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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進發廖素琪許冰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良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良誠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2年6月25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廍子巷由東北往廍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進入廍子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適盧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由軍福十三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而來,其機車右側車身遭邱良誠駕駛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盧麗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重傷害。邱良誠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麗月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陳瑋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邱良誠(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上述駕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盧麗月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瑋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1至53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80至82、89至9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1、15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29至45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5、3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原審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我右轉是閃紅燈沒錯,但我是慢慢開過去,是她(指告訴人盧麗月所騎乘機車)撞到我駕駛座車門中間,我認為她應該沒有傷得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5、127頁)。

⒈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可見被告駕車行經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道路停止線前有畫設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被告駕車持續前進,並未於路口暫停或減速,而係逕行跨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被告車左前車頭直接碰撞告訴人盧麗月機車右側車身處等情甚明,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80至82、89至96頁)。堪認被告駕車方向確為閃光紅燈,其並未遵守閃光紅燈要停車再行駛的規定,卻疏於注意,貿然繼續行使,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改口辯稱:我右轉是閃紅燈沒錯,但我是慢慢開過去,是她(指告訴人盧麗月盧麗月所騎乘機車)撞到我駕駛座車門中間云云,所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不合,無非事後圖缷之詞,不足採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前行進入廍子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盧麗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情況,依其病情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5至21頁)、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新竹國泰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盧麗月認知功能障礙輕至中度,右側肢體偏癱惟可持拐杖走路,恢復工作可能性低,且仍需有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無法評估肢體損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但加上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告訴人盧麗月行動更加困難等語,有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可佐(見偵卷第37頁)。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認為告訴人盧麗月應該沒有傷得那麼嚴重等語。然查,告訴人盧麗月因本案受重傷,現在都是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且經本院再向新竹國泰醫院函詢結果載稱:「…二、病人(按即告訴人盧麗月,下同)於112年6月26因外傷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三、112年9月22日至113年5月28日期間病人持續於本院門診就醫,113年5月28日就醫時,病人仍有認知功能輕至中度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惟可持拐杖行走。四、因屬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後續恢復情形已固定,應不會有太多變化。」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新竹國泰醫院114年7月4日(114)竹行字第11400002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7頁)。足認告訴人盧麗月之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等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稱告訴人盧麗月應該沒有傷得那麼嚴重云云,委無可採。告訴人盧麗月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盧麗月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遭吊銷,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起訴法條則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顯屬誤載,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盧麗月受有上開程度之重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盧麗月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警詢及法院審理程序,均依通知或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已詳述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盧麗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告訴人盧麗月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盧麗月之家屬已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原審卷第31、97頁,本院卷第137頁),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辯稱是告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撞到被告自用小客貨車、爭執告訴人盧麗月傷勢等節,俱無可採如前述,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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