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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凱繼
選任辯護人
黃仁傑 律師

郭一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羅凱繼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凱繼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3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進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後,欲右轉彎進入工作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於進入上開停車場後貿然右轉彎欲進入工作車道。適行人蕭欣慧從該處路邊欲橫越車道至對向,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逕自穿越車道,迨羅凱繼發現蕭欣慧時,因避煞不及而碰撞到蕭欣慧,致蕭欣慧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害。羅凱繼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林志成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欣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凱繼(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行駛之道路為工作車道,旁邊有行人專用道,是告訴人蕭欣慧沒有走行人專用道,而是走在車道上,伊不認為其有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現場已設有車行道及人行道,事故地點為車行道上,且兩邊均畫有紅線,行人應不可穿越,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是因為對向有友人向其招手,告訴人貿然穿越車道,被告是信賴該不應該有行人穿越,而無預見可能,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進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後,右轉彎進入工作車道時,適行人告訴人從該處路邊欲橫越車道至對向,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因避煞不及而碰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已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肇事過程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記錄、檢傷評估記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4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是車子的右前方大燈部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為認罪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其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走在其前面,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被告才煞車不及,被告認為雙方均有責任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駕車右轉彎時有未注意到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失碰撞之過失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駕車右轉彎時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事實。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固在停車場內,但其駕駛人或行人應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3時52分,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停車場內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駕車行進入上開停車場後,要右轉彎進入工作車道方向行駛,自應注意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 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忽視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光即逕行右轉彎,又未注意車前告訴人正欲穿越道路,致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24分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無防備下,猝然受車輛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所致。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於告訴人亦同有違規穿越道路,且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以避免危險發生之過失,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然此僅為告訴人民事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及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審酌之因子,但仍不能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鑑定等語。惟迄本院審理時尚未提出鑑定之內容,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除聲請移付調解外,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另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已足可認定被告之行車路徑,且被告於本審理時亦坦承右轉彎時未顯示轉向燈光之事實,應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林志成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1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後,我有請現場工作人員報案等語(偵卷第11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故未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告訴人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情形,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以其行駛之道路為工作車道,本件是告訴人未走行人專用道,貿然穿越車道而肇事,被告沒有過失等語,並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逕行轉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已經當場給付完畢,惟約定僅其中2萬元可供抵充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已有部分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固有稍佳。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卻於提起上訴後再事爭執,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未較佳。而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所處宣告刑,尚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稍增有利之量刑因子,縱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本院認予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而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罪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又已經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旨;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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