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彥雄
沈江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彥雄與沈江應之間因有糾紛,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37巷口談判,盧彥雄即於同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童O修(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林O生(已於114年2月28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邀集楊O儒(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廖O靈(原名廖O綾,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準備與沈江應商談處理事宜。惟同日23時30分許,盧彥雄與沈江應碰面後,2人情緒激動,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盧彥雄持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朝沈江應身體射擊數下,致沈江應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沈江應則持不明器物追趕並朝盧彥雄左手揮擊,盧彥雄於逃跑過程中摔倒在地,致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彥雄、沈江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盧彥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彥雄、沈江應(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本院卷第197頁)及被告2人(原審卷第110頁)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盧彥雄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江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沈江應指認盧彥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彥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對盧彥雄執行搜索之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沈江應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沈江應報案之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RDG-8737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77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以及空氣槍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盧彥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盧彥雄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沈江應部分:被告沈江應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盧彥雄碰面並遭盧彥雄傷害,但否認有傷害盧彥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攜帶任何武器或不明物體,也沒有和盧彥雄近距離接觸,我沒有傷害盧彥雄的行為,盧彥雄和相關證人的證述都不實在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沈江應傷害告訴人盧彥雄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彥雄①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到達大里路看到沈江應時做什麼動作?)沈江應看到我就叫我不要跑,他當時手放在背後,好像有拿武器,我當時駕駛RDG-8737、金生的朋友駕駛RBV-9777先開走,我回家拿空氣槍再回來,沈江應還在原處,沈江應看到我就過來捶打我的車,我看不清楚他手是否有持武器,我就下車拿出空氣槍要嚇阻他,約打了3至4顆BB彈,我就用跑的離開,他持續追我,在巷弄裡我有摔倒再爬起,過程中沈江應有拿不知道什麼物品攻擊我,我用手握住瞬間覺得手麻無力,然後我的手有流血。(問:現場有無人持有器械?現場有無人受傷?)我有拿空氣槍,沈江應拿什麼武器我不知道。我的手有受傷,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部位是左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雙下肢擦挫傷,我不知道沈江應有没有受傷。(問:該傷勢如何造成?)沈江應攻擊我造成的等語(偵卷第169至170頁)。②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本來不認識沈江應,他是我一個女性友人廖O綾認識的人。我還没有跟沈江應發生衝突之前,我跟友人「阿生」即林O生、「阿修」即童O修一同去廖O綾的住所,廖O綾說沈江應對她毛手毛腳,要強姦她,但沒有強姦成功,還占著她的租屋處不還。童O修跟林O生認識沈江應,112年10月13日那天是林O生打電話跟我說,沈江應約在大里路,要講廖O綾的事情,所以我才跟他們一起去,就是我、童O修、林O生一起去的。我是在大里路遇到沈江應的,我往前開,就聽到有人在後面捶打車子的聲音,我轉過去看,就看到沈江應在敲那台白色賓士,然後楊O儒就從駕駛座下車,好像他們兩個有發生扭打,他們兩個人都有拉那台白色賓士的車門,我要救楊O儒,就拿著BB槍要嚇沈江應,當時有擊發,但没有嚇到他,沈江應直接朝我跑過來,我就轉頭要跑,我有看到他手有拿東西,不知道拿什麽武器,他就舉起來追我,我就跑給他追,我左手有被他手上的武器傷到。卷內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我的傷勢,是被沈江應攻擊受傷的等語(偵卷第390至392頁)。
⒉告訴人盧彥雄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7頁),其上載明「左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雙下肢擦挫傷」、「病患於112年10月14日01時11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後診療。」等內容,適與盧彥雄前揭證述被告沈江應不知拿什麼器物刺傷其左手,其因遭被告沈江應追趕而在奔跑過程中摔倒受傷等情節相吻合,且盧彥雄係於112年10月14日1時11分到達醫院,此與雙方係於112年10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37巷口談判,嗣於發生衝突後,盧彥雄迅即至醫院急診之時序亦屬相符。
⒊另依①證人童O修於警詢時證稱:警車到大里路37巷現場後…我們就開車到台塑加油站(中興路2段412號)載阿雄(即盧彥雄)離開,阿雄說他受傷,然後我們就將阿雄載去中國附醫急診(偵卷第179頁);②證人林O生於警詢時證稱:阿雄駕車載我和阿修(即童O修)到場後就遇到沈江應,沈江應看到我們就叫我們都下車不要走,當時我有看到沈江應手揹在後方,好像有拿武器,我們沒有下車,然後阿雄先載我們回他家拿空氣手槍後返回現場,一開始阿雄下車,沈江應就追著阿雄打,阿雄被沈江應追進死巷,阿雄被沈江應追的過程中有拿空氣槍反擊,後來沈江應在死巷口堵阿雄,我看到沈江應堵在巷口時,我擔心阿雄有危險我才下車,稍微靠近沈江應,但我不敢太靠近,因為沈江應有拿武器等語(偵卷第182至183頁);③證人楊O儒於警詢時證稱:到場時我就發現盧彥雄跟沈江應正在互相追趕,一開始先看到沈江應,當時沈江應手上有持物品,但我不清楚是拿什麼東西,接著我就看到盧彥雄下車,手上好像也有持東西,因為天色很暗,我無法清晰辨識雙方手上到底是持有何物品,我發現他們雙方好像在吵架,所以當下我沒有下車,我就直接開車離開,隨後我就直接送廖O綾到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等語(偵卷第186頁);④證人廖O綾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啤酒(即楊O儒)到大里的現場後,我們在車上看到沈江應在現場咆嘯,盧彥雄走過去要找沈江應談事情,之後就看到沈江應手持不明物體要攻擊盧彥雄,沈江應一直追著盧彥雄跑,一路追到巷子內,後來因為我的身體很不舒服,就跟啤酒說先送我到醫院去,我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偵卷第190頁)。由上開4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沈江應確有於案發時、地持不明器物追趕及攻擊盧彥雄之行為。
⒋被告沈江應雖另辯稱:偵、審程序都沒有考慮我被槍指著打,我的動作可能是為了防衛自己,就把我起訴判我有罪,對我太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惟被告沈江應既始終否認有與盧彥雄近距離接觸及持不明器物傷害盧彥雄,又辯稱自己有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顯屬矛盾。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要旨)。查本案雖係由盧彥雄先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被告沈江應身體射擊,然盧彥雄射擊數下後旋即轉身逃跑,被告沈江應則持不明器物在後追趕並朝盧彥雄左手揮擊,顯見被告沈江應所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積極攻擊盧彥雄之行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江應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盧彥雄、童O修、楊O儒、廖O靈、林O淙,本院認為無此必要,被告沈江應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沒收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2人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源起於處理事務發生衝突,被告盧彥雄竟持空氣槍朝沈江應之身體射擊,被告沈江應則持不明器物朝盧彥雄追趕、攻擊,盧彥雄在逃跑過程中摔倒在地,被告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2人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選擇以傷害對方之方式處理,肇致本事件發生,被告沈江應否認傷害犯行,不認為自身行為不當,原審原擬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程序,被告盧彥雄表示有意願,被告沈江應則表達並無意願,以致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盧彥雄有期徒刑4月、被告沈江應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係被告盧彥雄所有、用以射擊告訴人沈江應之犯罪工具,為被告盧彥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盧彥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對被告2人傷害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沒收部分亦屬合法正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本院認為尚無足採;被告盧彥雄上訴意旨就罪刑部分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就科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被告沈江應執詞否認傷害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故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