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世明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明(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8-79、8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被告關於原審判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係自首,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丁禮成立調解,黃丁禮已原諒被告,請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本院宣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告係自首(詳如後述),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與黃丁禮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黃丁禮不再向被告求償,量刑時自應考量此部分情節,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之刑。
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即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承辦警員吳雅筑接獲交通事故之報案,尚不知係被告酒後駕車故意撞毀黃丁禮住處時,被告自行前往派出所,向吳雅筑自首酒後駕車、毀損等犯行,業據證人吳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84-87頁),依上說明,被告於行為後,向尚不知何人為何犯行之警員吳雅筑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因抽水機問題對黃丁禮有所不滿,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為本案傷害犯行,更於114年5月11日酒駕衝撞黃丁禮住家機車行,並下車恫嚇黃丁禮,而為酒駕、恐嚇、毀損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與黃丁禮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取得黃丁禮之諒解,不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憑(本院卷第93頁);及黃丁禮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勢,並有4部普通重型機車、住家鐵門與電風扇、部分裝潢毀損,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並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日薪約2800元至29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中務農,家境普通(本院卷第8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黃丁禮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之法益不同,除酒駕犯行外,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犯罪,經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犯傷害罪部分。 黃世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部分。 黃世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黃世明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黃世明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