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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吳進發鍾貴堯廖素琪

  • 當事人
    林威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記載「抗告人林威廷、選任辯護人賴軒逸律師」,狀尾記載「具狀人林威廷、選任辯護人賴軒逸律師」,然僅蓋有「賴軒逸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林威廷(下稱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應認本件抗告係「賴軒逸律師」所為,且觀諸該抗告狀內容已表達為被告利益提起之旨,未見有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賴軒逸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其程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迄今已半年有餘,期間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即他案被告迭經多次訊問,被告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應屬被告之敵性證人,毋庸擔心被告有串證之可能及必要。被告曾受通緝一事,係因被告斯時受不同地檢署調查,不諳刑事偵查程序,誤以為僅需向任一處地檢署報到即可,被告嗣後均積極配合偵查程序。又被害人之求償權與羈押目的迥異,況被告目前銀行帳戶均已遭凍結,毋庸擔心有逃亡之虞。再者,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祤皓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均已遭凍結,實無反覆實施犯行之可能。本案既已進入審判程序,更於起訴後持續羈押3個月,足認偵 查、取證均已完備,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羈押期間非短,改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時至警局報到以替代羈押,退萬步言,亦請不再禁止接見、通信,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同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因羈押期限 將屆,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0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原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坦承有與同案共犯俞蓉蓉共同持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祤皓有限公司等金融帳戶,並有為附表所示之提領、匯款等行為,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然卷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本案涉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5,469餘萬元,被告顯有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為歷次供述亦與同案共犯間,存有不一致之情形,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依卷證資料所載,被告所為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全盤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其供詞與同案被告俞蓉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仁、顏佳俊等人所述多所歧異,檢察官已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陳建仁、顏佳俊,被告及辯護人亦請求調取相關公司金流等資料,本案犯罪事實仍有待原審調查相關證據以資釐清,是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其羈押原因然仍存在,且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方式實不足以防止被告勾串。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應屬被告之敵性證人,無勾串可能云云,然是否有勾串證人之虞,與該證人先前陳述或到庭後所為證述對被告是否有利並無必然關連,抗告意旨此節所指,自非可採。又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涉案金額高達5千餘萬元,被害人數多達26人,被告 將來面臨之處罰非輕,衡之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全然否認犯罪,益見其規避刑責之心態,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徒以前遭通緝係因不諳程序而主張已無逃亡之虞,亦非可採。另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已如前述,被告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以公司交易為掩護,反覆收受、轉匯或提領不法金錢,期間長達數月,可見其犯罪之慣性與熟練手法,縱本案相關公司帳戶遭凍結,被告仍可能透過其他方式取得帳戶再實施犯罪,抗告意旨徒以該等帳戶遭凍結,遽謂被告無反覆實施犯行之可能,亦無可採。是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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