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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慧珊許月馨李進清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揚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揚㨗(下稱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均係針對量刑部分說明,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5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湯國駿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甚至於法院排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依法得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實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前無任何不良前案紀錄,本件係屬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就本案係因一時恍神而駕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橫停在外側車道上,且疏未注意,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以警示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撞擊前揭因失控橫停之自小客車,被告就前開駕車失控橫停外側車道後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或顯示警告燈光之行為固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然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頸臂徵候群等傷害,其傷勢尚非嚴重等情,原審判決就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已對被告為相當程度之處罰,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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