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天來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無非係以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其車速每小時34.2公里,明顯低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②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於茄投路353號前路旁明顯迴車時,其行車速度僅每小時6.23公里,可謂極為緩慢,被告可認為係被害人讓其先行通過;③被害人違規騎乘本案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被告應可信賴被害人禮讓其先行通過;④被告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出現於茄投路353號明顯迴車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相距甚遠,加上本案貨車尚未抵達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進入本案貨車車道內,無法苛求被告於此情形下即注意被告之行車動向為何,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既在尚未抵達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已於茄投路353號前路旁明顯迴車,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速僅為每小時6.23公里之慢速行駛狀態,則被告於此情形下,是否完全無法未預見被害人將騎乘本案機車跨越分向線,而無法避免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乙節,尚非無再行研議之餘地:
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事故前係沿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所駕本案貨車直行至近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之平均車速則約為每小時34.2公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則係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左轉彎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車道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所行駛之車道,其騎乘本案機車車速約為每小時6.23公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暫停於茄投路353號前路旁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35時,已明顯往左迴車,且車頭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行駛至分向限制線,尚未進入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斯時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已行駛至被害人同側之行人穿越道前等情,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查,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爭點厥為:於評價上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於茄投路353號前路旁明顯往左迴車時,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是否已得預見並加以防範、注意被害人可能欲橫越分向線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參照)。本案事故地點為近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復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行經該路段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人車穿越情形,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因應臨時狀況為適當之避險措施,被告既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相卷第35頁)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推諉不知之理。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5至62頁)可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本案情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依據本案鑑定意見書就路口監視器畫面分格分析之內容如下:(一)檔案基本內容⒈影像總時間為3分20秒=200秒,因畫面未顯示時間,故僅能以檔案時間200秒進行計算。⒉影像總格數以影像分格軟體「Free Video JPG Converter」將此影片轉為圖片輸出,共4799個截圖畫面。(二)重點畫面檢視⒈於「總分格196」(圖5),茄投路號誌轉為黃燈。⒉於「總分格268」(圖6),茄投路號誌轉為紅燈。⒊於「總分格914」(圖7),茄投路號誌轉為綠燈。畫面可見A車(即本案機車)。⒋於「總分格1165」(圖8),A車停於路旁。⒌於「總分格1258」(圖9),A車開始起步。⒍於「總分格1280」(圖10),A車開始往左偏向。⒎於「總分格1335」(圖11),A車明顯往左迴車,車頭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⒏於「總分格1357」(圖12),畫面左下角可見B車(即本案貨車)車頭約位於行穿線端點。茄投路號誌仍為綠燈。⒐於「總分格1367」(圖13),B車後車尾約位於行穿線端點,作為計算B車車速之起點。⒑於「總分格1378」(圖14),A車車頭約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持續往左迴車。⒒於「總分格1391」(圖15),B車後車尾約位於行穿線端點,作為計算B車車速之終點。⒓於「總分格1408」(圖16),B車車身往右晃動,研判此時A、B兩車發生碰撞。⒔於「總分格1634」(圖17),路口號誌轉為黃燈。⒕於「總分格1706」(圖18),路口號誌轉為紅燈。⒖於「總分格3072」(圖19),路口號誌轉為黃燈。⒗於「總分格3144」(圖20),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可知,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於「總分格1280」(圖10),A車開始往左偏向,於「總分格1335」(圖11),A車明顯往左迴車,車頭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時本案貨車約位於路旁超商第1側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依Google Earth Pro內建測量工具測量本案貨車當時距離本案機車往左迴車處之停止線約有23公尺,另檢視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留有本案機車拖痕,研判應為本案機車遭本案貨車碰撞後倒地拖行而產生,本案機車拖痕起點應接近本案機車遭本案貨車碰撞之位置,依據警方現場測量本案機車拖地痕距離路口停止線約有4.4公尺,故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地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等情,此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徵本案機車明顯迴車時與本案貨車相距27.4公尺。
⒊承上,於本案機車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與之相距既約有27.4公尺,物理上之距離非短,則被告是否完全無法預見本案機車在茄投路353號前路旁欲往左迴車,尚非無疑(況且本案鑑定意見書亦已就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反應距離及全部停車距離計算分析之)。此外,縱使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向左橫越分向線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前方,然依據上開本案鑑定意見書就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以觀,被害人係自被告左前方對向車道由左往右向欲橫越茄投路353號道路,穿過被告之對向車道,衡以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車速僅每小時6.23公里,速度非快,自非短暫瞬間即可到達事故發生地點,可證被害人並非突然自茄投路路旁突然竄出致被告反應不及;又本案事故地點附近住宅密度甚高,並設有公車站,顯見該處人車往來頻繁,衡以公共道路上路況多變,機車騎士違規迴轉之情形並非罕見,而本案事故路段道路分級為鄉鎮道路,非如同高速公路可高度信賴不會有機車橫越至車道上。