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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簡源希劉麗瑛李雅俐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隆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15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此據到庭檢察官依前開上訴書所載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45、81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隆(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思語在生活上諸多不方便,且承受之傷痛無法以言語形容,又被告一直未與告訴人陳思語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原審處以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無法達到刑法教化之功能,且有違於刑罰權之分配正義,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罪,乃就與刑有關部分,先行說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陳思語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思語受有薦椎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外踝骨折、門牙斷裂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陳思語、被告向原審陳明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思語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思語之損失;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6頁)所載,告訴人陳思語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騎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等過失,同屬肇事因素,另被告並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思語於原審就科刑範圍陳述「請依法判決」之意見(參見原審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合於過失犯部分所定之量刑輕重標準事項予以考量,綜合斟酌各該科刑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難認有裁量恣意之未當,並無不合。

(二)雖檢察官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業如前述;又觀諸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就形式上而言,僅偏執於片面之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之科刑事由,已難認可採;復就實體部分而言,本院酌以檢察官上揭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事由,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未兼顧告訴人陳思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有合於自首之減輕其刑事由等較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況雖被告因其自身之經濟能力,而未能在刑事案件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陳思語達成和(調)解並為賠償,然並無礙於告訴人陳思語得依法循民事救濟途徑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從而,本院綜為斟酌前揭各該情狀,並慮及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功能,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已作為量刑參酌事由之告訴人陳思語所受傷勢狀況,及被告犯後未能就民事部分調解及賠償等內容,憑以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非可憑採。

(三)基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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