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 當事人PHUNG VAN TIEN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UNG VAN TIEN(中文名:馮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PHUNG VAN TIEN(中文名:馮文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請求原審指定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則記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復具狀陳稱其係因與被害人之間有誤會,又因喝酒意識不清,一時憤起所為,事後被告也很後悔,且給對方的錢是其在越南的母親 借貸,其與母親本以為給錢和解很快就可回家賺錢、 還錢,其母已經70歲,自己的兒女還小,判刑那麼久其無法接受,其家庭陷入困境,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保安處分(驅逐出境)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關於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41頁)可憑,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誤會,又因喝酒意識不清,一時憤起所為,事後也很後悔,且給對方的錢是其在越南的母親 借貸,其與母親本以為給錢和解很快就可回家賺 錢、還錢,其母已經70歲,自己也有兒女還小要養,判刑那麼久其無法接受,其家庭也陷入困境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認定被告與被害人DO PHI UNG(中文名:杜飛應)為越南籍同鄉舊識,其等來臺後均任職於展鋒企業社,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遭雇主解聘,其懷疑解雇之事與被害人杜飛 應有關,乃心生不滿;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20時許,前往 展鋒企業社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公司宿舍 與友人即越南籍移工TRAN VAN MANH(下稱陳文孟)、NGUYEN VAN TAN(下稱阮文晉)喝酒,馮文進酒後思及其與被害 人杜飛應之恩怨,遂至該宿舍廚房刀架拿取長22.5公分(刀刃長13公分、把手長9.5公分)、金屬材質、刀刃銳利之刀 子1把,藏放在右側口袋內,再前往被害人杜飛應房間質問 ,並要求被害人杜飛應隨其到外面走廊談;被告明知頸部有頸動脈,係人體重要之生命中樞,已預見如持利器揮砍人體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上開宿舍走廊之廁所外,突以左手架住被害人杜飛應頸部,再以右手持前揭預藏於口袋之刀刃,橫向揮砍被害人杜飛應右頸部,杜飛應遇刺後用力掙脫欲逃離,被告緊追並持刀砍進杜飛應背部,杜飛應仍奮力逃進一旁之廁所,將門鎖上,被告隨即為在場之阮文晉、陳文孟與聞訊而來之阮文草、阮文登、陳文廣等人抱住並試圖搶下刀刃阻止之而未遂(過程中阮文晉手掌亦遭刀刃割傷,此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杜飛應則受有右頸部穿刺傷、撕裂傷14公分、背部撕裂傷8公分、皮下氣腫、深層肌肉血管出血 等傷害,經急診安排手術治療後入加護病房照護,始倖免於難等情,就其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特殊事由使一般人一望即有何可憫恕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貸款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母親高齡、年幼子女待扶養等生活狀況,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尚未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採。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縱未逐一 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除為前同事外,於越南時亦為鄰居關係,被告因細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以致於在黃湯下肚下釀此禍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再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殺人故意,於本案移審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之傷勢於原審審理中已大致復原,被告與被害人並已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見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本案發生時無業、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離婚,有一名13歲兒子,在越南由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後,處斷刑最輕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已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寬宥,且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一事,業經原判決所審酌,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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