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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簡源希楊文廣楊陵萍施俊榮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智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乃使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雅蔀恩‧伊勇律師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本件係原審選任辯護人雅蔀恩‧伊勇律師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被告並未在該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本件係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以被告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合法。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50元沒收,及就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及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沒收犯罪所得等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原審辯護人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盡速籌措款項匯付被害人,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三、㈣,見原判決第3、4頁),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籌措款項匯付被害人之意願,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且公設辯護人陳稱:撥打被告電話都轉語音信箱,沒有聯絡上被告,無法確認有無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實際賠償被害人之事證,無從據為減輕其刑之依據,而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人代
    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
    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
    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
    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使用,嗣該詐騙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遊戲帳號(用戶號碼: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由甲○○以本案門號代收
    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轉發給該詐騙成員
    完成本案遊戲帳號註冊。該詐騙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21日18時39分許,
    以本案遊戲帳號在智冠公司MyCard網站下單購買MyCard會員
    點數5,000點,並取得智冠公司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繳費帳號,該詐騙成員並另以
    臉書名稱「張雅懦」之帳號刊登廣告,佯以欲轉售演唱會門
    票云云,俟丙○○瀏覽該廣告後向「張雅懦」聯繫,因而陷於
    錯誤,依照「張雅懦」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完成繳費儲值,該詐騙成
    員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遊戲帳號即因而獲得MyCard會員點數5,
    000點之利益,甲○○並因代收轉發驗證碼而獲有50元之報酬
    。嗣經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4、86、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冠科技MyCard會員
    點數交易資料明細、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暨通聯記錄、基地台
    位址查詢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一前鎮字第000085
    號函暨檢附智冠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清冊(自動繳回)、Mycard
    客服中心網路查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蒞字第3887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
    物款收據、丙○○回覆函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惟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其係於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本案
    門號給詐騙成員使用並代收認證碼簡訊(見偵卷第74頁),
    而本案被害人係於同年7月間遭詐騙,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之際,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成員將透過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並非無疑,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
    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在知
    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被害人丙○○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尚見悔意,雖有意願但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6
    頁)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
    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1頁)暨被害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額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之際,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
    詐騙成員將以何種方式進行詐欺犯罪」尚非無疑,有如前述
    ,自亦難遽認被告對於「詐騙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後是否會
    進一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必有明確之認知或有預見之可
    能,復參以本案詐騙者所為係詐取MyCard會員點數,而依卷
    內Mycard客服中心網路查詢資料可知,MyCard會員點數完成
    儲值後並無法轉移到其他會員帳號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
    ,且提供電信門號為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之行為本身,經驗
    上亦不必然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關聯,故本案
    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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