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 當事人陳宜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炫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56、56131號、114年度偵字第5702、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宜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沒收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158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共3次)。 ㈡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明知愷他命、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均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 合計新臺幣(下同)436,000元之價格,向暱稱「小天」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無償取得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與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而自斯時起,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㈢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所,以提供裝 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劉曉梅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曉梅。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後,異丙帕酯、美托咪酯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惟此一毒品分級品項之變更,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無法逐一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予以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之空白刑法之一部分,其補充規範之內容變更僅係事實變更,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判斷不生影響,非刑罰法律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均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至5之海洛因)、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6、8之甲基安 非他命、編號9之大麻)、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7之愷他命),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0之菸彈);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僅侵害社會法益,應論以一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 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菸彈中,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9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0056卷第249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菸彈內含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 ,應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罪,僅係漏引起訴法條,且經法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應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就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10之菸彈部分,本院自得依上開法條論處。 (五)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起訴書就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同時向「小天」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伺機出售牟利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含有混合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等犯行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七)被告所犯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一)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110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毒品類型之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不僅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亦隔絕毒品甚久,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3年,再犯本案相關之毒品案件,且自單純 持有或施用之行為態樣提升為不法程度較高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或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大量、多種毒品或混合毒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可責程度更甚,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除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本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據,由法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前揭事由即可。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10之毒品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㈢轉讓禁藥予證人劉曉梅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供承其所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小天」之男子等語(見偵字第50056號卷第53、189頁、原審卷第83頁)。然被告於警詢稱:我只有「小天」的FACETIME,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 字第50056號卷第53頁)。且經原審函詢結果,因查無「小天」之真實身分,乃未溯源偵辦,本案並未因此查獲「小天」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日中檢介奈113偵50056字第1149040484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 年4月1日投集警偵字第1140005076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11至113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並未有因其供述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該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為犯罪事實㈡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含第二、三級毒品)犯行(1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認被告各次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轉讓禁藥罪,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衡諸被告 所為此部分犯罪之情節,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就被告此部分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就毒品之危害性與違法性應無不知之理, 猶無視法律禁止規定,貪圖不法利得,多次販賣毒品牟利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及其各次提供毒品與他人之數量、有償或無償與價額等情節;被告另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大量、多種毒品或混合毒品伺機販賣,所幸該等毒品尚未流入市場即為警查獲,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數個月內接連犯本案各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罪質相似,然行為態樣、毒品種類、販賣或轉讓之對象非完全相同,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與他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影響程度顯然較毒品仍在其持有中而尚未擴散之情形嚴重,兼衡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宣告刑。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認罪,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犯各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有何過苛或不當情事。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 陳宜炫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 陳宜炫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 陳宜炫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犯罪事實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陳宜炫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5 犯罪事實㈢(轉讓禁藥) 陳宜炫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李佳芯 113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銘記牛肉麵店旁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使用FaceTime、LINE通訊軟體與李佳芯聯繫,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佳芯,並收取6,000元。 2 潘輝揚 113年9月6日中午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祥順門市 被告於113年9月6日中午前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潘輝揚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輝揚,並收取3,000元。 3 113年9月8日下午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附近巷口某處 被告於113年9月8日下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潘輝揚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輝揚,並收取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 ⒈米白色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5.61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10號鑑定書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⒈淡米黃色粉塊狀,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6.24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10號鑑定書 3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米黃色粉塊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4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10號鑑定書 4 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 ⒈米白色粉塊狀,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75.70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10號鑑定書 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深米黃色粉塊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7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10號鑑定書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碎塊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10號鑑定書 7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10號鑑定書 8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74.496公克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純度鑑定報告書 9 大麻3包(含包裝袋3只) ⒈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8.62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320號鑑定書 10 菸彈7顆 ⒈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93號鑑驗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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