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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杏瑜
選任辯護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祐鎧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3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無罪。

事實

一、A02係A04配偶王信邦之胞妹,亦即A02是A04的小姑,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及其兒子平時與婆婆歐秀琴(即A02之母親)同住在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民國(下同)113年5月7日晚上A02與前夫A01及女兒,在外面餐廳給母親歐秀琴慶祝母親節,晚餐畢,母親歐秀琴先騎機車回家,回家後聞到不明氣味(懷疑是媳婦A04施用不明物品),歐秀琴覺得很難受,吃了安眠藥還睡不著,乃以電話向A02求助,A02偕同其前夫A01及女兒,於當日22時40分許返回娘家即本案住處。A02一進入屋內後,先去一樓大嫂A04房間敲門,大嫂A04不回應,A02用力將房門踹開,看到A04坐在床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與A04扭打,A04使用的手機掉下去,A02見狀把手機搶過來,用力往地上摔壞(這支手機是婆婆歐秀琴借給A04使用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A02與A04繼續扭打,A02跌倒在地,乃大聲呼叫。前夫A01原本在屋外抽菸,聽聞前妻呼叫後,趕緊進入屋內將A02與A04架開,A04還拿掃把要打A01,A01伸手搶過掃把,將掃把折斷,婆婆歐秀琴制止大家不要再打了,A04即拿兒子的手機於22時46分撥打110報警,警察隨即趕赴現場並安排救護車將A04送醫,A04經診斷受有「右大腿瘀腫、左前臂擦傷、左腹部疼痛、左前胸挫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A02、A01未驗傷,不能證明受有身體傷害)。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被害人A04之警訊筆錄證據能力。而警詢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被害人A04已經於原審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本院認為已無引用其警訊筆錄之必要,故同意A04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另爭執:警察製作的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是審判外製作的文書,屬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本院引用上述證據只是要證明「何時發生衝突、何時報警、警察何時到達現場」之事實而已,並沒有引用內容記載而認定是誰打誰,與傳聞法則無關。而何時發生衝突有撥打110的報案時間的電子紀錄可證,這些是電子化的記載,不太可能有誤。又警察時何到達現場,乃是依據當時值勤經過記載,並依法通報家庭暴力發生,此都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本來就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應無可採。

