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莊深淵、林美玲、張國忠
- 當事人黃景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之某 日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加入A01(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陳賢齊(另由警方偵辦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中年男子、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鬼仔」、「觀音」、「鄭成功」、「秋香」等帳號等人、使用LINE上暱稱為「林怡鈺助理」、「宗明客服NO.128」、「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等帳號等人,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與A02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案 件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由A01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碰面收取詐欺款項,並由A02與陳賢 齊前往A01收取詐欺款項之現場擔任把風、監控,再由A01將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鄭成功」所指示之地點,另由上游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收水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6時29分許起,使用 LINE上暱稱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帳號聯繫A05 ,佯稱:有抽中股票可以認購投資云云,致A05誤信為真, 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A01、A02、陳 賢齊、「鬼仔」、「觀音」、「鄭成功」、「秋香」、「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A01、「鬼仔」、「 觀音」、「鄭成功」、「秋香」、「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A01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交割公司」欄位有「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有 「王立民」偽造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有「林心竹」偽 造署名1枚之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以 及載有「交割員:林心竹」、「編號:2386」之偽造「惠達國際工作證」列印為紙本,隨即於113年11月20日12時57分 許,前往A05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仍陷於錯 誤中之A05出示上開偽造「惠達國際工作證」予A05觀覽而行 使之,以假冒為「惠達國際」交割員,使A05繼續陷於錯誤 之中並在向仍陷於錯誤中之A05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予A05,表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A0570 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林心竹」及A05,並先收受、持 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A02則乘坐陳賢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5上開住處附近把風、監控 。A01再依「鄭成功」指示,前往收款地點附近某處放置所 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發表股票投資之虛假公開廣告,致A04於113年9月底之 某日某時許觀看後誤信為真,依上開公開虛假廣告所留之資訊與詐欺集團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上暱稱為「林怡鈺助理」、「宗明客服NO.128」等帳號聯繫A04,並 將A04加入名稱為「A11積玉堆金」LINE上群組,佯稱:依指 示使用「宗明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4誤信 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嗣因A0 4驚覺遭騙而於113年11月14日報警處理,在未陷入錯誤下, 配合警方與「宗明客服NO.128」聯繫約定碰面交付款項220 萬元。A02(無證據證明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A01、陳賢齊、「鬼仔 」、「觀音」、「鄭成功」、「秋香」、「林怡鈺助理」、「宗明客服NO.128」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A01、「鬼仔」、「觀音」 、「鄭成功」、「秋香」、「林怡鈺助理」、「宗明客服NO.128」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A01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收款公司」欄位有「宗 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 有「李秋藝」偽造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有「林心竹」 偽造署名1枚之偽造收據,以及載有「姓名:林心竹」、「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經理」之偽造「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列印為紙本。A02則乘坐陳賢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1向A04收取上 開款項地點附近把風、監控,先於113年11月20日14時54分 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近榮和路口下車步行勘查現場情況。A01隨即於113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向A04出示上開偽造「宗明投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A04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宗明投 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在向A04收取220萬元之 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A04,表示「宗明投資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A0422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 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林心竹」及A04,並先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A01隨即遭在場埋伏之警方以 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並取得A01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心竹)1張、宗明投 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灰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現金220萬元(已發還A04) 。A02亦經警方逮捕,並經警方取得同意後將iPhone13手機1 支交予警方扣押,因而循線查悉上情,A02此次加重詐欺犯 行因A04未陷入錯誤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 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未到庭)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2、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 05、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偵卷 第89至105、107至109頁,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一 第8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4、A05手機內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勘驗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宗明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收據、假工作證照片、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及惠達國際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行紀錄、案發地點現場圖、A01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他假工作 證及假收據照片等(見偵卷第117、119至123、137、151、139至143、153、163、165、173至183、185、187至189、191、193至209、211至219、221、223、225、227、229、231、233至237、239至241、24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本院的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A01、「鬼仔」、 「觀音」、「鄭成功」、「秋香」、「林怡鈺助理」、「宗明客服NO.128」、「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不詳成員,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同案被告A01供稱款項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等情, 可知A01如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 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與A01於犯罪事實㈠ 既向告訴人A05收取款項,其等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與A01於犯罪事實㈡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時,縱然因告訴人A 04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其等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 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等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依卷內現存事 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擔任監看A01之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A01、「鬼仔」、「觀音 」、「鄭成功」、「秋香」、「林怡鈺助理」、「宗明客服NO.128」、「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執行完畢未及3月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 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非可採。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 A04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A04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A0 1前往領取款項,被告在旁監看,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A04已發覺有異而配合員警假意面交,並於取款現場 埋伏,待被告與A01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偵查中雖對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但對於犯罪事實本身已有具體陳述,審理時已認錯坦承犯行,且從事時間甚短,並無實際領取報酬或保有不法利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或酌為量刑之參考等語,然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無從憑採,分述如下: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76至277頁):「(檢察官問:你是否與陳賢齊來監視F-000000000領錢?)答:我不知 道陳賢齊是不是,但我沒有收到指示要監視誰。…(檢察官問: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意見?)答:我並沒有參與。」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法院羈押庭之供述(偵卷第307頁):「(法官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答:我否認犯罪。」辯護人亦陳稱:被告當時出現在現場是因為跟朋友出去玩,但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313頁),可知被告及羈押庭之辯 護人對本案均為明確否認犯罪之表示,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所犯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有為自白之表示,是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尚屬有誤,難以憑採。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犯行,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之車手,被查獲風險較低,與詐騙集團之關係更為緊密,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應予嚴懲;又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監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車手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於偵查及移審訊問均否認犯行,縱然於原審審判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仍應與偵審中均自白之案件有所區別,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111年12月間,擔任詐騙集團「洗車」工作(即對提款卡進行測試、更改密碼),又於113年3月間,擔任詐騙集團監控車手之工作,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8、530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判決在案,又於上開案 件審理過程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同樣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素行不良,應予從重量刑,不宜輕縱,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在押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2年8月。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說明扣案之其所有iphone13手機1支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就此認事用法之論斷均無違誤,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除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外,更詳予說明被告應予從重量刑不宜輕縱之考量,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堪稱允當妥適,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為更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之所辯,依本院上開㈤⒈⒊之說 明,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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