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皓駿
- 選任辯護人
-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謝皓駿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應負擔內容」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4、132頁)。上訴人即被告謝皓駿(下稱被告)於本院亦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133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肇事地點,自後方追撞前方被害人陳O卿(下稱被害人)之車輛,並輾過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全身大面積鈍挫傷,導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負肇事全責,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A03、A04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原判決卻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輕,難符罪責相當,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A03、A04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
2.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下稱告訴人)A03、A04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忽略被告在本案中應負「百分之百的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毫無任何過失」,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惡劣情狀,即草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此等判決,無異以區區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罰金,踐踏一條無辜殞落的生命,令家屬情何以堪!況原審於最後審理程序未通知告訴人出庭表示意見,即遽以判決,有違正常之訴訟程序,告訴人實難甘服。被告之駕駛過失導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家屬遭受重大心理與精神之創傷,且被告未積極負起賠償責任,至今家屬無法獲得實質之撫慰與補償。此種情形下,司法理應彰顯懲戒、嚇阻及社會公義之功能,然原審判決卻輕忽此項嚴重後果,量刑顯然過於寬鬆,無法服眾等語,爰引為上訴理由。
3.綜上所述,原判決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第36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坦承犯行,然對緩刑與量刑部分有所爭執。蓋被告認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以475萬7,386元較為合理(計算式詳原審卷第71-72頁之114年6月12日被告之辯護人所具刑事準備㈠狀第3-4頁所載)。現被告願再提出7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連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願支付之340萬元(含已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被告先行支付之殯喪費用59萬9,005元,合計為469萬9,005元,兩者相差無幾。實際上被告自114年2月13日偵查開始前迄今,曾數度向告訴人表明,請告訴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願意於達成調解或法院針對損害賠償部分作成民事判決前,先行分期匯入一定數額之金錢,待日後正式達成調解或法院審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被告再行提出匯款單據,扣抵其須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然均未得告訴人明確之回應。為此,謹請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態度良好,顯已悔悟,並有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事發後曾向警方自首,偵審中皆有自白,為修復損害、或與告訴人和解所為之努力(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前,曾與告訴人在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4次,並已先實際給付告訴人殯喪費用59萬9,005元)等情節。同時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所揭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雖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惟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之意旨,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2.倘被告能於鈞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已有於自身能力範圍內,再行提出更高數額之調解方案,則在量刑因素已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有所不同,明顯發生改變之情況下,被告實應受更輕之刑事處罰。故請撤銷原判,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始與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與責任之輕重相稱,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致與比例原則有違。
3.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039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堪認已有悔悟之具體表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加重或減輕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非謂被告與被害人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或於第二審繼續依約給付,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敘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安全間隔,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之過失,並為肇事原因,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仍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願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然因與告訴人就前開肇事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有落差,告訴人無意再調解,且被告之資力有限,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致其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暨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故認原判決妥適,應予維持。
3.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於最後審理程序未通知告訴人出庭表示意見,即遽以判決,有違正常之訴訟程序等語。然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權利而設,傳喚與否,法院自得斟酌有無必要或適當與否,而為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早已為被告及告訴人2人排定調解期日,傳喚告訴人2人於調解期日到院,以進行調解,嗣雙方確實有於調解期日到院接受調解,然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其後原審再詢問雙方有無意願繼續試行調解,據告訴人A04當時於電話中答覆稱:不同意分期付款,因為對我母親(即另一位告訴人A03)來說分期付款會造成二次傷害,被告沒辦法一次給付就不調解了等語,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33頁)。之後原審法院方定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被告到庭,因該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到庭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而於當日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案審結,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該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可考(見原審卷第35、51-54、57-68頁),可認原審法院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已先行照料告訴人,而有通知及安排告訴人調解之作為,是以原審法院當時已依先行排定之調解期日調解結果、電詢獲知之告訴人意見,認無傳喚告訴人於嗣後之訴訟程序期日到庭,於法並無違背。且檢察官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就科刑部分亦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未要求須告訴人再次到庭或具狀對量刑表意(見原審卷第64、66頁),凡此更難強加原審法院須再次傳喚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之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之義務,堪認原審法院已踐行對告訴人之訴訟照料義務,故而原審法院嗣後依其適法之裁量,不再通知告訴人,尚難認判決即有違背法令,告訴人此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意旨,自非可採。又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為科刑之一部上訴,故有關事實部分並未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且依刑法第57條,法院於量刑時,原則上應以被告即行為人於本案之「行為」責任,作為量刑之基礎,再審酌與「行為人」即被告有關之一般情狀以為調整,尚無從以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以書面或言詞之量刑意見陳述作為主要或唯一之判斷依據,是依告訴人於本院所具書狀內表示之量刑意見陳述或表達之被害情感,均尚難認已得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而得認原審量刑確有過輕或有其他之違誤或不當。
4.檢察官提起上訴,引用前述告訴人意見為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節,認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已經斟酌被告有本案過失、並為肇事因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令告訴人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狀,顯已慮及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肇責之程度、造成告訴人莫大傷痛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顯已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尤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量處之刑客觀上已兼顧雙方權益,且符合公平正義,難謂過輕,檢察官上訴主張尚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雖另引用告訴人意見,以其他類似情節之案件所量處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另案被告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比附另案被告之刑度,而予以從重量刑,尚非得以憑採。
5.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6.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7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等犯後態度,仍不如其他行為人自始即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者,加上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下述),因此認為上開刑度並無再往下調整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分期履行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A03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給予被告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應負擔內容」欄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㈡如被告業已按附件所示之協議內容給付賠償金,自毋庸再予履行,故不待言。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五、子女利益考量被告育有2名分別為9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為其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節,見原判決第2頁所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62、65頁】),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64、66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2名子女,均尚在就學中,為免造成其等學習及生活困擾,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已表明需扶養該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認該2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有表示上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聲請人 應負擔內容 備註 A03 依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內容一所示給付左列聲請人 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 /尚未履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