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甯伯霖
- 選任辯護人
- 陳旻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51、11268、11303、24085、2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A01(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均明示其等之上訴範圍為刑之部分,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47至50、18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而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於民國100年間即貫通手槍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復因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有毒品買賣糾紛,即夥同同案被告吳志龍等人先行變造所駕駛車輛車牌掛用以防查緝,再持兇器毆打告訴人後,並擬強押上車,幸告訴人奮力抵抗始未成功,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惡性重大,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將手槍之阻鐵打通,惟被告貫通、持有本案手槍,僅作為自身收藏,非用於其他犯罪,被告又無相類之槍砲案件前科,就其所犯槍砲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其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告上訴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較已有變更,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 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⒋是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從而,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修正後應改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度,是以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即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12條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具殺傷力之24顆),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本係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所具有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此觀同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槍枝另有加重法定刑之規定至明,自無徒以被告製造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且審酌槍、彈之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而且被告貫通槍管阻鐵而製造之手槍數量有2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8至19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前已敘及,其上訴後固提出「和解書」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然無從確認告訴人之真意,況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依被告自陳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舉之量刑事由,應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經審酌或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非可取,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23、24、25、27、29等,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即供述扣案之卡西酮類粉末3包及包裝袋1批、封膜機1臺均為其所有,是做毒品咖啡包要供自己施用等語,顯見被告已著手於將扣案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調和為混合物之行為,否則無從於上開多種扣案物均鑑驗出毒品反應,復有扣案包裝袋1批、封膜機1臺等在卷可佐。另被告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入監服刑,復因毒品買賣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足認其涉毒非淺,不論係自製施用或販賣均不足為奇,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涉嫌)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其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得認定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綜合被告警詢供述(偵字第10451號卷第45、46頁)之前後文義觀之,亦難認定被告有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之行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計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被告相關之毒品前案紀錄,均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檢察官上訴書雖另主張原審漏未就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2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判決一節。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27所示之研磨盤、綠色錠劑、碎錠等物,經送驗結果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鑑驗書在卷可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點並未記載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係在犯罪事實欄第四點查獲經過提及,又明確註明「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由警方移送」(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對照起訴書論罪科刑欄亦未敘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罪名,是此部分應非起訴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1號、第11268號、第11303號、第24085
號、第2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1(綽號:阿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
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某日(100年2月3日農曆大年初
一前),在雲林縣斗六市,以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價格,
向某店家購得未能擊發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4個),並在
上址將手槍槍管內之阻鐵打通,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0所
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枝,且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而無
故持有之。
二、A01因與A03有毒品買賣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先於113年2
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里某處,將其所承租
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改
懸掛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000-0000號車牌,及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承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Toyota Alphard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以黑色膠
帶黏貼數字之方式變造為000-0000號車牌,以規避查緝。A0
1即與吳志龍(綽號:水溝)、劉宜沛(吳志龍、劉宜沛所涉
罪嫌,由本院另行審判)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A01於113年2月14日下午,指示吳志龍駕駛A車與曹育
銓碰面,以確認A03行蹤要求協商毒品糾紛事宜,A01則駕駛
B車搭載劉宜沛,於同日下午11時許,其等在臺中市烏日區
高鐵戀情汽車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與曹育銓見面後,由劉宜
沛搭乘曹育銓之紅色奧迪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前,吳志龍則駕駛A車尾隨曹育銓之車輛,於翌
(15)日上午0時許抵達後,見A03在場,吳志龍即撥打電話
通知A01前來。迨A01駕駛B車到場後,A01、吳志龍、劉宜沛
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由A01持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劉宜沛持辣椒水、吳志龍持拖鞋及徒手
方式毆打A03、曹育銓2人,且以電擊棒點燃辣椒水引發火勢
,同時合力拖拉A03,欲強押A03上A車,然因A03奮力抵抗,
且此際員警已據報到場,A03始未遭強押上車,A03因此受有
臉挫傷、雙耳多處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頭皮
電擊傷等傷害,曹育銓則於過程中乘隙逃脫未成傷。又因上
開毆打、強押過程產生之喧鬧、聲響,造成附近住戶、民眾
恐慌而紛紛報警,以此方式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
三、A01、吳志龍、劉宜沛見警方到場,旋即駕駛A車逃離。員警
