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謝承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承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涉竊盜案,嗣於114年2月21日確定,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抗告人之前案緩刑判決則於113年8月28日確定,認定抗告人於緩刑確定前有故意犯行,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所涉犯之竊盜行為,僅係因程序歷時,使該案遲至114年2月21日判決確定,抗告人該竊盜行為並非在「已知緩刑在身」之情況下仍故意再犯,自難與緩刑期間再犯相提並論。再者,倘僅以前揭判決確定時間落於緩刑期內,即逕認緩刑已失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免過於嚴苛,亦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得撤銷」之立法本旨有所偏離。準此,本件並無足資否定緩刑教化功能之理由,自不應以此撤銷緩刑。㈡本件兩起涉案均發生於同一通路之門市,其一為112年12月24日,其二為112年12月28日,相隔僅4日,兩案所涉均為一般民生日用品,商品價值均僅1,000元上下,整體涉額甚微,足見係在短期間內一時失慮之偶發行為,尚難評價為長期反覆竊盜之態樣,就客觀金額與主觀惡性而論,均屬情節輕微。再者,本件事發後,抗告人之行為已為賣場監視器錄影拍攝,嗣經門市人員查覺,遂當場予以制止並帶往辦公室處理。經雙方協商,抗告人當場分別各以15,000元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圓滿達成和解,並由門市人員製作書面和解書2份,簽章確認在案。惟抗告人因年少不諳訴訟程序,於第一件開庭時即誤將2份和解書正本一併繳交法庭,且未事先影印留存,致使第二件審理程序中無法再度提出,遂為原審誤認「未和解」。然查事實上2案均已達成和解,損害早已完全回復,原審因形式證據欠缺而逕行撤銷緩刑,實屬誤會,亦難謂公平。㈢抗告人為93年次,現年僅21歲,回推至案發時更是年僅20歲左右,正值心智尚未成熟之年,因其年少涉世未深,欠缺對法益侵害後果的深切體認,遂一時失慮而為,尚屬可理解之過失。此外,抗告人自幼家境清寒,長期與高齡祖母同住,過往為低收入戶背景,生活資源有限。高中畢業後即離家外出自立,至今為止皆自行連續就業,曾於築間及夾子園擔任職務,工作規律並按月分攤家用與匯款照顧祖母,可見其已踏實投入職場、積極承擔家庭責任,並非遊手好閒或有再犯傾向者。基此,若逕行撤銷緩刑,使其須執行原判決判處之拘役30日,勢將造成現職工作中斷與解僱之風險,家計即刻失其依靠,祖孫照護亦將受影響。又短期自由刑所導致之就業斷裂與標籤效果,反足以破壞已建立之復歸基礎,與緩刑制度「避免輕罪者因短期自由刑沾染惡習、促其悔改」之立法目的相悖,亦與比例原則不合。準此,抗告人已展現穩定就業、扶養家人、真切悔悟與實際彌補損害等具體改過事實,難認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懇請鈞院衡酌其年齡、成長處境與犯後表現,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觀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是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要件,當由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狀及主觀惡性,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顯有不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要件,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是否有足認定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28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於114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審酌前案宣告緩刑理由中無從慮及當時已發生之後案,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手法、型態、罪名及罪質均相似,且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後案竊得金額為1,038元,侵害非微,又其於後案中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法律觀念淡薄,所犯應非偶發,且無特殊值堪憐憫之犯罪動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已有所省悟,是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抗告人前案竊盜罪判決日期為113年7月15日,晚於後案之犯罪時間112年12月28日,換言之,抗告人於後案行為時,尚不知悉前案經諭知緩刑,自無從認為抗告人於後案行為時,係因不知珍惜前案經諭知緩刑寬典,進而再犯竊盜罪,並據以推論抗告人無法藉由緩刑宣告達到促其自我約束之效果,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者,實屬有別;又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僅4日,犯罪手法、地點均相同,僅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所生之損害亦顯較前案輕微,經後案承審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判處罰金8,000元,顯見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否因此即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又依抗告人抗告狀所提之2份和解書觀之,抗告人顯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前、後兩案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雖後案判決理由認抗告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然此似有誤解之處,倘若抗告人確有與後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前案如經撤銷緩刑,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此亦攸關抗告人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自應予考量。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就前後兩案之上開各情詳為審酌、比較說明,並為相當之論敘,及未調查、考量抗告人後案是否確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已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數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其認定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遽予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