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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真明陳淑芳邱顯祥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同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同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同慶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居住處前,見鄰居黃瑞舒持水管清潔落地窗玻璃時,因恐其車輛遭水柱波濺,欲制止黃瑞舒噴水,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詎李同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瑞舒拉扯及扭打,並徒手勒住黃瑞舒頸部,致黃瑞舒因而受有頸部胸口雙手肘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瑞舒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法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同慶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瑞舒、證人即告訴人之姊黃瑞蘋、黃宥靜因前述噴水清潔細故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證人黃瑞蘋、黃宥靜要攻擊我,我才勒住告訴人頸部,以告訴人作為擋箭牌阻擋證人黃瑞蘋、黃宥靜之攻擊,乃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的傷勢亦非我的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證人黃瑞蘋、黃宥靜因前述細故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31至32,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47、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瑞蘋、黃宥靜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至7、19至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3至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我於前述時、地正在洗落地窗的玻璃,然因被告怕水噴到被告的車,要求我不准繼續清洗,我即詢問被告可否移動車輛,但遭被告拒絕並出手搶取我手上的水管,我與被告因而發生拉扯,且被告見我不放開手上水管,即徒手勒住我的頸部等語(見他卷第3至7、19至20頁),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至55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另佐以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頸部胸口雙手肘腳踝挫傷,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9頁)在卷足憑,自就診時間及傷勢位置、型態觀之,核與告訴人前述證稱被告攻擊之手段、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前述肢體衝突,而造成頸部胸口雙手肘腳踝挫傷等傷勢。

㈢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綜觀被告與告訴人前開肢體衝突過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實係先爭吵,繼之在雙方情緒愈發激動、高漲難抑下,被告先出手拉扯告訴人手中之水管,並開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且出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故被告所為,顯係因雙方前述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應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無疑。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⒉至被告雖辯稱:因為證人黃瑞蘋、黃宥靜要攻擊我,我才勒住告訴人頸部,以告訴人作為擋箭牌阻擋證人黃瑞蘋、黃宥靜之攻擊云云;然被告勒住告訴人頸部前,早已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扭打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防衛或避難之主觀意思。再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所處位置係面對告訴人、證人黃瑞蘋、黃宥靜,被告後方尚留有迴避之空間,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在其後方之女子為其前妻陳㛄𥡣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並非對方陣營之人,顯見被告有閃躲逃離之空間。則被告縱面對證人黃宥靜、黃瑞蘋攻擊之際,亦必須先循逃避措施,或請求在場者如其前妻陳㛄𥡣報警求助,而非以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手段阻擋證人黃宥靜、黃瑞蘋之攻擊。承此,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其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本件雙方發生衝突糾紛之處所,為被告居住處所之前院兼供停車用,案發時被告確亦停車於該處,而告訴人以水管噴水清洗相鄰之落地玻璃窗,可能造成污水噴濺該停放車輛,乃常人所能預見之結果,則被告為保護自己愛車,出而制止告訴人持水管噴水,並不能認為係非理性之挑釁。是時若告訴人能改以濕布、海綿擦拭方式清潔,而非堅持以水管噴水清洗,或能避免本件衝突發生。循此思維,本件雙方衝突糾紛之肇因,告訴人並非完全無責。再觀之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表淺挫傷,尚屬輕微。原審法院未參酌本件事發前因,及傷害結果之輕微,遽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仍辯稱係正當防衛,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遇有前述細故,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未能妥為控制情緒,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事發後猶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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