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朱俊瑋
- 當事人高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高敏慧(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欄,及二、㈣之量刑欄,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論罪及沒收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犯行。惟原審未就被告於聲押訊問時所為之 供述為整體評價,認定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進而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公訴人於原審審理已敘明具體理由,指出被告在本案中有冒王春蓮之名義,請告訴人李汯駩簽署文件(還款憑證)之行為,亦即被告有實際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加強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境,其同為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並非單純取款之車手,建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能達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於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利用詐術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是違法的行為?)警方告知我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114年4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19頁),復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雖陳稱坦承犯行, 然隨後即為無罪答辯,法官乃訊問:「你否認犯行?」,被告答稱:「我沒有否認,我真的不曉得是犯罪。我家沒有電視可以看,也沒有手機,不知道這是騙人的,我之前做過炸豆腐跟爬鷹架的工作,我沒有質疑過對方開的薪水。他叫我銷毁工作證過。我曾用過我自己的名字。我截圖是有關金錢的,我怕公司栽贓我沒給錢,所以我就截」等語(見偵卷第334頁),而後法官諭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羈押被告方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見偵卷第335頁)。是由上可知 ,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就其所犯之行為,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符合上規定之「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自白,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檢察官據以 上訴認原審用法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應允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接觸並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先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賣豆腐為業,家中尚有媽媽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另考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7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120萬」更正為「130萬」,並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高敏慧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因被告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以外部協力之方式,依指示向告訴人李汯駩收取款項,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復因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陳語桐」、「吳亦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中經聲押訊問時坦承(見偵卷第333頁),嗣於審判中亦自白,且未實際 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應允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接觸並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賣豆腐為業,家中尚有媽媽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因該等印文及署押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憑證1張 2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板夾1個 4 VIVO牌手機1支(含SIM卡) 5 塑膠袋5個 6 藍芽耳機1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 告 高敏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慧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 通訊軟體自稱「林雨桐」等人聯繫李汯駩,佯稱可指導其使用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汯駩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李汯駩發覺有異,於114年間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120萬元,等待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至址設苗栗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向其拿取款項。高敏慧遂與LINE 暱稱「陳語彤」、「吳亦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語彤」使用LINE傳送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與空白收據QRCODE給高敏慧,由高敏慧於114年4月15日16時許,在苗栗縣某萊爾富超商內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於同日18時50分許,假冒為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與李汯駩見面,高敏慧當場向李 汯駩行使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李汯駩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敏慧旋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作證、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李汯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高敏慧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汯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扣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四) 被告高敏慧與「人事-陳語彤」、「人事 吳亦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陳語彤」、「吳亦安」等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物請依法沒收。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狀,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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