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億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億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蔡明宏不能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以證明係被告
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㈡當天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動手,被告並無主動攻擊意思,縱有
舉手格擋腳踢之舉,應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㈢被告先遭告訴人辱罵及揮拳攻擊,因恐懼驚駭而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持尖銳物刺告訴人之臉部及左上肢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胸部致傷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並非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加以必要之防衛,客觀上難認係防衛行為,又其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不符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實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3行至第5頁第1行),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誤。至於告訴人能否提供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此仍無礙於原判決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取。
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已足。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所
謂「防衛過當」,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且客觀
上具有緊急防衛情狀,但卻使用了超過必要之防衛手段。查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
上不具有緊急防衛情狀,業經原判決明確認定如前,則被告
所為自不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之防衛過當要件,不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
可取。
㈢被告上訴另稱:其有上開上訴意旨㈢所述情形,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細繹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對
於其如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是否傷害告訴人,均能清楚
陳述,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實有判斷情勢、分析事理而
為行為之能力。何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案發當時,有何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之相關證據。從而,被告
前揭所指,同非可取,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成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0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億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億成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前某時向蔡明宏之友人借款,並相
約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
面。該名友人知悉林億成積欠蔡明宏債務未清償,通知蔡明宏前
開相約見面之事;蔡明宏遂於同日18時40分前某時,駕駛自小客
車至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待。不知情之林億成到場後,坐上蔡
明宏之自小客車右後座,旋因債務問題而與坐在駕駛座之蔡明宏
起口角爭執,林億成對蔡明宏說:「看你要怎麼樣!」後,旋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口袋內掏出不明尖銳物1
支(未扣案)指著蔡明宏,蔡明宏見狀反擊林億成之臉部(未致
林億成受傷),林億成旋以該尖銳物1 支刺向蔡明宏之臉部及左
上肢,使蔡明宏受有臉部及左上肢刺傷之傷害,復因蔡明宏持自
備之辣椒水噴向林億成,林億成接續以腳踹蔡明宏之胸部,致蔡
明宏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林億成乘機爬出車窗逃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億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易卷第44至4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蔡
明宏的友人聯繫我,我不知道到場的人是告訴人;我在便利
商店上車後,才發現車門反鎖,我沒有不滿告訴人要求還款
,我說需要一點時間籌錢,告訴人就不打算讓我下車,他對
我揮拳;我沒有帶任何尖銳的物品,告訴人對我噴辣椒水,
我的眼睛看不到,無法睜開,才對告訴人揮拳,我沒有要主
動攻擊的意思;我是正當防衛,當天告訴人先對我動手,朝
我揮拳,我坐在後座,告訴人坐在駕駛座,他轉身過來對我
揮拳,我雙手舉起隔擋,他對我噴辣椒水,我的眼睛無法睜
開,我一直做擋的動作,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我試圖要
離開,但發現左後車門鎖上,無法離開,我才從窗戶爬出去
逃離,過程中因為沒有辦法看到,所以我的雙手雙腳有舉起
來擋,不確定有沒有踢到告訴人;我在車上有隨手抓到一個
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東西,去進行擋的動作等語。
㈡、被告坐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後座,旋因債務問題而與告訴
人起口角爭執,被告對告訴人說:「看你要怎麼樣!」,旋
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口袋內掏出不明尖銳物1 支指著告訴
人,告訴人見狀反擊被告之臉部(未致被告受傷),被告旋
以該尖銳物1 支刺向告訴人之臉部及左上肢,使告訴人受有
臉部及左上肢刺傷之傷害,復因告訴人持辣椒水噴向被告,
被告接續以腳踹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發生地點位置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穿著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
卷第37至49頁)等件在卷可查。首揭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持尖銳物刺告訴人之臉部及左上肢並以腳踹告訴人
之胸部致傷之犯意及犯行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朋友說跟被告約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我開車過去等;被告上我的車,我
就跟被告問怎麼還我先前借他的錢,我請他打電話問親戚或
朋友,但他不打,說到最後有起口角;過程中被告一直摸口
袋,從口袋拿一支尖銳物,往我的臉部攻擊,我就噴他辣椒
水,被告就一直掙扎,東踹西踹,踹到我的胸口,他好像要
往死裡戳一樣;後來他受不了辣椒水的刺激,爬出車窗跑走
了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天
我先跟被告討錢,在車上開始有口頭爭執,鬧不愉快;我坐
在駕駛座,他在我右後方,我人轉過來面對他;被告對我說
看我要怎麼樣,然後就從口袋掏出尖銳物品,我就先往他臉
上攻擊,被告閃躲,就往我臉部刺過來;他已經刺傷我了,
我才拿辣椒水出來噴他;在打鬥過程中,被告一直亂打、亂
揮、亂踹;那尖銳物品不是我車上本來的東西,他從外套口
袋掏出來後,先叫囂說看我要怎麼樣,就指向我了,我就先
打他,然後他就刺過來我的臉還有手,我噴他辣椒水,被告
應該是眼睛受不了,就開始在那邊亂踹,從車內兩個座位中
間的縫隙以腳踹到我的胸部2 、3 下等語(本院易卷第38至
44頁)。其所述前後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看你
要怎麼樣!」,自口袋掏出尖銳物1 支指著告訴人,而有傷
害之犯意;待告訴人見狀反擊被告臉部,被告旋以該尖銳物
刺向告訴人臉部及左上肢,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左上肢刺傷
,而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復因告訴人持辣椒水噴向被告,
被告接續以腳踹告訴人之胸部,致其受有胸部挫傷,而被告
亦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坐
在副駕駛座後方以腳踹,可能會踹到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卷
第47頁)及犯行。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核與其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傷勢照片(偵卷第
43頁)相符。互核堪認被告並非僅以「擋」、「隔擋」之動
作應對告訴人,而確有持尖銳物刺向告訴人臉部及左上肢並
以腳踹告訴人胸部致傷之傷害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
採。
⒉被告不成立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
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
證述:告訴人從外套口袋掏出來尖銳物後,先叫囂說看我要
怎麼樣,就指向我了,我就先打他,然後他就刺過來我的臉
還有手,我噴他辣椒水,被告應該是眼睛受不了,就開始在
那邊亂踹,從車內兩個座位中間的縫隙以腳踹到我的胸部2
、3 下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先朝我揮拳、再噴辣椒
水」雖然相符,但告訴人揮拳反擊,係因被告先掏出尖銳物
指著告訴人叫囂說「看要怎麼樣」而已有攻擊之態樣(亦可
認有傷害之犯意,如前所述),告訴人始會有對被告臉部反
擊之動作;告訴人噴辣椒水則係因受被告持尖銳物攻擊而加
以反擊,又此等反擊動作均未使被告臉部(包括眼部)受傷
(有被告之113 年10月26日睿豊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偵卷第35頁),可認該等反擊動作力道有限,均難認屬不法
之侵害。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上開反擊動作,如以出手隔擋
告訴人揮拳,或立即下車,即足以化解、排除,殊無必要再
持尖銳物刺向告訴人或以腳踹告訴人。是被告並非對現在「
不法」之侵害,施加以必要之防衛,客觀上難認係防衛行為
,又其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不符正當防衛之構成要
件,實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
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以尖銳物刺向告訴人臉部及左上肢,並腳
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左上肢刺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即
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因債務問題與告
訴人起口角爭執後,持尖銳物刺向告訴人臉部及左上肢,並
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左上肢刺傷、胸部挫傷之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
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不明尖銳物,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