嗣於113年2月15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前現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至38所示之物,又於113年2月
15日上午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A01等人遺
留之B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33所示之物。警方再循
線追查,於113年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0段00號前逮捕A01,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在A01位在
南投縣○○鎮○○路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4至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綠色錠劑、碎錠經送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鑑驗書
在卷可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部分另案由警方移送,且起訴書論罪並未敘及持有或施用第
二級毒品相關罪名,是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卷證在卷可稽,且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0、31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30、3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
示,有附表三編號30、31所載證據可憑,另關於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列同條第6項規定: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第1項至第5項均未作修正。本件被告非法
製造槍枝行為並非空氣槍,無該增訂後規定之適用,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後於109
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參酌修
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
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
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
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
,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
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
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
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
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
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
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
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
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前)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後,進而持有所
製造槍枝的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雖已著手強押告訴人A03,惟並未成
功妨害告訴人A03自由離去之權利,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同被
告吳志龍、劉宜沛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同,
並就傷害、強制未遂犯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志龍、劉宜沛多次毆打告訴人A03,其等所
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其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條文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
,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時
間非長,所生危害未持續擴散,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
鬥毆情節有別,故認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經裁量後
未依該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
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⒉被告前因販賣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據
公訴人當庭陳明(重訴卷第425頁、第429頁),並引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為累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時間係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前,難認該當累犯要件)。公訴人另當庭敘明被告已
經入監服刑,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分,仍故意再犯,足認被
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法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重訴卷第428頁、第429頁)。本院審酌
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於執行完畢再犯,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前開罪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
分,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不同,且
其所涉前開罪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若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勢必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情
狀與犯後態度等情節,認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
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衡情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合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之刑。
⒊辯護人就被告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
分,固表示被告本案製造之槍枝只有作為收藏使用,卷內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用以施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
相較無其他類似犯行確屬輕微,危害程度也較低,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重訴卷第431頁)。查非法製造、持有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
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顯然明知槍枝為政府極力查禁之違
禁物,製造、持有係屬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嚴厲
禁制,持有本案槍枝,且時間長達數十年之久,對社會大眾
生命、身體潛在危險甚鉅,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應無
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製造具殺
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持有期間非短,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
安產生高度潛在危害,又行使變造車牌,另以上開方式傷害
、著手強制告訴人A03,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
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雖表示有調解之意願並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告訴人A03未
到場,且聯絡無著,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重訴卷第215頁
),致迄今未成立和解。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在夜市工作等一切情狀(重訴卷第429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三編號30所示槍枝2枝(含彈匣4個),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子彈均經送驗試射完畢,已不具子
彈結構及功能,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
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重訴卷第16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29、32至38所示之物,被告
稱與本案犯行無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變造之B車車牌,B車及變造前之車牌均
係被告向他人承租,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黏貼黑色膠帶
方式變造,可除去、復原,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為44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
示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共24顆(詳見附表三編號31鑑
定結果欄),則被告持有20顆子彈部分,自無從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責相繩之。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當屬不能