三、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的病歷影本、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告訴人的病歷包括案發前與案發後的病歷,辯護人引用告訴人過去的病歷,指稱告訴人過去經常受傷,傷勢未必與本案有關,做對被告有利論述。卻又主張告訴人病歷是沒有證據能力的,辯護人的主張都是前後矛盾的。其實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都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醫療人員的業務文書,本來就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項主張並無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警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被告A02、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73頁、13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其餘引用之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2上訴意旨: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證人王00(即A04的兒子)有跟我說,他媽媽告我的原因是要向我索賠,因為他媽媽沒有錢。大嫂(即告訴人A04)沒有工作,我大哥已經跑路了,我大嫂跟我媽媽住一起,我沒有打大嫂,那天我是被大嫂打的。案發那陣子我都送我媽媽去醫院洗腎,我當天是要叫我大嫂搬出去,我說妳吸食毒品請妳離開,她就一拳揍過來,我就倒在地上,我根本沒有還手。後來我知道大嫂在報案,她拿她兒子的手機在客廳講,我在原地等警察來跟警察說我被打(準備程序)。我當天帶我女兒回去娘家,我不可能在我女兒面前做這種行為,我娘家的那個空間是很小的,我被她撲過來躺在地上的時候,我的身體有一部分是在走廊的。告訴人這些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踹她的房門,房門一推就開了,她的床比較高,我一進去她就撲過來,我就倒在地上了,我倒在地上,她還繼續要打我。她使用的手機是我媽媽的,見手機掉了我就拿起來,我媽說那支手機不給她用,叫她還她也不還,我的右手剛有開刀無法出力,我一直在閃怕被她打到,我躺在地上,她還一直毆打我,我一直在保護我的手。我被打臉、身上都有瘀青,我媽叫我去驗傷,我說她人搬走就好了,不要鬧這麼大,我沒有去驗傷是我吃虧。王00也有說過他媽媽的傷勢是車禍的,他有問他媽媽說明明這是車禍的,為什麼要說是姑姑打的,她說你就照這樣講就對了。我們沒有住一起,跟王00也沒有交情,王00都知道事情,他也知道他媽媽是想要跟我要錢。我沒有做的事情要我背這個罪不公平,我是被打的,為何我是被告,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否認傷害(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我們提出現場的影片,雖然是事後拍的,但沒有變動案發日現場的狀況,木門是腐朽的輕輕就可以推開,A04的房間也是堆滿雜物的,所以A04說被告撞開門、把她拖下來等情況,與現場的狀況是不符合的。A04112年10月也有酒駕發生車禍,於113年4月又車禍,她傷勢可能是車禍的後遺症,A04也有吸食安非他命的前科,原審認定證人證言不可採,但王00是A04的小孩,從小由告訴人照顧,根本沒有理由維護被告,原判決不採是有問題的(準備程序),告訴人雖然提出案發日之診斷證明書,但告訴人112年10月24日、113年4月26日受有嚴重車禍,平常也有受家庭暴力的情況,診斷證明書的傷勢與本案是否有關尚有疑問,王00於原審證述,房門一開就看到媽媽動手打姑姑,姑姑就被壓制,沒有看到姑姑動手打媽媽,顯然與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明顯不符,告訴人的兒子沒有維護被告的可能。根據告訴人報案錄音,當時告訴人報案語氣平靜和緩沒有驚慌的感覺,與一般突然受到傷害的經驗法則不符,告訴人指訴與事實不符,請為無罪諭知。並請調閱告訴人於光田醫院112年病歷資料。

三、首先,被告A02為告訴人配偶王信邦之胞妹(即被告A02為告訴人之小姑),且告訴人平時與證人(即婆婆)歐秀琴即同住於本案住處,而A02、A01、女兒一共三人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前往本案住處之事實,為A02、A01所陳述,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一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一審卷第212至213頁)。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22時46分30秒撥打110報案,警員到場後,安排救護車載告訴人前去驗傷,故告訴人同日23時48分經清泉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前額挫傷、左前胸挫傷、左腹部疼痛、右大腿瘀腫、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有本院勘驗110報案音檔、本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A04於一審中證稱:「113年5月7日22時多我在睡覺,被告A02有跟證人歐秀琴講電話,過不久後被告2人就到我住的地方。抵達後,被告A02先踹開我的房門進我房間,進來後先從正面用兩隻手揍我上半身,後來我從床上掉到地上(我床墊鋪在電腦桌上),我就站起來自我防衛推了她一下,她跌倒在地時就坐在地上,用兩隻腳踢我兩隻腳...被告A01聽到後就進來房間...我本來要用我手機報警,但被告A02把我手機搶過去摔掉,所以我後面拿我兒子手機報警,警察到場後我搭救護車去急診驗傷,我驗傷結果『左前額挫傷、左前胸挫傷、左腹部疼痛、右大腿瘀腫、左前臂擦傷』都是案發當時遭毆打所致等語(見一審卷第212至231頁)。觀諸本案110報案紀錄,本案告訴人撥打報案時間是「113年5月7日22:46:30」,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A02也說自己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救護車也來將告訴人送醫,113年5月7日23時48分,告訴人即已抵達清泉醫院急診部門處置傷口,該本案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位置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位置吻合。

