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吳進發、廖素琪、許冰芬
- 被告程梓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梓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程梓烜(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載意旨略以:案後有跟被害人和解過一次,因工作被拖欠薪水導致沒能還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僱於告訴人黃家柔即鴻風商行,擔任店員,負責保管當班時段之貨款,及交班時使用自動櫃員機,將貨款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13年9月21日23時04分許、翌(22)日22時57分許,於使用自動櫃員機存入貨款時,分2次將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之貨款侵占 入己,用於清償賭債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37、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柔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27至29頁、第75至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萬代福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113年9月21日、113年9月22日】、鴻風商行從業人員人事彙集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 、31至35、37至39、41、79頁、第87頁存放袋)。原審因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前述宣告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貳、二、㈣)。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狀載雖稱其案後有跟被害人和解過一次,因工作被拖欠薪水導致沒能還款等語,似指其有還款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工作被拖欠薪水導致沒能還款,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告訴人到庭則陳稱:被告完全沒有還錢,完全沒有賠償我任何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以,本 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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