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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佳芢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蔡佳芢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7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年近70歲而無前科,一生素行良好,本案並非重大車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質疑亦為情理之中而難認詭辯,被告到案時承認有碰撞,犯後態度難謂不良好,本案被告是因熄火滑落導致輕微的碰撞,被告一生 奉公守法且領有中華民國陸軍第一特種兵榮譽證,若僅憑原審判決所採認之理由,判決被告應入監執行,不但有失刑罰正當性,亦應產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有濫用刑典之虞,請依法審酌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想與告訴人陳鳳鑾(下稱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49頁),因告訴人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且力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時疏未注意使車輛往後滑行致撞及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肇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即時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想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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