五、況證人王00於一審理中證稱:媽媽的房門本來是關著的,是姑姑A02撞開的等語(見一審卷第245頁),核與告訴人指稱係由被告A02將房門撞開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A02也承認是自己去踹開大嫂房門的,辯稱那個門鎖壞了,輕輕一推就開了云云。被告A02既然是強行進入告訴人房間內興師問罪,質問告訴人是否在吸食毒品,態度本來就不太好。又被告A02也陳述,房間空間狹小,因為肢體衝突,「我就趁她手機掉落時,把我媽媽借給她的手機搶來摔地」(警卷第49頁),後來告訴人才拿王00的手機打電話報警。可知被告A02與告訴人肢體衝突相當激烈,在狹小空間內打到手機也掉下去了,被告A02還趁機將手機搶過來摔壞,更可證明在房間內確實有激烈衝突。故告訴人驗傷發現受有「左前額挫傷、左前胸挫傷、左腹部疼痛、右大腿瘀腫、左前臂擦傷」,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六、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診斷書都是舊傷云云,惟查:

㈠本院調取告訴人之健保紀錄,在本次113年5月7日清泉醫院急診紀錄之前,最近一次的看診紀錄是「113年4月26日光田綜合醫院」看診,時間相差11天。而觀諸光田綜合醫院提供告訴人113年4月26日之急診病歷,可見告訴人因該日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開放性及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中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鍵損傷、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見一審卷第81頁),應該是騎機車往右跌倒撲地,所以右側受傷嚴重,核與本案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傷勢位置不同。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救護車也來現場將告訴人載往醫院急診,時間甚為密接,醫師本來就有專業能力判斷是新傷或是舊傷,益見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係本件案發所致,而非舊傷,足證被告A02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A02非無能力實施傷害行為之人:

⒈辯護人固以被告A02曾於113年2月22日接受右側肩鎖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手術,且其患有嚴重之子宮肌瘤疾病,平時大部分時間躺在床上休息臥床為據,辯護以被告A02客觀上並無能力實施傷害行為等語。然被告A02歷次都陳述說,113年5月7日當天是跟前夫A01、女兒、母親歐秀琴等人,一起外出吃晚餐慶祝母親節,是晚餐結束後才回去娘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既然當天都已經外出慶祝母親節,就沒有什麼必須躺在床上休息的情形。

⒉又告訴人於原審中結證稱:被告A02當天手跟腳都沒有受傷或打石膏、包紮的情況,四肢都能正常活動等語(見一審卷第223頁);證人歐秀琴於原審中結稱:被告A02當時手沒有上石膏等語(見一審卷第235頁);證人王00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姑姑A02的手有打石膏或懸吊的東西等語(見一審卷第243頁),依上開3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A02於案發時未有任何外顯、足資辨識之包紮狀態,自難以被告A02於案發近3個月前曾接受手術等情,遽認其客觀上不具實施傷害行為之能力。

⒊況證人王00於一審理中證稱:媽媽的房門本來是關著的,是姑姑A02撞開的等語(見一審卷第245頁),核與告訴人指稱係由被告A02將房門撞開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A02既有能力單獨撞開房門入內,更顯示其絕非須長期臥床之孱弱病人。故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憑。

七、關於證人歐秀琴、王00證詞之說明:證人歐秀琴固於一審審理中證述其未看到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看到「被告A02一回來就去撞門,她們兩個在裡面就在打了,後來就看到被告A02倒在地上,被告A01本來在外面抽菸,後來衝進來把她們架開,告訴人在房間門口拿起掃把桿欲毆打被告A01」等語(見一審卷第229-232頁);證人王00則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襲擊被告2人,然未看到被告2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242至247頁)。然被告A02是撞門進去告訴人房間,在房間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A02倒地之後,才有兩隻腳伸到房間外被前夫A01看到,以上為被告A02、前夫A01所承認。證人歐秀琴在客廳或在自己房間內,當然沒看清楚被告A02在告訴人房間內的衝突,等到證人歐秀琴回過神來後,看到「被告A02倒在地上,而告訴人拿起掃把桿欲毆打被告A01」這後半段的情節,這後半段情節並不足以否定前半段被告A02在房間內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又證人王00證稱:當時原本在自己與祖母同睡的房間內,因為聽到姑姑進來,自己才走出房間到客廳(見原審卷第241頁證詞),當時王00人在客廳時,未必能看清楚媽媽房間內的事情,後來看到姑姑跌在走道上,媽媽拿一支掃把要打姑丈(被告A01),這也是後半段的情節,並不能證明前半段在房間內發生了什麼事情,因此不作為被告A02有利之認定。

