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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上訴人
即被告
蕭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政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6、960、961、10298、102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係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0日另案羈押經釋放後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113年4、5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友人王沁崴(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王沁威)借用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旁之倉庫(下稱:「浮圳路倉庫」)後,隨即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18、21至23、26、28-32、34、36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份之液體、粉末後(合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二、A01、A02、陳良宗(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均明知「2-溴-氯苯丙酮」係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A01、A02均只就量刑部分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⒈A01於113年11月間某日,使用「蔡秉宏」、「蔡明家」等虛偽人名充當收件人,以「清潔用品」等名目進行申報之方式,將大量之毒品先驅原料甲胺鹽酸鹽自大陸地區運送來臺灣地區,並委由賴瑞宗(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81、782號,114年度偵字第19438、165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1791號案件審判中)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田中營業所提領後,再分別運送至不知情之張赫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彰化縣○村鄉○○巷00弄00號「德安企業社」旁之倉庫等處置放後,再分批搬運至由賴瑞宗之母親邱梅惠出面承租、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倉庫及「浮圳路倉庫」等處存放。

⒉A02則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對面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作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之場所,A01於113年12月27日晚間7時許,指示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招待所附近等候,同時指示賴瑞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去「浮圳路倉庫」載運氯苯丙酮、二氯甲烷、溴等製造毒品所需化學原料,待賴瑞宗向A01回報已經取得本案製毒原料後,A01再指示A02駕車前去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某處與賴瑞宗會合,由A02與賴瑞宗在路邊,將賴瑞宗在其車上之製毒工具、原料轉交給A02,並以每公斤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推由A02製造2-溴-氯苯丙酮。

⒊A02與陳良宗即於113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起,按照A01提供之毒品製程,並在不知情之陳潔祺、黃文助(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協助下,將上開化學原料透過混合、攪拌、結晶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

三、嗣經警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浮圳路倉庫」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明確供稱:就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全部上訴,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沒收不上訴等語;被告A02及其辯護人則供稱:就原審之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83頁、卷二第13頁)。是就被告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僅就該部分之量刑進行審判;就被告A01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刑及沒收部分,均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認定被告A01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A01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第284頁、卷二第1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A01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1就其有在「浮圳路倉庫」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7、18、21至23、26、28-32、34、36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份之液體、粉末合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而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經警搜索查獲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沁崴於調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在「浮圳路倉庫」查獲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二編號17、18、21、23、28、32之物品,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編號22、26、29、30、31、34、36之物品,均含有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17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53至179頁),此外復有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本案承辦警調人員對被告A01等人進行跟監、蒐證時之影音檔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及涉案車輛之車行紀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A01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A01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1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浮圳路倉庫」經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其於113年1月間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元晟潔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晟公司)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及所剩之原料,於113年1月8日遭調查局查獲時並未被查扣,其於113年6月(按係113年5月10日)出所後,再將此等物品從元晟公司轉移至「浮圳路倉庫」等語(見偵字第916號卷第17、84、138、140至142頁、原審卷第230頁),主張被告A01本案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應為其另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審判中)之製作材料或成品,是其本案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另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旨。然:

(一)按行為人若同時因製造而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毒品,因其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故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原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毒品,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