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自111年間某日起,迄於113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
案住處,自備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封膜機、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果汁粉等物品,以不明之比例,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
果汁粉互相混合調製,欲將之置入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內,再
以封口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嗣因警方於113年2月16日下午5時56分許,前往本案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始未製造成
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6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
所示之物,及被告供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購買的果汁粉就是如此,被告沒有混合的行為
,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混合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重訴卷第
159頁、第171頁)。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黃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微量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蔓延現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製造
」之定義,應與時俱進調整,不再拘泥傳統關於毒品化學結
構有無改變、毒品純度有無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
如液態改變為固態結晶、藥錠)等過往之「製造」見解,否
則無法達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
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
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
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
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
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問:警方於上述地點查扣卡西酮類粉
末3包級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批、封膜機1臺…以上物品係何人
所有?承上,上述物品是否你用來製作毒品咖啡包?你製作
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用來販賣牟利?)都是我的。我是自己做
毒品咖啡包要來自己施用的等語(偵字第10451號卷第45頁、
第46頁)。惟於警詢時又稱上開扣案粉末只是果汁粉,其在
第一廣場印尼商店購入,其不知道為何有毒品反應,其沒有
添加毒品進去果汁粉等語(偵字第10451號卷第46頁);嗣於
偵訊時亦稱扣到之上開粉末為果汁粉,其本來想做毒咖啡包
要自己使用,但還沒做等語(他卷第136頁)。由被告前開供
述,已難認被告有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
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之
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該犯行,自無從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粉末檢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即推論係被告進行混合,而遽認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
告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依卷存事證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A01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A01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 113.02.15警詢(他卷第9頁至第15頁) 113.03.21偵訊【具結】(他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二、證人曹育銓 113.02.15警詢(他卷第17頁至第23頁) 113.03.21偵訊【具結】(他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三、證人鍾至凱 113.02.15警詢(偵10451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113.02.16警詢(偵10451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113.02.16偵訊(他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四、證人張晉源 113.02.16警詢(偵10451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113.03.21偵訊【具結】(他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五、證人葉松俊 113.02.16警詢(偵10451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六、證人吳毓庭 113.02.16警詢(偵10451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七、證人羅政偉 113.02.15警詢(偵10451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八、證人鍾青芳 113.03.05偵訊【具結】(偵10451卷第387頁至第39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1511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頁至第8頁) 2.車號000-0000號白色廂型車租賃人資料-A01(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3.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29頁至第3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02.00 0000-0000】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他卷第37頁至第4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02.00 0000-0000】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51頁至第6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02.00 0000-0000】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65頁至第71頁) 7.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8.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02.15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卷第125頁) 9.本案車輛照片(他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10.本案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偵10451卷第55頁至第69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02.00 0000-0000】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451卷第71頁至第79頁) 3.本院113聲搜469搜索票影本【A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02.00 0000-0000】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451卷第81頁至第89頁) 4.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451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5.本院113聲搜469搜索票影本【鍾至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02.00 0000-0000】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451卷第153頁至第16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犯嫌鍾至凱涉案照片黏貼表(偵10451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曹育銓】(偵10451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政偉】(偵10451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晉源】(偵10451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10.A01等人涉嫌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查扣物品及現場照片(偵10451卷第303頁至第321頁) 11.臺中市西屯派出所第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偵10451卷第323頁至第328頁) 12.牌照號碼000-0000號(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偵10451卷第329頁至第33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10451卷第339頁至第352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22067號鑑定書【槍彈】(偵10451卷第427頁至第431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452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偵10451卷第433頁至第439頁) 16.租車車輛長期租賃契約書影本(偵10451卷第441頁至第446頁) 17.