:43:11被告離開停車場)

三、被告辯稱「我蹲下是因為要檢查我車輪的胎壓,順便查看荔枝椿象」,被告的藍色小客車與告訴人車輛雖然是停在隔壁,被告如果要檢查自己藍色小客車胎壓,應該臉要朝著自己的車蹲下去,但07:41:55被告臉卻是朝著告訴人車輛而蹲下去,被告明顯是在關注告訴人的車輛。而等告訴人下班發動車輛往前走時,右後輪往前會輾過去,只要調整好角度將自攻牙螺絲尖刺卡在胎紋縫隙中,輪胎往前輾過,重力就會將自攻牙螺絲輾壓刺進去輪胎內。被告蹲下去的角度與姿勢,明顯不是要查看自己輪胎胎壓。

四、07:42:34有一位女同事騎機車進來,被告也於07:42:35突然站起來,被告顯然是被這位女同事嚇到而站起來,被告站起來瞬間左手將小東西交給右手,右手再將小東西放入褲子口袋內。這個小東西體積很小,用幾根手指就可以捏起來的,以至於監視器都沒有拍到這個小東西的型態,顯然不是一串車鑰匙,不是胎壓檢測器,不是打氣機,也不是板手槌子之類工具。經本院播放提示上述錄影畫面,被告不能答辯這是什麼東西,只說「這個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被告前幾分鐘才去工程車上拿東西下來,被告現在手上的這個小東西應該就是從工程車取得的物品,又因為體積很小,瞬間交付都沒有拍到形狀,可以推知這個小東西應是自攻牙螺絲,因為被告在工程車上拿了幾個自攻牙螺絲,37秒時間只夠將一個自攻牙螺絲尖刺卡入告訴人右後輪胎紋內,女同事突然進來,被告來不及處理其他的自攻牙螺絲,所以下意識的動作,左手將自攻牙螺絲交給右手,右手再將自攻牙螺絲塞入褲子口袋內。

五、從本案車輛輪胎受損情形及自攻牙螺絲照片來看(偵卷第51頁),該輪胎之胎紋清晰,且告訴人自陳該輪胎為新胎,新胎比較有彈性,且新胎胎紋比較深,該顆自攻牙螺絲只有尖刺部分插入輪胎內,逐漸漏氣,但不會瞬間爆胎。其實根本不用拿工具將自攻牙螺絲刺入輪胎內,只要調整好角度讓尖刺卡入胎紋,鈍的那一端朝向地面,待輪胎輾過去,以車子的重力就會將自攻牙螺絲刺入輪胎。告訴人雖然113年5月10日(週五)下班後,駕駛本案車輛返回雲林,隔天(週六)到新竹才發現右後輪中釘,且在新竹花費新臺幣200元補胎,有估價單在卷可證(偵卷第51頁)。因為沒有在公司停車場內瞬間爆胎,也不是被告拿利器刺破輪胎,這樣正可以擺脫被告挾怨報復的嫌疑,反正告訴人新胎的胎紋較深,那根自攻牙螺絲的長度也是短短的,剛好尖銳的一端足以刺入輪胎,等到爆胎時告訴人已經在返家路上,這樣好讓被告撇清責任,又可以達到報復目的。以上客觀情狀,與被告上述37秒可疑姿勢、被告瞬間將小東西收入右邊口袋行為,均相符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在新竹發現中釘,破了一個洞的輪胎,已經無法讓告訴人再開車回到雲林,必須就近在新竹花錢補胎。換言之,這個輪胎已經無法承擔原本的功能,即便只花了200元補胎,但一個已經無法安全駕駛之輪胎,已經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符合毀損罪要件。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然有敘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辯稱說要觀察自己的輪胎胎壓,但是07:41:55被告臉卻是朝著告訴人車輛而蹲下去,被告明顯是在關注告訴人的車輛。而且這個蹲下去的位置就在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也就是告訴人車輛往前行駛時,右後車輪立刻會輾過去的位置,被告蹲在這位置37秒,足夠讓被告調整好角度把一根自攻牙螺絲尖銳部分卡入胎紋內。這一點對被告相當不利,但原審判決沒有敘述。②女同事騎機車進來,被告瞬間站起來,看起來是被嚇到的,有作賊心虛的感覺,被告站起來,瞬間左手將小東西交給右手,右手順勢將小東西放入口袋內。這個小東西與被告可疑的姿勢,也對被告相當不利,但原審判決也沒也交代這一點該如何評價。③原審判決論述「照片中自攻牙螺絲之尾端圓滑而不尖銳,倘若要刺入胎紋凹處,一般而言,由於輪胎胎面有相當之硬度,必須使用工具並施以足夠之力量、時間才能將螺絲刺入,而達使輪胎消氣之毀損程度,惟從113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來看..過程僅約40秒,且從上開截圖均無法確認被告手上持有工具,自難認被告得以在短時間內,將尾端圓滑之自攻牙螺絲刺入該輪胎中」,然該顆自攻牙螺絲之尾端圓滑,有類似圖釘的底部,這個圓滑的底部讓輪胎重力輾壓過去,正足以讓自攻牙螺絲尖銳部分刺入該輪胎中,根本不用拿什甚麼工具施力,原審這段論述違背一般經驗法則。④原審論述「倘若被告有意毀損本案車輛之輪胎,大可刺破該輪胎使之消氣」,倘若被告故意在停車場內拿銳器刺破輪胎,停車場又有監視器,被告很容易被追究,會當場人贓俱獲,這種報復行為看起來很笨,可能性不高。原審以這種不太可能的事實,反推被告沒有報復之心,論理有些薄弱。⑤原審論述「上班地點當時正在施工...告訴人平常往返雲林、南投的路上,或是在前往新竹的路上,遭自攻牙螺絲刺入...可能性極多」,因為自攻牙螺絲不是什麼罕見物品,上班地點正在施作太陽能板、或者路上有螺絲刺入,確實都有此種可能。但被告與告訴人都是有線電視的施工人員,被告工程車上本來就有這種自攻牙螺絲,被告又剛剛去工程車上拿東西下來,走回到停車處。被告上述①臉朝著告訴人右後車門位置蹲下去,被告沒有提出合理解釋,被告上述②被女同事嚇到,突然將小東西塞入右邊口袋的可疑動作,被告也沒有提出解釋。上述①②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力,大過於原審所謂其他可能性的推論,已經超越合理懷疑,原審判決誤為無罪判決,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工作上與告訴人有所嫌隙,心生報復之意,以自攻牙螺絲尖銳部分卡入告訴人右後輪胎紋內,讓告訴人下班後,發動車輛前行,重量輾壓過自攻牙螺絲刺入輪胎,輪胎逐漸消氣,雖然補胎只花了200元,但是告訴人每日往來雲林南投,假日還全家出遊到新竹,一但爆胎將對告訴人身家性命產生極大威脅,甚至有家破人亡的後果,這種報復行為其實非常可惡。被告挾怨報復,造成告訴人財產及精神恐懼之危害非輕,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彌補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學歷、已婚,小孩已成年,被告目前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