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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王鏗普黃齡玉周淡怡林慧欣

  • 被告
    劉濬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劉濬綋(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改依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精神狀態正常,能針對員警提問回答,語氣平和、從容,並無慌亂、緊張或答非所問情形。顯示被告乃自行說出飲酒時間及種類,並無遭人誘導或是脅迫等情事,自應採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飲酒時間即案發當日即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至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 雞。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始稱係於同日下午2時有飲用保力 達,依常情來看,被告若有多次飲酒情況,在警詢及偵查時均有機會告知上情,卻捨此不為,於原審審判中知悉檢察官以回推方式計算酒測數值後,才說出飲用保力達之情,又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則飲用保力達之說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 ㈡原審肯認在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題未能獲致一致結論之情形下,若欲以回溯推算行為人於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時之體内酒精濃度數值,僅能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推計算方式,且本案被告並無特殊疾病,亦無肝功能及腎功能問題,則依原審所採用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倘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代謝率計算應為每小時每公升0.05亳克,再以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開車到公司,再接續換駕駛本案大貨車到嘉義民雄載貨上路作為回溯認定之時間,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9小時55分(即9.92小時),回推被告體内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6毫克【計算式:0.15mg/L+0.05mg/Lx9.92小時=0.646mg/L】,顯然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業已構成該款之公共危險罪。是以原審對被告判決無罪,似有未妥。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1.被告就其係於何時飲酒、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而就被告係於何時飲酒、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事,除被告之供述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則依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經案外人即合宥行以酒測棒對其進行酒測,其結果為酒精測試合格,此有合宥行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9、241頁);而被告係在合宥行擔任司機,案發當日需駕駛本案大貨車往返國道公路載運雞隻,倘若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至合宥行、欲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之前飲酒或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合宥行是否會讓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尚屬有疑。故被告飲酒之時間、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自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即其於原審時所述之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民雄某處飲用保力達、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見原審卷第109、110、321頁;且被告稱其駕車自嘉義民雄到彰化約需要40分許, 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14時54分,故認定被告 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2.在 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題未能獲致普遍一致結論之情形下,若欲以回溯推算行為人於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僅能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推計算方式。依檢察官於原審所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採最有利於被告之代謝率計算應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再以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 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作為回溯認定之時間,而被告係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則被告體內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416毫克(計算式:0.15mg/L+0.05mg/L×1小時41分=0.23416mg/L【取小數點以下5位數】), 顯然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自難認被告已構成該款之公共危險罪。3.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依員警於案發後對被告所為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測試結果」欄位所記載檢測結果為合格、正常,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第61、62頁),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犯行。 ㈡本案欲套用所謂回溯推算法去計算最低或平均酒精消退率,必須知道被告何時飲酒(結束)、(開始)駕車上路。而被告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被告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已非無疑,倘若被告於偵審中所述之飲酒時點前後不同,而檢察官僅以被告曾於偵審中某次自承之時序為舉證,此乃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證明方法,自須提出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自白屬實,否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自白補強性法則之要求,更遑論被告已提出其他 客觀證據(上述合宥行之每日酒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照片)堪以動搖原先該次自白之真實性,卻未見檢察官對此予以舉證排除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或提出其他足以支持該次時序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從刑事證據法則觀之,被告於原審時所稱飲酒時點既有前述合宥行於案發當日6時許 對被告施測、結果為合格之每日酒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照片可資佐證,且該酒測紀錄表更足以動搖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係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至3時30分許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一節之實在,則檢察官所據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飲酒時點之自白顯有瑕疵,依上說明,自須提出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該次自白屬實。檢察官對此雖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且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認被告於警詢中確實有如此陳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得憑(見原審卷第310-313頁),然此不過確保 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卻非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參諸前開之合宥行酒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照片,堪認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較為合理可採,是以檢察官依被告警詢中所述之飲酒駕車時點予以回溯推算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尚屬無據。則依原審中被告所述之飲酒駕車時點,予以回溯推算結果,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經原審敘述綦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確切之飲酒後駕車時間,縱依回溯計算方式,仍不足以推算被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坦承有喝酒,然並未承認自己不能安全駕駛,而參諸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錄被告之檢測結果(見偵卷第61、62頁),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據原審說明無誤,難認被告情狀已屬不能安全駕駛。 ㈣被告雖因追撞前車肇事,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然觀之二車之車損情形:前車僅左後車尾受損、被告所駕之車則右前車頭稍微受損,且當時係因前方回堵,對方踩剎車後,被告卻煞停不及而追撞前車,此情為證人即前車駕駛徐嘉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雙方之車損照片可考(見偵卷第25-29、65-72頁),此乃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等之行車過失範疇,未必與不能安全駕駛劃上等號,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之駕駛能力、應變能力、判斷力有神智不清、反應遲鈍等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難認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飲酒有何相關。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指之飲酒駕車時點有誤,因而據之反推方式存有偏誤,本件亦缺乏其他佐證,難認被告確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李思慧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濬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濬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 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許,先駕車至其上班之公司後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 17.9公里處(下稱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證人徐嘉良所搭載乘 客曾銀玄受傷而未據告訴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10公 里(員林交流道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經回推其於駕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行車影像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駕駛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29日14時54分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止食用燒酒 雞,案發當天6時許,我從家裡開車去桃園我任職的公司合 宥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合宥行是家禽批發 ,我在公司擔任司機,接著我開公司的車從桃園去嘉義民雄的雞舍載貨,當時我沒有喝酒。因為我們出車前,老闆劉○○ 會拿酒測棒給我們司機吹,如果有喝酒的話,老闆不會讓我開車。當天14點多,我在民雄的雞舍有喝1杯紙杯的保力達 ,喝完後,我從民雄開車要回桃園,中途在彰化出車禍,我平常開車從嘉義民雄到彰化大約開40分鐘,所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回推的酒精濃度值不正確。我第1次遇到本案 這種狀況,我一開始說是吃檳榔,警察說吃檳榔不可能會有酒精反應,並說有沒有吃什麼東西之類的,所以我警詢時才講吃燒酒雞時間拉長一點,沒有說是當天14點多在民雄的雞舍飲用保力達,想要避重就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先駕車至合宥行後,再駕駛本案大貨車前往嘉義民雄某雞舍載運雞隻,之後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雞隻從嘉義民雄出發,欲返回合宥行。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10公里(員林交流道下)對被告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 卷(下稱第44號卷)第19至23、87、88頁,本院卷第109、110、113、321頁】,核與證人徐嘉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44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即被告)、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含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第44號卷第31、33、41、47至51、57、63、65至7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之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之後 於同日6時許開車到公司,再換駕駛本案大貨車到嘉義民雄 載貨(見第44號卷第21、22頁)。惟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向員警表示沒有飲酒僅有食用檳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3000266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民雄飲用保力達後, 再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見本院卷第109、110、321頁)。可 見被告就其係於何時飲酒、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而就被告係於何時飲酒、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事,除被告之供述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又被告於112年12月29 日6時許,經合宥行以酒測棒對其進行酒測,其結果為酒精 測試合格,此有合宥行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而被告係在合宥行擔任司機,案發當日需駕駛本案大貨車往返國道公路載運雞隻,倘若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食 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至合宥行,欲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當時距離其食用完畢添加米酒之燒酒雞,約僅歷時2小時30分鐘,身上不無存有酒氣之可能,則 合宥行是否會讓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尚屬有疑。故被告飲酒之時間、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自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即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 義民雄某處飲用保力達、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 案大貨車上路(被告稱其駕車自嘉義民雄到彰化約需要40分 許,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14時54分,故認定 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 (三)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問題,事涉個人體質差異、健康狀況、用藥情形、飲用酒品之種類、數量、方式等諸多因素,本難一概而論。而檢察官於本院所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計有陳高村所著作之「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5號案件所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60081124 號函(吐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中央警察大學106年8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294號函(吐氣酒精代謝 率約每小時0.052mg/L)。則在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題未能獲致普遍一致結論之情形下,若欲以回溯推算行為人於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僅能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推計算方式。上述公訴人於本院所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倘採最有利於被告的代謝率計算應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再以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 路作為回溯認定之時間,被告體內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416毫克【計算式:0.15mg/L+0.05mg/L×1小時41分=0.23416mg/L(取小數點以下5位數)】,顯然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標準,自難認被告已構成該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故被告有無因酒後導致其駕車時,影響其對速度及距離之判斷力,反應能力變差、變慢等情,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能以被告與他人間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推論係因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所致。況且員警於案發後對被告所為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測試結果」欄位中,包含命駕駛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 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為合格 、正常,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44號卷第61 、62頁),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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