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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 被告
    張宇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38、339、341、34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宇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宇季(對外自稱「張智剛」)於民國102年間籌組大糖帝國 手搖達人有限公司(下稱大糖公司),遂遊說高浚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掛名負責人,及管領使用高浚恆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浚恆渣打銀行帳戶),供其招募之股東存入出資款,張宇季則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掌理籌組大糖公司之相關事項及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宇季明知林○傑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為受其邀約而應允投資大糖公司之入股款,係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挪用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15萬元支票交付劉○山以清償私人債務,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傑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宇季(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4、112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訴緝卷第224至232、401至41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先辯稱:告訴人林○傑(下稱告訴人)是後來加入大糖公司的股東,告訴人出資的部分是我找來的,我認為應該要以告訴人的投資款填補我為籌組大糖公司墊付的費用;後又改稱:我是將自己大糖公司的股份轉賣給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給付財物,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屬於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間籌組大糖公司,實際負責籌組該公司之相關事 項及財務,並遊說高浚恆擔任掛名負責人,及管領使用高浚恆之渣打銀行帳戶,供其招募之股東存入出資款;嗣被告於102年12月6日邀約告訴人出資入股大糖公司,告訴人應允投資,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訛(見他4052卷 第25、88頁;偵緝338卷第5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12頁 背面、145頁;原審訴緝卷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其受被告之邀出資入股大糖公司而交付上開共25萬元投資款之經過情節相符(見他4052卷第3頁及背面、26、126頁及 背面;原審訴字卷二第420至434頁),並據證人高浚恆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間要成立大糖公司,因 為被告欠我錢,表示要把欠我的錢轉為大糖公司的股本,並叫我當掛名負責人,我在公司只負責物料的盤點,被告是實際負責人,股東都是被告找的,每個股東入股的錢都交給被告,所有資金、文件及公司大、小章通通都在被告那裡,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交給被告使用,帳戶內的金錢進出也都是被告操作,我不能動用帳戶裡面的錢,關於股東繳交股金的部分我不清楚,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明確(見 他4052卷第26、88頁及背面、106至107頁;原審訴緝卷第375至376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大糖公司入股意向確 認書、被告簽收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張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之證明文件、告訴人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2筆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大糖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核定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4880號函及檢附高浚恆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康威兒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4052卷第10至13、47、52、98至1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領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1至2所示投資款,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15萬元支票交付劉○山以解決私人債務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頁背面;訴字卷一第112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45頁;原審訴緝卷第103、224頁),復經證人許清峰於偵查中證稱:我可以證明被 告有把告訴人簽發的支票交給劉○山,當時我有在場,劉○山 說因為被告欠他錢,為了還借款等語(見他4052卷第129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雖被告曾辯稱是以告訴人之投資款填補其為籌組大糖公司墊付之費用、告訴人之投資款是大糖公司用掉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3頁;原審訴緝卷第103頁),然被告迄未提出足供本院審認其先前有墊付大糖公司籌組款項或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成立大糖公司之相關事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被告固於113 年5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如附表所示財物都是我自 己拿走的,高浚恆之渣打銀行帳戶是我在用的,所以匯入該帳戶的8萬元也是我在使用,這筆錢本來應該是給我的,因 為我只是把自己的股份賣給告訴人,股份轉讓這件事高浚恆知道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24頁),然此一轉賣股份之說詞 核與其先前供述不符,足認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已難輕信;況倘被告所辯為真,豈會自103年7月16日偵訊至113年3月7日原審訊問之歷次供述,均未曾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 主張,顯有悖常情;參以證人高浚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否認知悉被告找告訴人投資大糖公司及告訴人是原始股東或繼受他人股權之事(見原審卷第379至381頁),與被告陳稱高浚恆知悉股份轉讓一事等語未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暱稱張算命)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4052卷第4至5頁)顯示:「被告:我給你我妹婿高浚恆的帳戶。因為我們都是轉進這個帳戶。渣打銀行代號052帳號00000000000000麻煩你了。 麻煩您中午以前匯款。因為下午一點送件。謝謝您」、「告訴人:我太太在問為什麼沒公司戶頭」,全無關於股份轉賣之對話,且由告訴人詢問何以款項非匯入公司帳戶乙節,益徵依告訴人之認知,其交付之款項係投資大糖公司而應匯予該公司之股款,並非向被告購買股份之價款,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出賣股份給告訴人之資料,凡此均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其出賣股份所得對價,為其個人所有云云,殊無可取。準此,被告既為掌控籌組大糖公司相關事項及財務之實際負責人,則告訴人所交付用以投資大糖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款項,洵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竟自行取領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及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交付劉○山以解決私人債務,顯已將公司財產挪作私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實際負責籌組大糖公司之相關事項及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持有、管領之資金,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繳交之如附表所示投資財物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 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原審未詳予勾稽,認被告非從事業務之人,且告訴人交付財物或為被告轉賣股份之對價,或非合法之入股款,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其籌組之大糖公司,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擅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投資財物挪供己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未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4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如附表: 編號 日  期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 交 付 方 式      (新臺幣) 1 102年12月6日 2萬元 林○傑在臺中市○○街000號籌備處交付現金予被告 2 103年2月26日 8萬元 同日將5萬元、3萬元2筆款項轉入高浚恆渣打銀行帳戶 3 103年3月1日 15萬元 以林○傑擔任負責人之康威兒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到期日為103年3月1日、面額15萬元之票號BOH0000000號支票1張交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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