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神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55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金額,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318萬元損害,金額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及其始終自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有詐欺及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甫喪偶,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2日被告配偶死亡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母親、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說明本案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必要併科輕罪罰金刑等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從而,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