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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 被告
    劉學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學益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學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他部分均不 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歷次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審理時,均承認臨摹套用文書之行為是不對的,然請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告訴人尤○琳確實使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合法開店、作火鍋生意,應該要給付聚淂鑫公司轉租的租金,但告訴人不願給付,想要用本案刑事責任來抵制。兩造商業利益糾葛,告訴人已提出附民訴訟,其得請求金額,尚待民事判決評斷,將來明朗後,仍可依判決行使權利。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致未及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林福生間有禁止轉租之約定,為使告訴人順利以本案軍福九路000號建物為營業場所申請設 立「勝馳企業社」,竟以偽造轉租同意書之方式達其上開目的,足生損害於林福生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犯後於本案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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