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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 當事人
    謝富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富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富昌與李晉辰(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由謝富昌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晉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源錦),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下稱竹科管理局)所有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㈡於112年10月2日上午6時49分許,由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晉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等不鏽 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二、謝富昌與李晉辰、李隆華(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14分許,由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興旺)、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晉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等 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㈡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4時22分許,由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李晉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五路牛角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 型管架、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 型管架得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㈢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由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李晉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 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公 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 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三、謝富昌與李隆華、胡志煒(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8日凌晨4時20分許, 由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富昌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胡志源),一同前往苗栗縣 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竹科管理 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四、謝富昌與胡志煒、李晉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49分許,由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晉辰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 科五路牛角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 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 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五、謝富昌與李隆華、胡志煒、李晉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 凌晨1時37分許,由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晉辰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 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 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 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 六、謝富昌上開行為,與李隆華、胡志煒、李晉辰共竊取新達環工所有之L75×75×6不鏽鋼管架加M16不鏽鋼U型管夾共333組 、M16不鏽鋼U型管夾共23個、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共14個、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 帶共57組、竹科管理局所有之不鏽鋼U型螺栓共16組、不鏽 鋼U型夾共59個、不鏽鋼U型夾加支撐架共40組得手。 七、案經裕苗公司委由蔣俊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謝富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我認罪,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81至38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64、381、389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李晉辰等人所為之供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恩祺、鍾朝森、惠耕硯、周文康、證人即裕苗公司告訴代理人蔣俊杰、證人賴昆鉦等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6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晉辰間;就犯罪事實 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隆華、李晉辰間;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間;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胡志煒、李晉辰間;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李晉辰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相同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欣達環工、竹科管理局、裕苗公司、台電公司等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詞;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說明累犯所依據之事實為何,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即可。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其他共犯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同案被告李晉辰邀約被告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0至391頁),與本案竊取財物之總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各告訴(被害)人暨檢察官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以被告等人所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依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其他共犯固均同意按各被告參與犯行次數之比例宣告沒收,然此應屬被告等人內部分擔比例事項,無礙其等外部應負共同責任之認定。另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部分,亦為低度量刑);關於沒收與否之論斷亦無違法或失當 ,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被告所為,雖漏未敘明其有上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之情形,而有微瑕,但其從一重處斷後,所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因此撤銷原判)。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 證據,僅空泛指稱其不認同犯案之次數、手推車及香菸盒是否有採取指紋等情,其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據。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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