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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松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松育與孫○雯為朋友關係,陳○樺與孫○雯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樺於民國112年9月4日2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見孫○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載有游松育,一時情緒激動,將其駕駛之車輛輛斜停在孫○雯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攔下孫○雯與游松育,並手持鋁製球棒揮擊孫○雯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板金,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令游松育下車,以球棒毆打游松育身體。游松育奪走陳○樺之球棒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陳○樺身體,陳○樺、游松育旋即互相扭打,致游松育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胃腸道出血、換氣過度、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致游松育手機破損、手鍊斷掉散開(陳○樺被訴強制、毀損及傷害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樺則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手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3公分併腦震盪、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手錶因而不堪使用。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上開鋁製球棒,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游松育(下稱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本案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樺發生衝突,及以手阻擋告訴人,暨搶告訴人手中棍子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拉伊下車,再以球棒打伊,伊奪下球棒反擊,無傷害告訴人犯意,只是要保護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爭執,告訴人先持球棒毆打被告,被告復奪取球棒持以反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及財物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在上開時、地起爭執,被告搶走其球棒攻擊等情節及證人孫○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搶下告訴人手中球棒後扭打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樺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手錶毀損相片、現場相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鋁製棒球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被告搶下告訴人攜帶鋁製球棒,持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孫○雯於警詢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手中棒球棍搶下,其等就扭打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雙方跌倒後,伊順勢奪過告訴人手中球棒,告訴人在地上用腳踢伊、咬伊手指,伊即以球棒進行反擊等語,亦自承有持球棒攻擊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再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只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小客車旁扭打、倒地,雖本案係由告訴人攔阻車輛,令被告下車所引起,然被告因不甘遭毆打,搶下告訴人手持之球棒後,即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並呈互毆狀態,若被告係出於防衛意思,則於奪取球棒後,應可立即離去現場,甚或以球棒嚇令告訴人不得再為侵害行為,而非持球棒在場與告訴人互毆,足見被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前開行為,所為不合於正當防衛要件。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恣意破壞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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