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451卷第447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 1.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303卷第43頁至第49頁) 2.劉宜沛使用A01女友吳毓庭手機與毒品總機」美國外賣-晚7~早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303卷第51頁至第5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偵11303卷第61頁至第70頁) 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408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24842號鑑定書影本(偵24085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2.A01女友吳毓庭之手機備忘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4085卷第14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偵24085卷第191頁至第198頁) 4.鍾至凱行車路線暨Google街景擷圖(偵24085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820號鑑定書(偵24085卷第639頁至第6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4085卷第655頁至第77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4085卷第779頁至第829頁) 五、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卷 1.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2329號、第3115號、第3389號、114年度保管字第269號、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510號、第1678號、114年度院保字第3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卷第9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321頁、第329頁至第330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6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2.扣案物照片(本院重訴卷第191頁至第201頁) 3.本院113年7月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重訴卷第211頁) 4.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重訴卷第2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90800號鑑定書(本院重訴卷第253頁至第26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89936號鑑定書(本院重訴卷第275頁至第28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43989號函【具結】(本院重訴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8.扣案物照片(本院重訴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3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A01 113.02.17警詢(偵10451卷第41頁至第49頁) 113.02.17警詢(偵10451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3.02.17偵訊(他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113.03.05偵訊(偵10451卷第387頁至第391頁) 113.05.02偵訊(偵10451卷第499頁至第502頁) 113.05.15審訊(本院重訴卷第77頁至第82頁) 113.06.25本院準備(本院重訴卷第155頁至第169頁) 二、共同被告吳志龍 113.02.15警詢(偵10451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113.02.16警詢(偵10451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113.02.16警詢(偵10451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13.02.16偵訊【具結】(他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三、共同被告劉宜沛 113.02.18警詢(偵11303卷第33頁至第41頁) 113.02.18偵訊(他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114.03.25本院準備(本院本院重訴卷第383頁至第394頁) 114.03.25本院簡式審判(本院重訴卷第397頁至第408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沒收與否、範圍 1 k盤 1個 無 否 2 愷他命 1包 ⒈檢品外觀:細晶體 ⒉驗餘淨重0.2459公克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452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5頁) 否 3 電擊棒 1支 無 是,電擊棒1支 4 卡西酮類粉末 1包 1.檢品外觀:橘色粉末 2.驗餘淨重:133.90公克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常見毒品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42號鑑定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否 5 卡西酮類粉末 1包 1.檢品外觀:晶體 2.驗餘淨重:2.328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452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5頁) 否 6 卡西酮類粉末 1包 1.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2.驗餘淨重:95.39公克 3.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42號鑑定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否 7 咖啡包裝袋 1批 無 否 8 封膜機 1臺 無 否 9 新臺幣 6萬3,100元 無 否 10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否 11 iPhone 1支 紅色 否 12 iPhone 1支 白色 否 13 iPhone 1支 灰色 否 14 iPhone 13 1支 白色(劉宜沛持有) 否 15 錢包 1個 本院裁定發還 否 16 夾鏈包 1個 無 否 17 夾鏈袋 1批 無 否 18 磅秤 1個 無 否 19 束帶 1捆 無 否 20 汽車鑰匙 1個 警方已發還 否 21 護照 1本 本院裁定發還 否 22 本票 1本 無 否 23 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1.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Ketamine) 3.愷他命檢出純度78.0%,驗前淨重0.3794公克,純質淨重0.2959公克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否 24 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1.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黃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50.8%,驗前淨重1.7251公克,純質淨重0.8764公克;愷他命檢出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否 25 沾有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研磨盤 1個 1.檢品外觀:研磨器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否 26 大麻研磨器(含殘渣) 1個 無 否 27 不明藥品 1袋 1.檢品外觀:綠色錠劑、碎錠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3.硝甲西泮檢出純度1.1%,驗前淨重24.9532公克,純質淨重0.27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度﹤1%;愷他命純度﹤1%;硝西泮純度﹤1%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否 28 藍色藥丸 1袋 1.檢品外觀:藍色膠囊(內含白色粉末) 2.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n)、氯苯噁唑林(Chlorzoxazone)、咖啡因(Caffeine)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否 29 白色藥碇 1袋 1.檢品外觀:白色錠劑 2.檢出第三級愷他命(Ketamine) 3.愷他命檢出純度<1%,驗前淨重2.6893公克,驗餘淨重2.2707公克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否 30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2枝(含彈匣4個) 1.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7號鑑定書(偵第24085號卷第467頁至第471頁) 是,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4個) 31 子彈 44顆 1.鑑定結果: ⑴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①【第1次鑑定】採樣11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第2次鑑定】23顆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 ①【第1次鑑定】採樣3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第2次鑑定】5顆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7號鑑定書(偵第24085號卷第467頁至第471頁) 否 32 粉紅色袋子 1個 無 否 33 菸盒 3個 無 否 34 手銬 1副 無 否 35 打火機 1個 無 否 36 折疊刀 1把 無 否 37 口罩 1個 無 否 38 iPhone 1支 無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