(二)查被告A01前於112年9月間,向案外人王唯任借用元晟公司之小房間作為製毒工廠,而自112年10月底起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嗣經警於113年1月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被告A01;於同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元晟公司,扣得攪拌品及第四級毒品等物。被告A01並於113年1月9日遭羈押至同年5月10日當庭釋放出所,此有被告A0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3866、3979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可參。而被告A01於本案持有第四級毒品之地點「浮圳路倉庫」,與元晟公司顯非同一處所;縱如被告A01所辯在「浮圳路倉庫」經警查扣之第四級毒品與其前案係屬同一時間持有,然依上說明,其繼續持有之犯意及行為業已中斷,本案經查獲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應屬其另行起意之犯行。況被告A01於前案放置在元晟公司之毒品及器具,既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自殊難想像本案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毒品等物,係如何藏放於該處而能免於遭搜索查獲?故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係被告A01於前案經查獲後,另行透過不詳管道而取得持有。被告A01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A01、A02於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二、被告A01、A022人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陳良宗、賴瑞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1、A02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後,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A01、A022人於上開期間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過程,係為達製造第四級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A01上開2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548 號)被告A01、A022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七、被告A01前因犯強盜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A01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A01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本院審酌被告A01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犯均屬重罪,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A01、A022人於本案所犯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A01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被告A01於本案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被查獲的製毒原料來源是綽號「山猴」之人等語(見偵字第916號卷第17頁),然未提供任何綽號「山猴」之具體資料,檢警顯然無從發動調查或偵查其毒品來源。而被告A01嗣於本院審判時,雖主張其係自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身材高瘦、戴眼鏡之「高鵬飛」處取得製造毒品之原料等旨(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然因被告A01僅提出檢舉,尚無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5日彰檢名果114他2650字第114905255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再被告A01雖於114年9月26日警詢時指認製毒原料來源為臉書上署名「高鵬飛」之男子(真實身分為高朋瑜),惟經警檢視被告A01持用手機,僅發現其於113年9月8日曾與「高朋瑜」有通聯記錄,但無法查悉通訊內容為何,無法證實「高朋瑜」與本案相關。另被告A02雖於114年10月20日調詢時供稱曾受被告A01指示與暱稱「少年董仔」聯繫,惟無法指認「少年董仔」為何人,經檢視被告A02手機,亦未發現與「少年董仔」相關通聯紀錄。本案經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進行相關偵查作為後,無法確定「高鵬飛」即為被告等之毒品上手,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1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5328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18日航中緝字第1145254993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8日彰檢名果114偵10298字第114906367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第339至351頁、第375至378頁)。是被告A01於本案所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A01、A02於本案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罪,並未有因其等供述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十一、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A01、A02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2人竟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且製造完成之成品重達21公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A01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A02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認被告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A01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15日。衡諸被告A01所為此部分犯罪之情節,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就被告A01此部分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A01、A02之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⒈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臺灣新興毒品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竟為了謀求私利,由被告A01策劃、指揮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A02則提供場所、實際操作製造毒品,被告2人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犯罪動機,而被告A01另外持有之第四級毒品之數量甚多、被告2人生產之第四級毒品數量甚高,整體危害程度嚴重,依據各別被告參與之程度、製造毒品時間,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⒉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⒊被告A01曾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目前尚在法院審判中,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案,展現高度的法敵對意識,無法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被告A01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184、342頁)、辯護人之意見。

