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莊深淵、張國忠、楊文廣
- 當事人雷雅安、潘信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 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信樹、雷雅安(僅為量刑上訴)分別於民國112年8、9月 間,透過臉書之求職廣告而加入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乾坤車隊」群組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雷雅安擔任向 受詐騙民眾面交款項之車手,潘信樹則陪同雷雅安到場,並在場注意雷雅安有無報警或逃逸等舉動,倘雷雅安有異狀時則通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嗣「吹雪士郎」、「乾坤車隊」群組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網站上投放贈送投資書籍之廣告,李彩雲於112年7月31日瀏覽廣告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張淑芬」、「蘇慧雯」身分加為LINE軟體好友,「蘇慧雯」引介李彩雲與「國喬線上客服」加為好友,並由「國喬線上客服」向李彩雲誆稱可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股票申購等儲值投資,致李彩雲陷於錯誤,而與「國喬線上客服」等人約定,於112年10月6日要交付股票申購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雷雅安則於同日(即6日)14時28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埔 一街李彩雲住處外,攜帶偽造之「蕭雅文」識別證(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扣案),以外務人員「蕭雅文」身分,向李彩雲收取20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予李彩雲以取信而行使之,潘信樹則跟著雷雅安前來 苗栗,並在場注意雷雅安有無報警或逃逸等舉動,隨即雷雅安收取贓款後,即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彩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下稱被告雷雅安)於本院言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2、107頁),依前述說明, 關於被告雷雅安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雷雅安之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潘信樹(下稱被告潘信樹)部分,則為全部上訴,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潘信樹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押簡列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143-148頁),其無正當理由,於114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三、檢察官、被告雷雅安於本院,被告潘信樹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即被告潘信樹部分,被告雷雅安僅為量刑上訴,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信樹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雷雅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雲證述遭詐欺而交付款項情節甚詳,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國喬線上客服」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雷雅安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憑 證單據」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潘信樹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信樹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被告雷雅安僅為量刑上訴,除減輕其刑部分外,其他不予論述):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信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潘信樹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潘信樹,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核被告潘信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潘信樹與同案被告雷雅安、「張淑芬」、「蘇慧雯」、「國喬線上客服」及「吹雪士郎」、「乾坤車隊」群組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潘信樹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雷雅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雷雅安已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15-21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潘信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雷雅安、潘信樹等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 告雷雅安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潘信樹於自陳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中有父 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⒉被告2人犯 行對告訴人李彩雲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20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雷雅安已於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⒋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 偵查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兼衡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責;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 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至於被告雷雅安雖於上訴理由稱願與李彩雲調解,但李彩雲表明無意與被告雷雅安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7頁)。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雖被告雷雅安於上訴時表示願與李彩雲調解,犯後態度略有改善,因並未實際賠償李彩雲,認應給予被告雷雅安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 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部分(被告雷雅安僅為量刑上訴,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 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裁量沒收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112年10月6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未扣案「國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收款憑證單據上之印文、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潘信樹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未分得報酬(原審卷第9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信樹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案被告雷雅安向李彩雲收取之詐得款項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同案被告雷雅安業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潘信樹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潘信樹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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