再者,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尚未到達上開交岔路口前,應會看見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以及看見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正在橫越分向線,故客觀上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倘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或暫停讓該路口之被害人先行通過(或提前按鳴喇叭示警),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駕駛本案貨車行駛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段,對方突然在伊車前方煞車不及,伊不知道對方係由何方向行駛,也不知道對方行駛何道路等語(見相卷第12頁);於111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死者騎乘機車穿越馬路,伊看到時就來不及煞車撞上,死者臨時在伊面前等語(見相卷第70頁);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供稱:當時綠燈伊直走,老先生騎乘機車從左邊過來,他也沒有停,直接迴轉撞到伊的車,伊看到1個人撞伊的車,緊急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25頁),益徵被告自始未發現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先暫停於茄投路353號前路旁,亦未發現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再準備向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茄投路內側車道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明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對於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橫越分向線時,未採取減速、停等或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難謂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是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以致其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撞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原審判決認本案機車明顯迴車時與本案貨車相距甚遠,加上本案貨車尚未抵達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進入本案貨車車道內,無法苛求被告於此情形下即注意被告之行車動向為何一節,是否有忽略前揭最高法院所指「車前狀況」內涵係於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本旨之虞,尚非無再行斟酌之空間。
⒋至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害人所騎乘本案機車行車速度僅每小時6.23公里,極為緩慢,且係違規逕行橫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被告據此應可信賴被害人禮讓其先行通過等節,然從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以觀,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茄投路353號路旁起步並行駛橫越分向線之過程中,速度並未有明顯變慢、停等或任何閃避之行為,堪認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橫越分向線時,並無禮讓對向車道來車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意,則被告既係有多年駕駛習慣,對於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以慢速行駛橫越分向線並無禮讓之意應具理解之能力,被告顯然於主觀上應不致誤認被害人於斯時有禮讓其先行通過之誤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妥適,尚非全然無再行探討之實益。
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使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有跨越分向線迴車之違規行為,然被告既主觀上已可預見危險之發生,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仍有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基此,被告於本案中或許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之違規或過失行為僅為民事賠償中與有過失之問題,與被告是否需負刑事責任要無關聯,附此敘明。
㈢綜上,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明顯迴車時之距離及斯時雙方車輛行車速度、行向及事發路段之人、車流量及肇事路段之天候、道路狀況等因素,被告是否果真並無能力注意到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自茄投路353號路旁行駛橫越分向線而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之車前狀況及原審判決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認定、對於被告誤認被害人於案發當下會禮讓其先行通過之認定,是否妥適,均尚有再行討論之空間。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五、㈠㈡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本案機車明顯迴車時與被告本案貨車相距27.4公尺,物理距離非短,被告應會看見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及看見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正在橫越分向限制線之舉,且被害人車速每小時6.23公里,速度非快,並非突然竄出導致被告反應不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減速、停等或避讓等安全措施,導致車禍發生,致生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惟被告迭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供稱其肇事前時速約40、50公里左右(見相卷第13、70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0、112頁),逢甲大學依據路口監視器顯示被告本案貨車通過交岔路口之畫面,計算其通過兩行穿線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34.2公里(見偵續卷第99頁),乃其通過交岔路口之平均時速,惟其通過路口前之車速若干,因監視器並未攝錄此部分畫面,無從精確得知,自無從排除其係見有交岔路口而時速放慢之可能,則被告供稱其肇事前約時速40至50公里、高於逢甲大學所計算出其通過交岔路口之平均車速一節,即非絕對不可採信。逢甲大學計算被告本案貨車通過兩行穿線之平均車速約每小時34.2公里,進而「回推」被告本案貨車距離碰撞被害人本案機車之位置「可能」有27.4公尺之距離,進而分析在時速34.2公里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18.02公尺,研判被告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見偵續卷第103頁之「玖、綜合分析三」記載),無非係認被告在距離27.4公尺遠之處即應採取緊急煞停之措施。然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於圓形綠燈時直駛進入交岔路口並遵道行駛於其行向快車道內(茄投路西向、由東往西),逢甲大學鑑定分析其於進入交岔路口內平均時速34.2公里,已低於案發時速限每小時50公里(見相卷第23頁)甚低,如依被告所供稱之肇事前時速4、50公里,顯然其已減速慢行,並未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反觀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原騎乘於茄投路東向尚未至交岔路口之行穿線前即已停止(亦即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嗣則逕行左轉(由南往北)欲橫越雙黃線迴轉,而有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等規定,而屬重大違規之駕駛行為,被害人既已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亟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被告直行車道內,本即應注意自身危險駕駛所可能導致之高度風險,而遵道行駛且有絕對路權之被告亦可合理信賴被害人應當禮讓其優先通行。且依逢甲大學分析研判依時速50公里行駛的車輛,其全部停車距離約為30.48公尺,遇到被害人本案機車逕行往左迴車係無法在碰撞前煞停避免事故之發生,則在速限50公里內行駛之車輛,亦有可能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見偵續卷第103頁之「玖、綜合分析四、五」之記載),益見在被告所供稱肇事前時速40、50公里之情況下,突遇被害人逕行左轉迴車之違規行為,確實有可能無足夠的煞避時間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我看到被害人機車時距離剩下12、13公尺,他突然從他的車道轉過來,我不知道他會突然轉過來,我怎麼來得及。看到被害人來到我車道時距離肇事地點差不多10公尺,沒多遠就撞到了(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則被告供稱是被害人突然出來導致其閃避不及,即堪予採信。此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亦均為相同認定。至逢甲大學所為本案鑑定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均係以被告本案貨車通過兩行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算其平均時速34.2公里,進而以此時速回推被害人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被告與碰撞地點之距離為27.4公尺,惟本院認為被告案發時車速為何並不精確,至多僅能證實其通過兩行穿線(交岔路口)之時速為34.2公里,惟此不排除被告通過交岔路口時予以減速之結果,而在時速50公里內之速度遵道直行者,縱使煞停亦有無法避免碰撞之可能性,則本案鑑定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即均無從為被告本案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論告時所指本案案發地點的視線、視距俱屬良好,並無遮蔽,被告顯然可以預見被害人的異常駕駛行為,且有阻止之義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固有其見地,惟仍無法說服證明本院關於被告本案案發前之車速究竟若干,暨其案發當時係處於得以採取防避被害人違規行為之狀況下,而有依其情節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告本案不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