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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琴惠
被告
張淑媚

詹伯

阮氏美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琴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關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係113年1月8日之誤載,應予更正,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本案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琴惠(下稱被告黃琴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琴惠始終坦承本案傷害犯行,請考量被告黃琴惠一時失慮觸法,然所為情有可原,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黃琴惠同時傷害告訴人張淑媚、阮氏美鳳之一連串舉動,在時間空間上皆為密接銜接,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適法有違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黃琴惠因感情糾葛與被告張淑媚發生爭執,黃琴惠、張淑媚與被告詹伯勲3人遂各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推擠,期間黃琴惠、張淑媚2人互相抓住對方之頭髮,詹伯勲亦接續抓扯黃琴惠之頭髮,在旁之被告阮氏美鳳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拉扯黃琴惠,黃琴惠則於掙脫阮氏美鳳之拉扯後,以右腳踹踢阮氏美鳳,綜計渠等上開衝突,造成張淑媚受有頭頸部擦挫傷之傷害,黃琴惠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阮氏美鳳受有右上肢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故本案或應屬互毆之傷害行為,應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阮氏美鳳、詹伯勳於告訴人鬆手後,仍持續抓扯、推擠告訴人,是其等所為核屬互毆行為,並非正當防衛行為。又查,張淑媚、詹伯勳、阮氏美鳳等人之行為或已逾越正當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而達到實質攻擊的傷害行為,如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此等傷害或已甚為嚴重,非一般法律實務上甚為罕見之所云正當防衛行為所可致,故應為防衛過當行為。告訴人雖主動上門挑釁,並發起主動之攻擊,但其攻擊行為已然結束,阮氏美鳳、詹伯勳等並未停手,反而持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推擠等行為,此有監視器畫面可證,原審宣告張淑媚、詹伯勳、阮氏美鳳等無罪,自有不當之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黃琴惠對於本案傷害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60頁),佐以卷存證據資料,被告黃琴惠係先動手傷害張淑媚,再於阮氏美鳳上前阻止時,另行以腳踹踢阮氏美鳳,顯非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其先後對張淑媚、阮氏美鳳為傷害行為,時間差距有所區隔,且侵害張淑媚、阮氏美鳳之個人法益並非同一,具有獨立可分性,原審認被告黃琴惠犯傷害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核無違誤,辯護人主張應評價為一行為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罪,並無可採。又原審業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綜合對被告黃琴惠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資料,量處拘役40、5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律規定、濫用裁量權限、失之過輕或過重等情事,罪責核屬相當。被告黃琴惠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此於後述之緩刑宣告予以審酌,已足達到對被告科刑整體評價之效果。從而,被告黃琴惠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琴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同意接受互相道歉,互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並拋棄民事請求權,於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機會等情之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對於其行為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黃琴惠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命其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雖謂張淑媚、詹伯勳、阮氏美鳳所為該當與黃琴惠互毆之傷害犯行,不應構成正當防衛或有防衛過當情形云云,惟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詳論說明黃琴惠雖指述張淑媚對其有傷害行為,惟此部分僅有黃琴惠之片面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又阮氏美鳳、詹伯勲雖確有與黃琴惠發生肢體衝突,造成黃琴惠受有傷害,惟阮氏美鳳、詹伯勲所為,均係出於防衛張淑媚之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阮氏美鳳、詹伯勲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責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張淑媚、阮氏美鳳及詹伯勲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自應為張淑媚、阮氏美鳳及詹伯勲無罪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四)。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僅就原審業已明白論斷之證據資料,再為相異之推論,而指摘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違法不當,核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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