⒋被告A02之母病情跟本案無關,無法作為有利的量刑因子。被告A02曾於100年間,曾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無法作為大幅減輕刑度的因子。被告A02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4、191至192、342頁)、辯護人之意見。⒌檢察官表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經過縝密、漫長之計畫,並非一時失慮而為,若非即時查獲,對社會產生之危害難以想像,故本案犯罪情節,應該與貪圖毒癮少量販賣賺取價差有所區別,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A01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就被告2人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5年10月之刑。又就被告A01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部分,以: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液體、粉末、晶體、與之無法析離之製毒工具(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不含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為被告A01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2人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對被告A01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二、被告A01提起上訴,雖以其並非累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科刑較其他法院之判決為重,其願意供出上游,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係重複起訴等語;被告A02提起上訴,則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所為之量刑過重,其有供出上游等語,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A01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為實體判決、被告2人均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亦均無情堪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人於另案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另案之刑度予以減輕其刑,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被告2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就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本案鐵皮屋外、招待所等處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筆記本1本 原始編號A5/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迷你電子秤1臺 原始編號A6/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夾鏈袋00號1包 原始編號A7/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橘色桶子2個 原始編號A13/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氯苯丙酮 5 二氯甲烷10桶 原始編號A14/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二氯甲烷 6 漏斗2個 原始編號A15/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氯苯丙酮 7 防毒面具1組 原始編號A16/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長勺子1個 原始編號A17/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 9 白色刮板2個 原始編號A18/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氯苯丙酮 10 橘色刮板2個 原始編號A19/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氯苯丙酮 11 短勺子1個 原始編號A20/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12 結晶盤1包 原始編號A21/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氯苯丙酮 13 殘渣塑膠箱1箱 原始編號A22/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14 塑膠箱1箱  原始編號A23/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 ⒊純質淨重:2萬1,286.9公克 15 不明反應物2箱 原始編號A24/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溴 16 化學反應桶1桶 原始編號A25/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氯苯丙酮 17 不明反應物1包 原始編號A26/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溴 18 塑膠盤1個 原始編號B1/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防水工作褲1件 原始編號B2/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防毒面具1個 原始編號B3/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頭燈1個 原始編號B4/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塑膠刮板1個 原始編號B5/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塑膠刮板1個 原始編號B6/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勺子1支 原始編號B7/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護目鏡1個 原始編號B8/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手套1組 原始編號B9/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橘色水桶1個 原始編號B10/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金色iPhone6 1支 原始編號A9/A02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iPhone SE(含SIM卡1枚) 原始編號C1/A01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0 iPhone 14 Pro(含SIM卡1枚) 原始編號C2/A01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iPhone 14 Pro(含SIM卡1枚) 原始編號C3/A01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扣案地點:浮圳路倉庫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溴2瓶 原始編號E2/犯罪預備之物 2 虹吸管2支 原始編號E3/犯罪預備之物 3 漏斗1個 原始編號E4/犯罪預備之物 4 量筒1個 原始編號E5/犯罪預備之物 5 杓子1個 原始編號E6/犯罪預備之物 6 防毒面具3個 原始編號E7/犯罪預備之物 7 防護衣1袋 原始編號E8/犯罪預備之物 8 攪拌棒3支 原始編號E9/犯罪預備之物 9 大型圓盆1個 原始編號E10/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10 小型電子秤1個 原始編號E11/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塑膠盆14個 原始編號E12/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12 小水桶3個 原始編號E13/犯罪預備之物 13 大水桶3個 原始編號E14/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1-甲基苯基-1-丙酮 14 抽風機1組 原始編號E15/犯罪預備之物 15 二氯甲烷12桶 原始編號E16/犯罪預備之物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二氯甲烷 16 殘渣盤1箱 原始編號E17/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17 粉末1包 原始編號E18/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①2-溴-4-甲基苯丙酮:304.2公克  ②1-甲基苯基-1-丙酮:69.7公克 18 粉末1包 原始編號E19/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①2-溴-4-甲基苯丙酮:1,339.8公克  ②1-甲基苯基-1-丙酮:223.6公克 19 丙酮空瓶1個 原始編號E20/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20 甲胺1瓶 原始編號E21/犯罪預備之物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甲胺 21 粉末1瓶 原始編號E22/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①2-溴-4-甲基苯丙酮:2,205.2公克  ②1-甲基苯基-1-丙酮:462.1公克 22 液體1桶 原始編號E23/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1-甲基苯基-1-丙酮:8,716.4公克 23 液體1包  原始編號E24/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①2-溴-4-甲基苯丙酮:公克  ②1-甲基苯基-1-丙酮:公克 24 殘渣桶1桶 原始編號E25/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25 大型電子磅秤1台 原始編號E26/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26 液體1桶 原始編號E27/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小於1%) 27 甲苯1桶 原始編號E28/犯罪預備之物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甲苯 28 粉末1桶  原始編號E29/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①2-溴-4-甲基苯丙酮:1,591.0公克  ②1-甲基苯基-1-丙酮:33.6公克 29 疑似氯安非他命液體1桶 原始編號E30/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1-甲基苯基-1-丙酮:1萬1,643.7公克 30 疑似氯安非他命液體1桶 原始編號E31/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1-甲基苯基-1-丙酮:1,602.2公克 31 二氯甲烷液體1桶 原始編號E32/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1-甲基苯基-1-丙酮:3,644.3公克 32 液體1瓶 原始編號E33/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①2-溴-4-甲基苯丙酮:289.9公克  ②1-甲基苯基-1-丙酮:520.7公克 33 氯安非他命毛重1300公克1桶 原始編號E34-1/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1-甲基苯基-1-丙酮 34 氯安非他命液體1桶 原始編號E34-2/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1-甲基苯基-1-丙酮:769.1公克 35 氯安非他命毛重1300公克1桶 原始編號E34-3/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1-甲基苯基-1-丙酮 36 氯安非他命液體1桶 原始編號E34-4/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1-甲基苯基-1-丙酮:48.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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