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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郭瑞祥陳玉聰胡宜如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克林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終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經查,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僅敘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案檢察官於原審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易字卷第364頁),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醫療法案件,與本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已屬相當,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原審未查,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並撤回科刑以外之上訴,未再虛耗司法資源,請求從輕量刑等旨,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傷害、詐欺、竊盜、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醫療法及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365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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