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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慧珊黃玉齡李進清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祺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祺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祺(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7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魏良州達成民事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魏良州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於民國114年6月3日前給付完畢,此有114年5月27日調解筆錄1份可憑,被告其後已由家人委託朋友於114年5月28日將35萬元匯入告訴人魏良州之帳戶,亦有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份為證,請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魏良州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變動,請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並希望能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告訴人魏良州達成民事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魏良州35萬元,並約定於114年6月3日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4年5月27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第79至80頁),另被告其後已由家人委託朋友於114年5月28日匯款35萬元至告訴人魏良州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亦有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份及告訴人魏良州確認業已收到匯款35萬元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前揭於上訴後始行達成調解及業已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量刑審酌尚有未足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㈡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上訴後調解成立及業已全部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即屬無可維持,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二、另被告就本案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因遭預先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原審供稱:113年9月25日這天因為我當場被捕獲,所以上手還來不及給我當天的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復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欲向告訴人魏良州騙取195萬元,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因告訴人魏良州先前即曾遭受他人詐騙,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讓被告取款得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自始至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告訴人魏良州達成民事調解,並完全履行賠償告訴人魏良州3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欲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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