八、辯護人請求函調告訴人A04於光田醫院之「112年」病歷資料,然光田醫院的資料經原審已經函調過一次,此有光田醫療社圑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2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1111號函文,及檢附告訴人A04「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6日」之就醫資料(原審卷第79至86、88-111頁)可證。且本院比對A04的健保紀錄,A04在113年1月至4月25日之間就只有看神經科、耳鼻喉科、眼科之紀錄,並無外科、骨科或急診的紀錄,應該沒有受過什麼外傷,雖然A04113年4月26日因為車禍而前往光田醫院看診,但從113年4月27日至本次案發113年5月7日之間,這中間沒有其他健保門診或住院紀錄。而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6日告訴人A04的病歷資料都已經附卷作為證據了,雖然光田醫院「112年」病歷資料還沒有提供給本院,但本案被告A02犯罪證據明確,本院認為已經沒有必要再等待光田醫院第二次函覆資料,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A02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於本案行為時,係告訴人配偶之胞妹(即被告A02為告訴人之小姑),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A02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A02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A02、A0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於主文諭知「A02、A01共同犯傷害罪」,本院認定A01並沒有參與傷害犯行(理由詳後述),兩人不是共同正犯,故原審諭知「共同傷害罪」已難成立,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量刑方面,本院爰以被告A02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因懷疑告訴人在家裡吸毒,沒有掌握證據,沒有循法律途徑檢舉,反訴諸暴力相向,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見被告A02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A02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未徵得告訴人原諒,被告A02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A02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A0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與A02前曾為配偶,告訴人A04是A01的前大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偕同前夫A01,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回到本案住處。A02、A01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A02毆打A04後,A01再持手銬1副上前,以徒手及手銬毆打A04,致A04受有右大腿瘀腫、左前臂擦傷、左腹部疼痛、左前胸挫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嗣A04趁機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A01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4之指訴、清泉醫院113年5月7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等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A01否認犯罪,辯稱:沒有這件事情,當天我是陪同前妻A02回去娘家的,我沒有打A04,案發時我在屋子外面抽菸,如果我是要回去尋仇,當下不會是在屋子外面,我前岳母那陣子情緒不太好,服用安眠藥無法正常睡眠,我前岳母打電話說有聞到塑膠味,我在憲兵隊服務有相當的知識,認為A04有吸安非他命,我們是從清水坐計程車回去的,我女兒那時候也一起去,我不可能在女兒面前打人。我女兒先跟著媽媽進去的,女兒坐在客廳裡。我當時在外面抽煙,後來聽到A02呼叫,我轉頭看到A02人倒在地上,腳在掙扎,A04在揮拳打我前妻,我進去關切的時候,我前岳母當時坐在客廳。她們兩人是在大嫂房間跟廁所之間打的,我是要去阻止A04傷害我前妻,我如果要揮拳打A04,那怎麼得了,我就是把她們架開,防止A04繼續施暴,那裡空間狹小,沒有辦法做什麼事情,我只是把她們兩人阻擋開。告訴人說要報警,我沒有聽到她講什麼,但知道她在報警,她們沒有施暴後我就走出去外面了,我有等到警察來(準備程序)。告訴人她就是不斷的在受傷,她老公也有對她施暴,鄰居有聽到她們在爭吵。我是基於正當防衛保護A02,為何要跑法院這麼多次,我沒有對A04施暴,她為何可以臉不紅氣不喘的說被施暴,她就是要錢而已,她有前科,二個房子都有被強制執行,我沒有前科不會去犯法,今天坐在法庭我非常冤枉,這些就是家庭紛爭而已,她弄這些事情,我跑法院10幾次了。我沒有傷害她,如果我想要傷害她,我應該是第一個先進去,而不是等我老婆呼叫我才進去。我沒有打A04,走廊上堆滿雜物其實很難行動的,我把A04架開不要讓她繼續施暴,她還用手腳繼續狂毆A02。我把她們隔開的時候,告訴人還拿掃把打我,我手有瘀傷,我純粹認為這是家庭紛爭,所以才沒去驗傷。告訴人陳述不是事實。告訴人她打電話報案的時候,我們都在旁邊,如果我真的有施暴不可能在那邊等警察來(審理筆錄)。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原審中雖證稱受到被告A01施暴,但是A04陳述有兩個重點「房間內先與A02發生衝突後,A02跌倒坐在地上,再叫被告A01進來」「A04有拿掃把打被告A01」。核與被告A01所稱「我當時在外面抽煙,後來聽到A02在呼叫,我轉頭看到A02人倒在地上,腳在掙扎,我才進去阻止」「告訴人還拿掃把打我,我將掃把搶過來折斷」等情,互核一致。如果被告A01與前妻A02是先說好要一起去修理告訴人,則被告A01應該要一起進去房間施暴,而不是在屋外抽菸等待,直到前妻倒地在上呼救後才急忙進去。而其前妻已經倒在房間門口與廁所走道之間,所以被告A01急忙進去屋內,維護其前妻,先搶救地上的前妻要緊,應該沒有必要再走進去房間內對A04施暴。

