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漢陽
- 選任辯護人
- 戴勝偉律師
江彥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0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陳漢陽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事宜與林昭宏(所犯傷害陳漢陽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發生爭執,見其子陳弘凱持棍欲與林昭宏理論,林昭宏朝其子方向走去時,即上前勸阻,以左手勾住林昭宏右手並以雙手環抱林昭宏,兩人繼而發生肢體拉扯,林昭宏之父林成龍為阻止雙方衝突,亦上前拉住林昭宏。詎陳漢陽可預見徒手用力拉扯,可能使林昭宏因肢體拉扯或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續與林昭宏相互拉扯,過程中林昭宏抓住陳漢陽衣領令其後退,陳漢陽則以右手抓住林昭宏左臂、將左手放在林昭宏胸前脖頸處及其右肩朝右側方向前進,並以左手抓林昭宏之頸部、臉部,及接續徒手攬住林昭宏之左臂、左手腕等處,林成龍則以右手勾住林昭宏右手臂,且同時以左手抓住林昭宏之右手往外拉,林昭宏於同時遭陳漢陽及林成龍拉扯情形下,左腳懸空重心不穩而倒地,陳漢陽及林成龍亦因重心不穩向前撲倒在地,林成龍並壓在林昭宏身上,林昭宏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左手腕扭傷、左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側外踝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漢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12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昭宏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並有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等事實,對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於本院亦未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過程中是我被對方拉扯,並不是我拉扯對方,因對方身材比我魁梧,且告訴人係遭其父林成龍拉扯,自己重心不穩跌倒,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身材較告訴人短小,且告訴人從頭到尾都以其左手抓住被告衣服領口,並以其左手臂頂住被告右頸,暨以其右手抓住被告左手腕,被告係處於劣勢且無法自告訴人手裡逃離、毫無招架能力,難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至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林成龍拉扯、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復遭林成龍重壓在身上所造成,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傷乙事,有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且不存在被告有何希望或容任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之「意欲」;又告訴人跌倒,既係因林成龍中途介入之行為,導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推擠保持平衡的狀態遭到破壞,更因林成龍施力過猛致使其整個人壓在告訴人身上,縱認被告有與告訴人推擠、拉扯,而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因林成龍的介入,導致結果的發生是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且此等介入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得預料,則被告升高之風險與最終結果間顯然有「因果關係中斷」,無從將告訴人之受傷歸責給被告;再本件糾紛起於告訴人主動至被告先前經營之飲料店挑釁,除先毆打被告成傷外,繼而欲持刀與陳弘凱理論,被告等人始上前勸阻,詎被告卻遭體型、力量具有絕對優勢之告訴人控制,被告係為掙脫告訴人之拉扯控制,欲以推擠、拉扯方式逃離,是對於告訴人所為前揭攻擊之不法侵害情狀中,出於反制以防衛自己免於繼續受告訴人攻擊之手段,且被告之客觀行為亦僅有「推擠、拉扯」,所為並未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此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亦為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依刑法第23條前 段之規定自應不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事宜與告訴人林昭宏發生爭執,見其子陳弘凱持棍欲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朝其子方向走去時,上前以左手勾住林昭宏右手並以雙手環抱林昭宏勸阻,兩人繼之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之父林成龍見狀亦上前拉住林昭宏,嗣告訴人於三人拉扯間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林昭宏此部分於偵查(偵卷第130-132頁)、證人陳弘凱於警詢、偵查(偵卷第41-43、131頁)、證人即在場人呂柏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5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9-87、89頁),復經原審、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6-181、193-220頁;本院卷第143-146、149-1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雖主張其係遭體型、力量具絕對優勢之告訴人控制,為掙脫告訴人之拉扯控制,始以推擠、拉扯方式逃離,並無傷害故意。