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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協鴻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協鴻所犯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呂協鴻(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並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0、24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因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無摺交易明細、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9、231頁),此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所為之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行經交岔路口,竟未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身為左方車亦未暫停讓被害人張O雪右方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對於生命法益之侵害無可回復,致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天人永隔之哀痛,被告坦承過失犯行,積極努力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恐亦未減速慢行之情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盡力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全部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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