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 當事人李晉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晉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晉辰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晉辰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晉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21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富昌(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源錦)、同案被告謝富昌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 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 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所有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㈡於112年10月2日上午6時49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 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富昌、李隆華(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14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興旺)、同案被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 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 路、污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㈡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4時22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五路牛角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㈢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富昌、胡志煒(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49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 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胡志 源)、同案被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五路牛角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 得手。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隆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41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五路牛角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 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 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㈡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59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五路牛角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 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 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㈢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3時35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五路牛角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 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 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2時29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 被告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 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 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志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1時11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㈡112年11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七)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 日凌晨1時37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案被告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 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 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 得手。 (八)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凌晨4時59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 告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 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 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九)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上開行為,共竊取新達環工所有之L75×75×6不鏽鋼管架加M16不鏽鋼U型管夾共333組、M16不鏽鋼U型管夾共23個、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 管路不鏽鋼U型共14個、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 鋼固定帶共57組、竹科管理局所有之不鏽鋼U型螺栓共16組 、不鏽鋼U型夾共59個、不鏽鋼U型夾加支撐架共40組得手。三、罪名之認定: (一)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四)㈠㈡㈢、(六)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於犯罪事實(二)㈠ ㈡㈢、(三)、(五)、(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7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同案被告謝富昌間;就犯罪 事實(二)㈠㈡㈢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謝富昌間;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與同案被告胡志煒、謝富昌間;就犯罪事實(四)㈠㈡㈢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隆華間;就犯罪事實(五)(八) 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間;就犯罪事實(六)㈠㈡部 分,與同案被告胡志煒間;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相同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欣達環工、竹科管理局、裕苗公司、台電公司等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而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說明累犯所依據之事實為何,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即可。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被害人欣達環工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欣達環工代理人李恩祺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至原審就被告所為,雖漏未敘明其有上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之情形,而有微瑕,但其從一重處斷後,所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因此據為撤銷之原因)。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且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結夥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欣達環工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0至391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宜由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四)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四)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四)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六)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六)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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