惟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告訴之體型並無被告所稱之懸殊差異,且參之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於【00000000_14h00m_ch04_1920xl088x8.m4v】檔案中,「陳漢陽於14:01:53至14:01:55右手抓住林昭宏左臂之衣服、左手攬住林昭宏頸部右側向後退往馬路之方向;同時林昭宏左手臂架在陳漢陽脖頸處,將陳漢陽推往馬路方向;A 男(即林成漢)以右手勾住林昭宏之右手臂同時以左手抓住林昭宏之右手【截圖照片編號7、8、9】」(原審卷第177、195頁)、「【時間14:01:56至14:01:59】推擠過程中,陳漢陽有以左手抓林昭宏頸部、臉部之情形(如本院截圖1之5)」(本院卷第143、149-151頁)、「林昭宏、陳漢陽2 人持續拉扯至馬路邊,林昭宏於14:02:01左手抓住陳漢陽頸部之位置朝畫面左側方向前進,同時陳漢陽以右手抓住林昭宏之左臂、左側脖子處並朝畫面左側方向後退,陳漢陽有往後跌的動作,2人於14:02:04持續拉扯同時移動至馬路上」(原審卷第177頁),相同之情狀於另一角度之【00000000_14h00m_ch05j920xl088x8,m4v】檔案中,亦可見「陳漢陽於14:01:54朝馬路方向後退,右手抓住林昭宏左臂之衣服、左手攬住林昭宏之脖子,林昭宏則以雙手抓住陳漢陽之衣領【截圖照片編號46】,2 人持續拉扯,林昭宏於14:01:57迴身至馬路邊,以左手抓住陳漢陽之衣領、右手抓住陳漢陽之左手肘;陳漢陽以左手抓林昭宏之頸部、臉部【截圖照片編號47、48】,林昭宏於14:02:00退至馬路邊,陳漢陽以右手抓住林昭宏之左手腕【截圖照片編號49】。林昭宏於14:02:01左手抓住陳漢陽之衣領朝畫面左側方向推;陳漢陽以右手抓住林昭宏之左臂、左側脖子處並朝畫面左側後退【截圖照片編號50、51】,陳漢陽於14:02:02向後跌倒,2人於14:02:04持續拉扯至馬路上」(原審卷第180、208-209頁),可知於雙方拉扯之際,互有往來,被告並非全然居於劣勢,並有積極以手抓林昭宏頸部、臉部、左手腕、左臂、左側脖子情形,核與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勢之情形相吻合,所辯其無傷害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⒉關於告訴人嗣後跌倒在地之經過,觀之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於【00000000_14h00m_ch04_1920xl088x8.m4v】檔案中,可見「林昭宏於14:02:07朝畫面下方方向後退一步,身體微向後傾【截圖照片編號16】」、「(14:02:09)林成龍以右手勾住林昭宏右手臂同時以左手抓住林昭宏之右手,將林昭宏往外拉,欲將林昭宏、陳漢陽分開。(14:02:10)拉扯過程中,林昭宏左腳離地、右腳單腳支撐站立,將左腳跨至陳漢陽身後,陳漢陽右手持續緊抱住林昭宏後背,林成龍持續抓住林昭宏右手向外拉,三人身體緊靠往右側旋轉移動。(14:02:11,如原審編號25至29照片)林昭宏左手抓住陳漢陽衣領、右手抓住陳漢陽左手,拉扯過程中向左傾倒,林成龍亦壓在林昭宏身上,陳漢陽則蹲坐在地上」等情(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44頁),雖可認林成龍持續抓住告訴人右手之力道,係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之原因之一,然則,觀之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林成龍於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初,即約14:01:51時,即已加入拉扯之列,被告對此自知之甚明,依其年齡智識,亦可預見多人互相拉扯,即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惟其仍持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攻擊,於告訴人跌倒前並以右手持續緊抱住林昭宏後背,對於告訴人後續倒地之結果有所助力,整體以觀,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間並未逸脫合理、常態關聯性,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所以跌倒,係因林成龍中途介入之行為所致,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告訴人於與被告互為上開拉扯推擠行為前,雖有徒手毆打被告頭面部之行為,有原審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惟本案雙方所以發生拉扯,乃因身著白色連帽外套之被告之子陳弘凱於14:01:40手持球棒朝告訴人揮動後,2 名女子將陳弘凱推向馬路邊以與林昭宏隔開,此時被告見林昭宏走向陳弘凱,即站在告訴人右後方,並以右手勾住告訴人右手、雙手環抱住告訴人,其後兩人即開始為上開拉扯推擠等行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76頁),可知當時告訴人傷害被告之不法侵害已然過去,客觀上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係由被告主動上前勾住告訴人右手及以雙手環抱住告訴人,雙方始開始有互相拉扯推擠行為,遑論被告於過程中已有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業如前述,所辯其是對於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情狀之防衛,並無可採,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法憑採,其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上開數舉動傷害告訴人成傷,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理由(原審判決第6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