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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石馨文陳宏瑋陳茂榮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福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8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福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褔有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轉角騎樓處,與闕定香發生糾紛,因不滿闕定香拍落其持用之手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朝闕定香之胸口推一下,致闕定香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闕定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闕定香,若有,也是出於自衛,當天告訴人三番二次出手攻擊我等語。經查:

⒈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名: NVR_ch2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09/27(下同) 12:20:15至12:20:41間,告訴人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在影像中,並與坐在騎樓白色冷凍冰箱前之被告相互談話,兩人互有指手畫腳之動作。

⑵監視器影像時間12:20:41時,告訴人與被告均往畫面左上方,向左走出影像畫面,直至12:21:20被告先走回騎樓白色冷凍冰箱前坐下,告訴人於12:21:30才從畫面左上方往被告方向走過去。

⑶監視器影像時間12:21:25至12:22:16期間,告訴人左手持電話,在畫面左上方來回走動,持續與被告相互間正在談話,雙方並有指手畫腳之動作,嗣告訴人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2:22:00往坐在白色冷凍冰箱前面之被告方向走過去,與被告面對面對話。

⑷監視器影像時間12:22:19時,被告手持手機對著告訴人方向進行拍攝並起身往告訴人方向走過去。

⑸監視器影像時間12:22:24時,告訴人舉起右手向被告方向揮動,被告旋於12:22:25時舉起左手往告訴人胸口方向推,告訴人立即往後踉蹌,且將其右手放在胸口。

⑹監視器影像時間12:22:30時,告訴人往地面坐,之後躺在地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2、71至145頁)。

⒉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故爭執,而在案發前被告拿著手機朝告訴人拍攝,告訴人旋將被告手機拍落,被告即直接舉起左手往告訴人胸口方向推,告訴人立即往後踉蹌,且將其右手放在胸口,足見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旋將其手機拍落,而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告訴人胸口部位,應以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5、55至57、6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8日、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偵卷第35、61頁),且與原審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㈢被告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三番二次出手攻擊等語,核與原審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不符,均難採信。又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查本案告訴人雖先出手拍落被告手機,告訴人對被告之侵害即已過去,顯非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竟出手猛推告訴人胸口,使告訴人往後踉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顯難認被告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另載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3根至第4根肋骨)」之傷勢,然觀上開原審勘驗結果⑸至⑹可知,被告雖出手往告訴人胸口方向推,造成告訴人往後踉蹌,然並未使告訴人直接跌倒在地,反倒是告訴人自己往地面坐,並躺在地上,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詢時證稱:被告從頭到尾就是用拳頭打我的胸膛一下等語(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僅有出手朝告訴人右側胸部推一下,尚難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3根至第4根肋骨)」之傷害,遽認該傷勢確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告訴人另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3根至第4根肋骨)」之傷害,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傷害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拍落其持用之手機,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外,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3根至第4根肋骨)一節,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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