㈡證人即告訴人A04證稱「因為掃把放在廁所前面那邊,我拿著掃把上面細的那枝而已」(原審卷第218頁);證人歐秀琴說「我看到他們一個拿掃把在打、一個在擋」「A04拿一枝掃把要打A01,我一直勸架但是她還是一直打」「A01才搶起來折斷」(原審卷第229、232、234頁)。證人王00證稱「姑丈就去阻止媽媽繼續打姑姑,媽媽就拿起旁邊的掃把想打姑丈」「媽媽拿一根掃把要打姑丈,姑丈用手擋住整手瘀青,然後把掃把搶過來折斷」(原審卷第243、247頁)。因為被告A01是憲兵隊退伍的,身形高大,如果有闖進去房間對告訴人施暴,恐怕不僅止診斷書上所寫的這些傷勢。而被告A01跑進屋內是要救前妻,前妻躺在房間門口與廁所前走道上,A04也說「因為掃把放在廁所前面那邊」順手拿起來打A01,A01伸手去搶掃把,搶過來折斷。如果A01要拿工具打人,搶過掃把就可以打人了,何必拿手銬打人。縱然A01搶掃把的過程與其大嫂有肢體上的接觸,也沒能證明是被告A01造成告訴人身體上的傷害,因為這些「右大腿瘀腫、左前臂擦傷、左腹部疼痛、左前胸挫傷、左前額挫傷」很可能是告訴人在房間內與被告A02衝突時,就已經造成的傷勢。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A01是聽到前妻呼救,才急忙進入屋內,對於先前其前妻A02與告訴人在房間內發生什麼肢體衝突,事前不知道,也沒有犯意聯絡。而聽聞前妻呼救後進入屋內,第一要務是救前妻,也沒有必要去加入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說當時已經擠在走道及廁所邊,「因為掃把放在廁所前面那邊」順手拿起來打被告A01,被告A01只是伸手去搶掃把,難免會有肢體接觸,也不能證明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傷勢是被告A01所造成的。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誤為被告A01有罪之判決,已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A01有罪部分也撤銷,重新諭知被告A01無罪。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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