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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郭瑞祥陳玉聰胡宜如

  • 被告
    靳啓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啓中 輔 佐 人 靳玉菁 即被告之姐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靳啓中未考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 區○○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原應注意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張瓊螢徒步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臺中市○○區○○路之行人穿越道,靳啓中所 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輪因而擦撞張瓊螢之右小腿,致張瓊螢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靳啓中(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輔佐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撞擊告訴人張瓊螢(下稱告訴人),現場監視器並未有被告撞擊告訴人之畫面,案發當時經過告訴人之機車,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機車,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地面有諸多可能性,亦可能是告訴人不慎甩飛出,故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造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根據告訴人之指訴,只知道是1台機車,加上事發突然,路上車多,並沒 有記下特徵,相關監視器畫面亦未呈現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到告訴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0月3日警詢時指訴:113年10月1日17時55分許,地點在弘爺漢堡早餐店附近(經查為○○區○○路000巷口) ,我沿路口東側的行人穿越道往麻古茶坊飲料(北)方向過路口,因為該路口沒有紅綠燈,我是待到左右來車較少時,才通過馬路,沒有預期左側有一台機車沿○○路往○○○○方向直 行急駛而來,接著擦撞我的右小腿。因為車速太快,造成我手持的手機遭對方撞飛,後續對方機車騎士沒有下車,反而加速逃逸,過程之中我們並沒有對話。事故發生後,是由我本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因此事故受傷,是右小腿擦挫傷,有前往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提供診斷證明書1份 等語(見偵卷第22頁);114年1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是113年10月1日17時55分由南向北行走在○○區○○路行人穿越道, 遭被告靳啟中騎乘機車前車輪撞到我的右側小腿,致使我受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當時是小腿被撞到,然後手機飛出去,但我並沒有跌倒,依照監視器畫面來看,我當時有朝著被告的機車方向看,再接著走到手機掉落的地方,撿起手機等語(見偵卷第89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顯示1 7:56:20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肇事機車出現 在畫面左側,靠左行駛近雙黃線,欲超越其前方另一台機車。畫面時間顯示17:56:21肇事機車持續靠左接近雙黃線行駛,自後方經過告訴人,告訴人突然停止步行,朝肇事機車方向看。畫面時間顯示17:56:22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轉身往肇事機車方向走。畫面時間顯示17:56:30告訴人沿○○ 路道路邊線行走。畫面時間顯示17:56:36告訴人沿○○路道 路邊線跛行,撿拾掉落路邊之手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7至62頁)、監視器位置圖(見偵卷第65頁)可供參照。依前揭監視器所示影像,因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甚為短暫,且受限於拍攝角度、距離及畫質清晰度,並未明確可見該肇事機車擦撞告訴人之一剎那影像,然對照全部影像內容連貫觀察,告訴人原先在行人穿越道上徒步前進,嗣於機車經過後突然停止,並往手機噴落方向張望,再偏離原行走之行人穿越道往路邊地面撿拾手機,可徵告訴人指訴係在行進過程中遭機車自後方擦撞右小腿,並致手機噴飛之指訴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於事故發生時不止其所騎駛之機車經過該處云云。惟查,被告騎駛之肇事機車,確有於斯時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員警調閱該路段前、後路口監視器比對屬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5、56至63頁)。再者,依前揭肇事地點監視器顯示,事故發生前固有2台機車先後自告訴人身後經 過,然告訴人係行走至行人穿越道靠近路口中央時突然停止,此時肇事機車正行駛在快車道靠近雙黃線,超車另1台由 女性騎駛、沿慢車道行駛之機車,告訴人之手機噴飛掉落之位置又在肇事機車後方路邊,足見告訴人係遭超車中速度較快之肇事機車所擦撞,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當天000-000機車是我本人騎駛,當時 我下班行駛在○○路往○○○○方向,我右前方有1位婦女騎駛機 車,我超越該婦女騎的機車就繼續直行,...我看不到有行 人過馬路,不知道有撞到行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所供述事故發生之際之超車舉動,與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截圖相符,顯見肇事機車確由被告騎駛無疑,被告前揭辯詞,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既騎駛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然被告騎駛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增加行人用路之風險,又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致機車前車輪擦撞告訴人之右小腿成傷,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為明灼。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亦同認:被告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被害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肇事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27、29至31、33、35至39、45、47至62、63、65、67至69、69、71頁)。 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12分許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沙鹿分院(下稱沙鹿光田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右側小腿擦挫傷,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此受傷部位及傷勢情況,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肇事機車前車輪擦撞右小腿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㈥被告於114年9月間自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智力評估之結果,雖顯示智能落在邊緣範圍(FSIQ=77),診斷為邊緣性智能,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然依被告及其姐於精神科晤談中表示:被告成年後曾擔任搬運工(約3至4年)、夜班作業員(5至6年),有被告提出之檢驗(查)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於 案發時尚在光學業任職(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生活經驗之人,其智識程度縱非優異,亦顯非對於語言毫無理解能力,或行為時不能基於社會常識而為,況本案屬過失犯罪,實與被告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無涉,而被告於原審經指定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有輔佐人及選任辯護人協助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之攻擊、防禦,周妥其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是以辯護人及輔佐人執此主張倘對被告為有罪認定時應減輕其刑云云,無足採憑。 ㈦至於被告及其輔佐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部分,已另經本院以1 14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准許,另具狀聲請交通事故鑑定、調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消防局救護車出勤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及出勤紀錄、保險理賠資料及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欲查明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實,有無誇大之嫌等節(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5款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駛機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本院斟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後並未 停留於現場,而係有偵查權限之警方透過監視器畫面比對及告訴人指訴始知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身分,是被告所為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否認前揭犯行,惟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原審業已調查並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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